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716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望嵩文化广场3号楼30层。
法定代表人:雷万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伟,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洲公司)、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公司)、罗伟、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绿洲公司、同方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281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汝州市凤凰城项目开发单位绿洲公司,将项目建设发包给被告同方公司施工,被告同方公司的项目经理罗伟负责管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事宜。自2016年3月份起,原告组织人员在汝州市凤凰城小区安装中央空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同方公司出具“汝州凤凰城中央空调安装及欠款结算明细”,载明:下欠原告班组人工费309500元,承诺两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欠款无果,原告到汝州市相关单位信访。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同方公司的项目经理罗伟达成协议书,其承诺先付工程款159000元,剩余款项在4个月内付清。直至2019年6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000元,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绿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民终267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绿洲公司不但不欠同方节能公司任何的工程款,相反同方节能公司还要向我绿洲公司支付105021元。基于以上所述,敬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方公司辩称,同方公司并未安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安装协议的甲方签章为凤凰城项目部的印章,同方公司从未刻制该项目章,亦未授权他人刻制过该项目章,该项目章系同方公司的分包方兴伟公司私刻,兴伟公司的股东罗伟以同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与同方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同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方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同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除提交了安装协议以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罗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兴伟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绿洲凤凰城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汝州市绿洲·凤凰城1#、2#、3#、5#、6#、7#、8#、9#、10#住宅楼及商用房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等承包给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与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工程施工协议》将绿洲·凤凰城10#住宅楼及商用房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承包给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第十七条第4项内容为,“双方约定,本合同保证不外传第三方,泄露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股东罗伟以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汝州绿洲凤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约定,将汝州凤凰城一二层商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班组,工期两个月,共计375台每台安装费700元,(包含盘管安装)如发生变更按人工计算(每个人工2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加盖有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汝州绿洲凤凰城项目专用章。
***在带领工人施工后,2016年5月12日罗伟以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汝州绿洲凤凰城项目部的名义给***出具了汝州绿洲凤凰城中央空调安装及欠款结算明细。注明,“***班组共安装风盘375台,每台700元,共262500元,变更增加人工285个,每个人工200元,共计57000元,风盘加变更共319500元,一共支付10000元,下欠***班组人工费309500元,两个月付清”。该明细加盖有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汝州绿洲凰城项目专用章。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在讨要欠款时,罗伟于2019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三日内先付工程款159000元,剩余款项在4个月内付清。2019年6月1日,罗伟向原告支付28000元,下欠2815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674号判决书确定,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08725元。
本院认为,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绿洲凤凰城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汝州市绿洲·凤凰城项目1#、2#、3#、5#、6#、7#、8#、9#、10#住宅楼及商用房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等承包给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装。
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与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协议》将绿洲·凤凰城10#住宅楼及商用房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承包给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不得外传。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以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汝州绿洲凤凰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联系、出具相关手续。在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及结算明细上均加盖有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汝州绿洲凤凰城项目专用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为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现原告要求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拖欠的施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08725元,作为发包方应在上述欠款数额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尚欠工程款281500元,有罗伟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可以认定。罗伟作为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在汝州绿洲凤凰城项目中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现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81500元。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应马
审 判 员 黎晨波
人民陪审员 孙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