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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03民初171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德(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恒德(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区水务局。 负责人:**2。 被告:**市***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2。 原告**与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宁夏水投***水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追加宁****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市***区水务局、**市***区水务综合服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2021年7月2日申请对涉案的***镇中圈塘村543号房屋遭遇水侵后目前房屋状态、致损的成因及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所需工程费用(含装修)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终止。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无法确定损失金额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媛  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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