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

4675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民初4675号之一

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W4YRR55,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鹏腾大厦1104室。

法定代表人:茅志宏,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540199938,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方晓兰,执行董事。

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如公司)与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

原告吉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间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自2020年7月20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2400元及利息6245元(以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124760元(其中预期利益损失118800元,其他损失596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签订《采购合同》,为履行上述采购合同,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课桌椅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课桌椅1600套,同时约定交货地点、课桌椅的规格尺寸、材料厚度、工艺处理、交货时间、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2019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万元及首期预付款5万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依约支付第一期货款余款72400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第一批货。到货后,被告派员前来安装,原告检查发现该批货物材料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即通知被告停止安装并按合同约定的供货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予履行。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通知函,敦促被告按合同履行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实际控制人郑洪祥在微信中回复称已放假,无法处理,后一直未做任何回应。直至合同约定的第二批交货时间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批货物。2020年7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未做回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与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签署的《采购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和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和生产经营地均在浙江省缙云县,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管辖,应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故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森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暨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卫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虹雨

书 记 员 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