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邹晓华、张顺文与刘华云、卢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9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晓华,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茂,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云,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渝,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刘华云、卢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华云、卢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僚,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顺文,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坤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笃平。
原审被告:重庆汀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卢道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邹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华云、卢渝,原审被告张顺文、重庆坤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来装饰公司)、重庆汀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晓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华云、卢渝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刘华云、卢渝系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则刘华云、卢渝存在选任过失,其明知上诉人没有资质,理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华云、卢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张顺文述称其意见与一审一致,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重庆坤来装饰公司、重庆汀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张顺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张顺文医疗费409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50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7786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天添果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于2018年12月25日注销,其股东为卢渝、刘华云。公司存续期间,果天添果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邹晓华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店铺装潢工作,合同中约定:“……1.工程地址:重庆渝北区,重庆渝北区6号附26号富悦麓山别苑1幢1-商5、6两个门面地面积140平方米。2.店铺规格:施工面积共200平方米;3.施工内容:详见装修施工图及工程明细清单;4.委托方式:按图纸包工包料;5.工期: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6日,工期共20天。.....”,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
邹晓华在承接该工作后,通过案外人张和国叫张顺文对门店进行墙体拆除工作,约定工作报酬由邹晓华支付。
2018年6月28日,张顺文在重庆渝北区的案涉门店进行墙体拆除工作,因拆墙时柱体倒下,撞到张顺文站立的约两米五左右高的脚手架,导致跌落受伤,张顺文事发时未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
张顺文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0日),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前柱骨折伴后半横骨折;2.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3.左髋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访。张顺文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0952.88元,其中邹晓华垫付27000元。该院于2018年8月10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张顺文需休息一月。邹晓华另为张顺文垫付医疗费共计2034.58元。
经张顺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张顺文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12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
张顺文从2017年5月起居住于城镇,张顺文主张其与张和清系父子关系,但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顺文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有固定工作。
另查明,坤来装饰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法人和股东均为邹晓华,2019年1月7日,该公司法人和股东均由邹晓华变更为张笃平。邹晓华主张其从果天添果品公司承接该涉案工程系以自己名义承接,与坤来装饰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张顺文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对张顺文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张顺文因伤共计用去医疗费42987.42元,其中邹晓华垫付290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顺文住院43天,其主张60元/天,共计2580元。营养费:张顺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载明续医费约12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张顺文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根据张顺文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9778元(34889×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顺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张顺文病案资料上载明的休息时间,张顺文误工天数为163天;张顺文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固定工作,一审法院酌情认可10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为163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护理天数为90天,张顺文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顺文因事故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交通费:根据张顺文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张顺文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不能证明鉴定费实际金额,对该请求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6945.42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果天添果品公司将桂馥大道的案涉门店的装修工作交给邹晓华,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该合同上虽未加盖坤来装饰公司的印章,但果天添果品公司的股东刘华云、卢渝辩称其在与被告邹晓华签订该合同时审查了坤来装饰公司的资质,故本院认定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刘华云和卢渝不承担赔偿责任。张顺文亦无证据证明汀星农产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故汀星农产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顺文的报酬约定由邹晓华支付,应认定邹晓华为接受劳务方,张顺文为提供劳务方;邹晓华在承揽该工程时系坤来装饰公司的法人,但其主张承揽该工程系以自己的名义,并非为坤来装饰公司承接该工作,本院对邹晓华的该辩称予以采信,坤来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邹晓华另辩称该工程是与他人合伙承接,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邹晓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作业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顺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做工过程中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其工作时并未穿戴防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张顺文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邹晓华承担70%的责任即110461.79元(154945.42×70%+2000),张顺文自行承担30%的责任。
邹晓华垫付了29034.58元,还应支付81427.21元(110461.79-29034.58)。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顺文赔偿81427.21元;二、驳回原告张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邹晓华负担450元,原告张顺文自行负担195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晓华上诉称果天添果品公司未审查其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故刘华云、卢渝理应承担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邹晓华在与果天添果品公司签订合同时,向该公司提交了载明其为坤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该营业执照注明为绿果天香门市装修合同所用,营业范围载明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足以证实果天添果品公司对坤来装饰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其次,坤来装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装修合同时,邹晓华为坤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在形式上可以代表坤来装饰公司的公司意志,虽未加盖公章,但亦符合通常民事交易习惯,故果天添果品公司有理由相信邹晓华系代表坤来装饰公司承接该工程;最后,邹晓华自认系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且由自己实际负责组织施工,与果天添果品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坤来装饰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果天添果品公司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明知邹晓华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综上,果天添果品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刘华云、卢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邹晓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邹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邹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