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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1、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2933号 原告: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水家园18-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1:宁****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城市公元121号综合楼A座2310室。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2:***,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6元,已减半收取1313元,由银川创跃水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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