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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498号
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鹏腾大厦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茅志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升,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方晓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英豪,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兴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如公司”)与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4日诉至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森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吉如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志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被告森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英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9日,原告吉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志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被告森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英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森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新碧支行XXX账户内存款29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自2020年7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暂估到2020年9月4日)6245元(以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124760元(其中预期利益损失118800元,其他损失596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请进行补充,要求被告将不合格的课桌椅拉回,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91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通过政府招投标形式,中标“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采购课桌椅项目Z320684190360(XJ124)”,同月12日与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为履行上述《采购合同》,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课桌椅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课桌椅1600套,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海门市3所中学);合同还对课桌椅的规格尺寸、材料厚度、工艺处理、交货时间、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在需方所在地解决。2019年10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壹万元和首期预付款伍万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货款余款柒万贰仟肆佰元后,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第一批货。到货后,被告派员前来安装时,原告检查发现该批货物材料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通知被告停止安装,按合同约定的供货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予履行。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通知函,敦促被告按合同履行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郑洪祥在微信中回复称已放假,无法处理,后一直未做任何反应。合同约定的第二批交货时间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二批交货义务。无奈之余,2020年7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至今未做任何回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与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签署的《采购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电子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待证原告支付定金和第一批货款的事实;
3.车票十六张、收据二张,待证原告因本案交易产生车旅费5960元、垫付螺丝款140元、卸货费用1200元损失的事实;
4.通知函一份,待证2020年1月17日原告催告被告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
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待证2020年7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6.EMS邮寄面单、投揽结果查询各二份,待证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7.微信名片、与郑洪祥微信聊天记录各一页,待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茅志宏和被告方郑洪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证实被告收到通知函,并表示假后再处理的事实;
8.《采购合同》、《关于1600套课桌椅合同处理决定》各一份,待证原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118800元有依据及课桌椅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支出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事实;
10.声明、作废条、暂欠条各一份,待证《采购合同》并没有履行,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致使原告与海门区教体装勤中心合同无法履行以后,因学校等着要用,就利用了原告与海门区教体装勤中心的合同指定供应商供货,货款要通过原告的账户,所以要求原告向海门区教体装勤中心出具欠条的事实;
11.原告与郑洪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沟通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事实;
12.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待证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课桌椅铭牌没有安装、课桌椅是分散件等事实;
13.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的出货清单一份,待证第一批课桌椅都是散件送到现场,系被告指定第三人发货的事实;
1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待证被告所提供的课桌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费391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森祥公司答辩称:一、吉如公司主张森祥公司的供货质量不符约定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吉如公司按照其与森祥公司的合同约定,接受了森祥公司的第一批供货,其又主张森祥公司的供货质量不符合同要求,本案审理中,虽然对课桌椅进行了质量检测,但森祥公司在检测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现场的鉴定物是森祥公司所生产。吉如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吉如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的合同未获履行为由,向森祥公司主张其能够从案外人处获得的利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一项市场交易,都存在盈利与亏损的风险,吉如公司超越市场法则,要求森祥公司确保其倒卖货物能够获得利润,完全超越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吉如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获得了相应的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森祥公司提供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待证2020年12月17日,原告从海门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入一笔363600元的高中课桌椅款项,原告与海门区教体装勤中心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收到了货款等事实。
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智波及其妻子李飞凤做了询问笔录一份,王智波及李飞凤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永康市腾亚工贸有限公司出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陈述第三人没有受被告委托向海门市发送过课桌椅,茅老板向其订了1600套,就发了800套,还因为800套课桌椅的事情去过海门,根据出货清单显示是没有组装好发货。本院还依职权调取原告未打印提供的与被告方郑洪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智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并当庭出示。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吉如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款项是原告支付的第一批供货款,不存在第二批货的定金;对证据3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些是签合同之前产生的费用,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20年1月17日还没有达到第二批货物的交货期限,被告此时未违约,原告发出通知函也没有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当时已经是小年夜,被告公司已经放假;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发送的时间并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履行期限,应该是先付款后发送货物,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对证据6、7,被告对收到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对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同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从案外人处获得了全部货款,并且原告已经在2020年8月26日单方提出了解除合同,不能让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关于1600套课桌椅合同处理决定》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谈论的货物不是被告提供的货物,是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森祥公司无关,森祥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已经履行完毕,且有证据证明海门教育装勤中心已经将其与吉如公司招标供货合同项下应付的款项足额支付给了吉如公司,吉如公司第二批向谁采购最后完成了与海门教育装勤中心的招标供货合同,应由吉如公司举证证明;对证据12,与AA腾亚校具红鱼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原件已经无法打开,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与王智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报价也是由第三人直接报给原告,履行过程也是他们直接联系,被告对实际怎么履行并不知情,真实性也没法确定;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的描述有异议,鉴定过程及现场笔录中已经非常明确了,有部分课桌椅已经交付学校使用,一部分散落在地下室,没有被告的任何标识,鉴定的课桌椅不是被告所供之货。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原告提供的车票发生在合同签订之间,双方未就该部分的支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5、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8,《采购合同》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预期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关于1600套课桌椅合同处理决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9,符合证据三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0,声明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暂欠条系照片,真实性难以认定,作废条出具人的身份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比,证明力较低,均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课桌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2,与AA腾亚校具红鱼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王智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实,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3,第三人对出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收货单位载明森祥,出货产品是双柱双层课桌椅(800)套,与发往原告指定学校的产品一致,且该出货清单与原告收货时间亦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成立,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有效证据认定。
二、被告森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钱款的来源原告已经举证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
三、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智波和李飞凤的陈述是虚假的,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出货清单是相矛盾的。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内容与被告陈述是一致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只是事后出面协商过这个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2019年10月15日,原告已明确提出样品不符合要求,且该时间在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之前,案涉合同也是传给王智波,并与被告签订,能够说明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由第三人发货的事实;被告对茅志宏与郑洪祥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森祥公司于10月12日有样品提供给吉如公司,吉如公司在收到样品后,在没有对样品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即微信回复森祥公司并发来双方待签订的合同文件,应当视为对森祥公司所交样品的认可,也是对森祥公司所交800套课桌椅符合双方约定的认可;茅志宏与王智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森祥公司并不知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智波、李飞凤声称其没有向森祥公司出售过课桌椅,但对抬头写明收货单位是森祥的出货清单真实性又无异议,该陈述与在案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作有效证据认定,但其对出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吉如公司与案外人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吉如公司向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供货课桌椅1600套,合计总金额363600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森祥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课桌椅1600套,货款金额为244800元,交货分两批,第一批交货800套,于合同签订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内送至需方指定地点,第二批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前,交货地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海门市3所中学);供方所供商品必须为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的全新正品,供货价格已包含货物费、运输费、安装费、质量保证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定金壹万元整,第一批预付款伍万元整,余款七万贰仟肆佰圆整提货时付清。2020年第二批货提货时付清壹拾壹万贰仟肆佰圆整。(定金抵扣壹万圆整,合计第二批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圆整);合同还对课桌椅的规格要求、尺寸、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课桌定金及第一批预付款6000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第一批课桌椅货款72400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第一批800套课桌椅的散件,分别送至江苏省海门实验学校、南通市海门第一中学,海门证大中学。第三人在江苏省海门实验学校安装了180套后,原告认为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通知被告停止安装,并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处理办法。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一份,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完成安装调试。2020年7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取回交付的不合格产品。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课桌椅及散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20年6月30日,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案涉课桌椅的课桌升降片、书包斗及搁板、课椅升降片所用钢板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课桌椅的整体铁件尺寸(即课桌椅铁件组装后整体长、宽、高尺寸)中,课桌的长度尺寸、课椅高度尺寸分档和调节范围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为此次鉴定,预支付鉴定费用391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17日,南通市海门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一笔363600元的高中课桌椅款项,已安装的180套课桌椅原告已交付案外人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对课桌椅的尺寸、规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课桌椅。原告与被告方郑洪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已就案涉课桌椅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尺寸进行沟通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课桌椅及散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课桌椅的课桌升降片、书包斗及搁板、课椅升降片所用钢板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课桌椅的整体铁件尺寸中,课桌的长度尺寸、课椅高度尺寸分档和调节范围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关于鉴定的课桌椅并非被告所供货物,而是原告与第三人交易货物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郑洪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的合同义务由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履行的事实,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已自行交付第一批课桌椅的证据,故能够认定案涉课桌椅系第三人代被告森祥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所供货物,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所供课桌椅不符合《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要求履行交货义务并安装调试,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并未有任何有效措施,交付的第一批课桌椅依然不符合《合同》约定。202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2019年10月16日我司与贵司签订《合同》自贵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解除。”原告依法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将安装好的180套课桌椅投入使用,原告应当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计27540元,因被告交付的课桌椅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退款,被告应当退回原告货款94860元,并取回剩余620套课桌椅配件。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自被告收到货款之日起至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6837.81元(以224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为1654.47元,以72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为5183.34元,合计6837.8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定金壹万元整,第一批预付款伍万元整,余款七万贰仟肆佰圆整提货时付清。2020年第二批货提货时付清壹拾壹万贰仟肆佰圆整。(定金抵扣壹万元整,合计第二批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圆整)”,能够认定双方约定了定金,且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定金条款生效,因被告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根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18800元的诉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收到海门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363600元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96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车票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双方合同未就该款项的负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486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837.81元,并以9486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取回案涉620套课桌椅配件;
四、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双倍返还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五、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39100元;
六、驳回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元,减半收取计2775.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被告浙江森祥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40.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灯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薇烨
代书记员周凡圣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