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宝泉岭分公司

某某与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1民初5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连柱。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宝泉岭分公司,。
代表人:许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连柱因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宝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通信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受理后,反诉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房屋的面积、位置,根据实际的租金收入分配,对2007年、2008年、2009年各自应得租金数额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连柱与被告(反诉原告)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连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房屋租金70000元、2009年房屋租金不足部分及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房屋租金80000元,2009年房屋租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2日,被告将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社保局综合楼XX户出售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购买此房后继续履行被告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金分配协议。被告己按租金分配协议的约定将2007年、2009年的租金给付原告,2008年的租金至今未付。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07年将租金全部给付给原告不属实,原告应按实际租赁情况将多收取的租金返还给被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另原告所述2008年、2009年租赁事实不清,其主张的每年应得租金8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实际的租赁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双方实际的租赁面积,按照被告当年的租金收入,确认原、被告这两年应得的租金数额,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
反诉原告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9日,反诉原告与阳光农险公司签订《房屋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使用面积为202平方米的办公楼出租给阳光农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该协议履行至2007年时,反诉被告许连柱购买了社保局综合楼二楼西侧的房屋,于2007年5月22日交款200000元,2007年7月2日交款70000元。阳光农险公司于2007年下半年从反诉原告办公楼搬迁至社保局综合楼,租用反诉被告的房屋及反诉原告位于社保局XX楼118平方米营业厅、营业厅西南XX号车库。2007年租金70000元被反诉被告占有,要求返还其多占用的部分。
反诉被告许连柱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005年7月9日,反诉原告与阳光农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与其没有直接关系。2007年,其与通信公司总经理焦卫东签订房屋租金分配协议,2007年是按照协议、合同履行的,2008年反诉被告没有收到租金,2009年在其强烈的要求下,反诉原告返还其租金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公司)一份、房屋租金分配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租用协议是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签订的,其与被告在该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金分配协议,房屋租用协议明确了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的期限为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一项明确约定2007年阳光农险公司只租用原告28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租金分配协议约定2007年房屋租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因为阳光农险公司还租用了被告的118平方米营业厅、20平方米的车库,所以实际只给付原告70000元,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先,原告买房子在后。房屋租金分配协议约定2008年-2009年将楼上504平方米(包括原告的282平方米)全部租给阳光农险公司,重新协商租金后,将所得房屋租金按甲乙双方各50%比例分配,被告收到租金后应及时返还给乙方50%。被告对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其公司没有该证据的原件。房屋租用协议第一条约定二楼东西两侧房屋合计使用面积为282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东侧房屋大概250余平方米,卖给原告的房屋282平方米,东西两侧房屋应为500余平方米。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于2007年5月22日购买的该公司房屋并交了第一笔购房款200000元,2007年7月2日交了第二笔购房款,原告应从2007年7月2日开始收取租金,全年的租金都归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很清楚,阳光农险公司是无偿提供一处营业场所,所以原告所述少给10000元是一楼营业厅的租金费用是不客观的。其公司与阳光农险公司从2005年7月10日开始就有租赁协议,截止到2008年7月10日,租赁地点为通讯办公楼一楼营业厅、办公室、走廊等,阳光农险公司2007年下半年才从原租赁地点搬到社保综合楼,所以原告主张2007年全年租金归原告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房屋租金分配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甲方是被告单位,而这份协议被告没有存档,该协议下方明确写的是被告签章,而实际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个人签名;该协议中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的约定,是无效的约定;该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与2006年12月20日房屋租用协议不符,2008年以后被告将职工宿舍搬出,将其252平方米的房屋也租给了阳光农险公司。
2.焦卫东出具的关于许连柱买楼房的经过复印件(来源于原通讯处开车的司机陈四,具体姓名不清楚)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卖给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处理不了的房屋,在此前提下被告才给原告很多的优惠条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待法院核实,该证据可以说明焦卫东当时的违纪行为,该楼房是宝泉岭农场通讯科的财产,卖给保险公司的时候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资产的国有性质没有发生改变。该说明第一项中陈述将此楼以270000元卖给原告是虚假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金分配协议上的签名不一致,该两组证据对比至少有一份是假的。
3.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来源于原告用手机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拍摄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已经有一份协议,年租金8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被告手中也是复印件,并且其公司还有一份合同,当时向法院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被告公司与阳光农险公司租赁事实不清,租金事宜没有办法调解。原告拍照是经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的,该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楼营业厅的面积为118平方米、车库20平方米,该协议上的东侧房屋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履行的房屋租金80000元是一楼118平方米营业厅、20平方米车库、二楼东西两侧房屋的租金。
4.魏振江书写的关于办理社保楼(通信部分)房证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班子成员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9日,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租赁地点是通讯办公楼一楼营业厅、办公室、卫生间、走廊、仓库、三楼一个套间办公室、三楼一个单间办公室。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2日将购房款交齐,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才将房屋租赁给阳光农险公司,阳光农险公司上半年租赁的是被告公司的老办公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2006年12月份,阳光农险公司与被告签署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证据已经终止执行了。
2.2007年7月9日,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来源于被告公司档案室的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关于租赁事宜的书面合同是混乱的,出现了3个版本,这三份合同均是被告公司盖章,经办人不是焦卫东,而原告提供的房屋租金分配协议甲方签章处却没有加盖公章,反而是焦卫东个人签字,焦卫东与本案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其签字行为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混乱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公司内部混乱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是原件,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20日的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日期上进行了更改。
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二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第二联复印件一份、验收单(该证据上验收单3个字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明2007年5月5日-2007年5月30日,被告委托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亚星装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所述阳光农险公司于当年3、4月份搬家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开工、竣工时间均有异议。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方向一致。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中对2007年7月9日反诉原告与阳光农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阳光农险公司付给反诉原告的房屋租金时间是2007年6月9日,可是反诉原告与阳光农险公司于2007年7月9日才签订协议,先付租金,后签订协议,不符合常理及财务规章制度,说明租金是按照2006年12月份所签的房屋租金协议支付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本诉中相同。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证明不了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不了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焦卫东签订房屋租金分配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房屋后继续履行被告与阳光农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并约定2007年租金80000元均归原告所有,2008-2009年的房屋租金由原、被告按50%的比例分配。2007年、2008年、2009年阳光农险公司每年给付被告租金80000元,被告己给付原告2007年房屋租金70000元、2009年租金40000元。2015年年末,被告以70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收归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金分配协议己就租金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2008年租金份额相应部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对租金的份额按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面积进行鉴定,以此确定双方应得租金的数额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己对租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房屋租金80000元,2009年房屋租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被告2008年、2009年收取租金均为16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租金80000元的50%即40000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2007年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宝泉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连柱2008年房屋租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连柱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宝泉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宝泉岭分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许连柱负担1800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宝泉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秦 哲
审 判 员  陈延军
人民陪审员  梁志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