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顺文与刘华云卢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566号

原告:张顺文,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2号3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396438068。

法定代表人:张笃平。

被告:重庆汀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E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36502583。

法定代表人:卢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云,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卢渝,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邹晓华,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茂,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顺文与被告重庆坤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来装饰公司)、重庆汀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星农产公司)、刘华云、卢渝、邹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河兵,被告汀星农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道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来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鉴定和追加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河兵,被告汀星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道勇、刘华云、卢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被告邹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来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50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866.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顺文于2018年6月27日接到被告重庆坤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前往被告重庆汀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位于渝北区桂馥大站2站公交站附近的水果店门面(店名:绿果天香)进行装修拆梁工作。原告张顺文和工友在进行拆梁工作时,横梁倒塌砸倒脚手架导致原告张顺文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工作的业主方为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绿方天香),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注销,股东为被告刘华云和被告卢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卢渝、刘华云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与坤来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坤来装饰公司有资质,邹晓华是当时坤来装饰公司的法人,其对承包人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系坤来装饰公司的员工,损失应由邹晓华承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养老金,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院内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

被告汀星农产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与现场施工门市没有关系,本次事故与我司无关。

被告邹晓华辩称,邹晓华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操作失误,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华云和卢渝作为劳务受益方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坤来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于2018年12月25日注销,其股东为被告卢渝、刘华云。公司存续期间,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邹晓华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店铺装潢工作,合同中约定:“……1、工程地址:重庆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腾芳大道1号附41号、42号地面积为55平方米的门面,重庆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桂馥大道6号附26号富悦麓山别苑1幢1-商5、6两个门面地面积140平方米。2、店铺规格:施工面积共200平方米;3、施工内容:详见装修施工图及工程明细清单;4、委托方式:按图纸包工包料;5、工期: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6日,工期共20天。……”,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

被告邹晓华在承接该工作后,通过案外人张和国叫原告张顺文对门店进行墙体拆除工作,约定工作报酬由被告邹晓华支付。

2018年6月28日,原告在重庆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桂馥大道的案涉门店进行墙体拆除工作,因拆墙时柱体倒下,撞到原告站立的约两米五左右高的脚手架,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事发时未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0日),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前柱骨折伴后半横骨折;2、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3、左髋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40952.88元,其中被告邹晓华垫付27000元。该院于2018年8月10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原告需休息一月。被告邹晓华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34.5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12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

原告从2017年5月起居住于城镇,原告主张其与张和清系父子关系,但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有固定工作。

另查明,被告坤来装饰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法人和股东均为被告邹晓华,2019年1月7日,该公司法人和股东均由被告邹晓华变更为张笃平。被告邹晓华主张其从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承接该案涉工程系其以自己名义承接,与被告坤来装饰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合同、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公司信息登记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伤共计用去医疗费42987.42元,其中被告邹晓华垫付290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60元/天,共计258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续医费约12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9778元(34889×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案资料上载明的休息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63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固定工作,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63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护理天数为90天,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原告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不能证明鉴定费实际金额,对该请求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6945.42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将桂馥大道的案涉门店的装修工作交给被告邹晓华,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该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坤来装饰公司的印章,但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刘华云、卢渝辩称其在与被告邹晓华签订该合同时审查了被告坤来装饰公司的资质,故本院认定重庆果天添果品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华云和卢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汀星农产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故被告汀星农产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报酬约定由被告邹晓华支付,应认定被告邹晓华为接受劳务方,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邹晓华在承揽该工程时系被告坤来装饰公司的法人,但其主张承揽该工程系以自己的名义,并非为被告坤来装饰公司承接该工作,本院对被告邹晓华的该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坤来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晓华另辩称该工程是与他人合伙承接,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邹晓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作业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做工过程中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工作时并未穿戴防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邹晓华承担70%的责任即110461.79元(154945.42×70%+2000),原告张顺文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邹晓华为原告垫付了29034.58元,还应向原告支付81427.21元(110461.79-29034.5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顺文赔偿81427.21元;

二、驳回原告张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邹晓华负担450元,原告张顺文自行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川

书 记 员 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