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

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鹏腾大厦**。

法定代表人:茅志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方晓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46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如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忽视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需方当地有关仲裁机构或法律途径解决”。该管辖协议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森祥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的情况,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吉如公司主张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故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吉如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吉如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需方当地有关仲裁机构或法律途径解决”。因该管辖协议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不能据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吉如公司主张其向森祥公司定购课桌椅,课桌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从而诉请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森祥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吉如公司诉讼请求的指向是卖方森祥公司的交付合格产品等义务,履行义务的一方为森祥公司,森祥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森祥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缙云县,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吉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