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2735号
原告:科进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第32层全层单元。
负责人:何志明,科进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然,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
原告科进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实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强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强实业公司向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510,150元;2.判令中强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0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强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与中强实业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中强实业公司委托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为成都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提供机电顾问服务。双方于2016年2月签署了《成都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合同第二章第3条约定了顾问服务范围;第4条约定了服务内容和工作进度;第5条约定了顾问服务费用;第6.1.8条约定了中强实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强实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顾问服务费用,每逾期一天,中强实业公司须按该阶段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并于2018年3月26日向中强实业公司发出《成都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有关机电顾问服务合同的请款函》,要求中强实业公司支付该阶段服务费510,150元。随后,因中强实业公司怠于支付,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委托律师于2018年11月14日发出《律师函》,催告中强实业公司支付欠付款项。中强实业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回函,确认了上述欠付款项金额,并表示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分两笔延期支付,第一笔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第二笔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到期后,中强实业公司仍未支付,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款。中强实业公司收到后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及2019年5月23日回函,表示由于其资金紧张,不能即时支付,待公司资金到位将及时支付,但未承诺付款时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强实业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原名称为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变更为现名。
2016年2月23日,中强实业公司(甲方)与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成都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乙方负责本项目机电系统顾问服务。乙方为本项目提供合同约定的顾问服务费用暂定总额共计3,580,000元,总费用除商场主题区域的二装精装机电设计股份服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设计单价”进行结算外,其他费用均为包干价;乙方将按工作进度提交工程顾问费请款单;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书面请款单及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37,000元,方案设计审核阶段支付358,000元,初步设计审核阶段支付358,000元,施工图审核阶段支付358,000元,招标文件审核阶段支付179,000元,二次精装机电设计阶段支付895,000元,施工阶段支付716,000元,竣工验收完成支付179,000元,合计3,580,000元。若实际施工启始期早于2016年6月,则按照上述支付方式从2016年9月起支付第一次施工阶段顾问服务费用,若实际施工启始期晚于2016年6月,则由实际启始期起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施工阶段顾问服务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顾问服务费用,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该阶段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可相应顺延。如逾期30个日历天甲方仍未付款,乙方有权暂时停止提供顾问服务工作,直到甲方一并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逾期违约金为止,如逾期60个日历天甲方仍未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服务,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要求终止合同书面通知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提供服务部分相应的顾问服务费用和逾期违约金;上述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该阶段顾问服务费用的百分之十。
2018年3月26日,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向中强实业公司提交《成都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有关机电顾问服务合同的请款函》,就服务费条款中完成二装机电设计阶段25%及100%完成施工阶段第一和第二阶段进行请款,请款金额为510,150元。
2018年4月16日,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向中强实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0,150元的发票。
2018年11月14日,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委托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孙黎律师向中强实业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中强实业公司支付款项510,150元。
2019年1月23日,中强实业公司向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出具《函》,载明:中强实业公司应支付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款项510,150元,由于今年受外部经济形势影响,公司资金紧张,所以费用安排在节后支付,具体为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310,150元。
2019年4月9日,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向中强实业公司出具《成都星汇广场项目机电顾问及精装修二次机电设计咨询服务费用请款事宜》,中强实业公司回函将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310,150元,但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截至2019年4月9日仍未收到任何付款,促请中强实业公司于即日起1个月内如数支付。
2019年4月15日,中强实业公司向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出具《函》载明:关于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的来函收悉,由于目前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此笔费用,并对未兑现的前期付款承诺深表歉意,待公司资金到位将及时支付款项。
2019年5月21日,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委托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孙黎律师向中强实业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中强实业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510,150元,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中强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2019年5月23日,中强实业公司向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原计划于2019年3月30日及5月30日分批支付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510,150元,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回复函支付上述款项,望予以理解和支持,待公司资金出现好转,将尽快支付。
后中强实业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提交的《成都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机电顾问服务服务合同书》、请款单、《成都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的请款函》《律师函》《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函》2份、《成都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机电顾问及精装二次机电设计咨询服务费用请款事宜》、《律师函》2份、《工作联系函》、发票。
本院认为,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与中强实业公司签订的《成都星汇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强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中强实业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尚欠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服务费510,150元并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2019年5月30日分期支付完毕,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对于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主张中强实业公司支付服务费51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强实业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科进技术广州分公司要求按照未付款项的10%即51,015元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进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510,150元;
二、被告成都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进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6元,保全费3,326元,共计8,032元,由被告成都中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倩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