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

海盐诺桑实业有限公司与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24民初1121号

原告:海盐诺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雪水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ABH97。

法定代表人:郑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徐梓越(实习),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内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16456215Y。

法定代表人:孟庆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劼,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盐诺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产品做加工生产,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通知单》一份,就“赣州中海国际社区统装项目”部分相关产品进行生产加工,经结算,就该订单被告尚有22686.12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支付,又因被告除了拖欠本案质保金外另欠原告质保金及货款暂计1109275.20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2200元,除本案之外其余部分另案起诉,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加工款22686.12元;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200元;3、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加工承揽通知单》系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编号为HB2018-W-005《加工承揽合同》的附件,《加工承揽通知单》中第4条已载明“对账与结算、包装与运输、质保要求、检验标准及其它交易细则均以《供货合作协议》、《供货合作确认书》及《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为准。”而《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甲方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采用书面方式约定了管辖法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法院范围之内,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管辖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所涉合同争议中的管辖权应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燕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佳媛

书 记 员 吴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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