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5401999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鹏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W4YRR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兴路**会信用代码:9133078458502764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如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课桌椅无质量问题。一审鉴定所提取的样品并非上诉人所生产,被上诉人未能证明鉴定样品为上诉人所生产。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课桌椅被分别运送至江苏省海门实验学校等三所学校,且在海门实验学校已安装使用了180套,但鉴定现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情形。3.一审判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回案涉的620套课桌椅配件,无法执行。合同既已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将620套课桌椅按合同价退还给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课桌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实际上已经返还不能。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案涉课桌椅转售并获得全额款项,故原审判决事项无法实际履行。4.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错误的。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通知函》已经是农历腊月二十三,被上诉人明确回复已经放假无法处理。被上诉人并未给予上诉人合理履行期限,并且此后因疫情原因,上诉人短时间内无法复工复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20日不具备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如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课桌椅系原审第三人腾亚公司代上诉人向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所供货物,经司法鉴定,不符合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1.2019年10月12日,答辩人与案外人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答辩人向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供应课桌椅1600套。2019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采购课桌椅1600套,分两批交货,第一批交货800套,于合同签订后,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15日内送至需方指定地点,第二批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前,交货地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海门3所中学);供方所供货物必须为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的全新正品,供货价格包含货物费、运输费、安装费、质量保证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定金壹万元整,第一批预付款伍万元整,余款柒万贰仟肆佰元整提货时付清。2020年第二批货提货时***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定金抵扣壹万元整),合同还对课桌椅的规格要求、尺寸、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9年10月17日,答辩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课桌椅定金及第一批预付款60000元。2019年11月4日,答辩人再次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第一批课桌椅剩余货款72400元。2019年11月6日,上诉人指定原审第三人腾亚公司向答辩人送第一批800套课桌椅的散件,分别送至江苏省海门实验学校、南通市海门第一中学、海门证大中学。同月7日,答辩人在江苏省海门实验学校安装现场发现原审第三人所送课桌椅与合同约定不符,当即通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要求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同月8日,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和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时明确表示“按照数据我做不了”(详见***和***2019年11月8日中午12:48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此答辩人在同月10日向上诉人提出退货(见2019年11月10日凌晨2:10***与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微信聊天记录),同月11日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在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表示上诉人达不到合同的要求(见***与***2019年11月11日下午15:33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诉人一直不予退货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决。2020年1月17日答辩人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了《通知函》,同时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又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实际控制人***传送了该通知函,催告上诉人依约完全履行,上诉人实际控制人***收到《通知函》后在微信中回复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现在已放假,已无法处理此事”,自此再无消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案涉课桌椅系原审第三人代上诉人向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所供货物,该货物经司法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2.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课桌椅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从一审开始到目前为止,均未提供其交付课桌椅的相关证据,如上诉人坚持认为案涉课桌椅非其履行合同义务所供货物,又不能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说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并收取答辩人第一批货款后,根本未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退还全部货款。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给与上诉人合理履行期限”,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交付的课桌椅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自相矛盾,亦足以说明上诉人主张除案涉课桌椅以外还另行交付课桌椅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江苏省海门实验学校180套课桌椅数量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交付给答辩人的是安装完整的课桌椅,但原审第三人为运输方便,将课桌椅散件运送至现场安装,安装完毕才能交付,所以,原审第三人将课桌椅散件运送至指定学校时未与答辩人交接,也没有与校方交接。2019年11月4日下午17点17分,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了需送货的各学校的名称及需要的课桌椅的数量,海门实验学校需送180套,南通市海门第一中学450套,海门证大中学120套,海门包场中学50套(放在海门证大中学)。2019年11月6日,原审第三人把第一批课桌椅散件分别放至三所学校后,就安排人员首先到实验学校现场安装,同月7日,答辩人在实验学校安装现场发现原审第三人所安装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于当日分别向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和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告知并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同月8日,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和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时明确表示“按照数据我做不了”,在没有作任何交接的情况下,将课桌椅及散件扔在学校,不闻不问。2021年5月19日,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指派鉴定人员与原审法院代表及答辩人和上诉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到课桌椅存放处现场查勘、抽样查验时,得知学校由于课桌椅紧缺,将原审第三人安装好但由于质量问题未验收的课桌椅已擅自使用,在场人员在学校相关人员陪同下均到教室查看,鉴定人员在现场拍照,已安装课桌椅与其他两所学校的课桌椅散件,特征完全一致,故在原审中答辩人认可按指示数量计算,且按照指示数量计算不但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反而免除了上诉人运送至实验学校的课桌椅是否足额的证明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以未在实验学校现场看到180套课桌椅,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无理缠讼。二、一审判令上诉人从答辩人处取回涉案620套课桌椅配件,合法有据。案涉第一批800套中的620套课桌椅(扣除江苏省海门实验学校擅自使用已安装但验收不合格的180套课桌椅)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和技术标准:供方所供商品必须为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的全新正品”,因此上诉人应当交付成品;合同第六条约定“供货价格包含货物费、运输费、安装费、质量保证费用”,说明货物必须安装结束才能交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条款,亦说明上诉人安装完成后才能交付,在未安装验收结束之前,上诉人将货物临时存放在答辩人指定的三所学校,只是借用学校场地,便于安装结束后交付。另,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将货物放至指定的三所学校后并没有与答辩人或学校方办理交接手续,也证明上诉人明知货物在交付前的风险由上诉人自己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批未交付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月17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邮寄《通知函》后,上诉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微信回复已放假无法处理后再无音信。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答辩人没有给上诉人合理履行期限,事实上从2019年11月7日,答辩人发现上诉人交付的课桌椅不符合合同约定,立即通知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到2020年1月17日有两个多月时间足够解决,但是上诉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补救。上诉人提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更是缺乏事实依据,2020年春节后确实全国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企业停工停产,但是从3月底、4月初开始全国有序复工复产,到答辩人2020年7月20日提出解除合同,又有几个月的时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及答辩人没有给其合理履行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理由的第一点和第三、第四点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缠讼,依法应予驳回。
吉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自2020年7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9月4日)6245元(以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124760元(其中预期利益损失118800元,其他损失596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请进行补充,要求被告将不合格的课桌椅拉回,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91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吉如公司与案外人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吉如公司向海门市教育装勤中心供货课桌椅1600套,合计总金额363600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课桌椅1600套,货款金额为244800元,交货分两批,第一批交货800套,于合同签订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内送至需方指定地点,第二批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前,交货地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海门市3所中学);供方所供商品必须为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的全新正品,供货价格已包含货物费、运输费、安装费、质量保证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定金壹万元整,第一批预付款伍万元整,余款七万贰仟肆佰圆整提货时付清。2020年第二批货提货时***拾壹万贰仟肆佰圆整。(定金抵扣壹万圆整,合计第二批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圆整);合同还对课桌椅的规格要求、尺寸、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课桌定金及第一批预付款6000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第一批课桌椅货款72400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浙江腾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第一批800套课桌椅的散件,分别送至江苏省海门实验学校、南通市海门第一中学,海门证大中学。第三人在江苏省海门实验学校安装了180套后,原告认为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通知被告停止安装,并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处理办法。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一份,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完成安装调试。2020年7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取回交付的不合格产品。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课桌椅及散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20年6月30日,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案涉课桌椅的课桌升降片、书包斗及搁板、课椅升降片所用钢板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课桌椅的整体铁件尺寸(即课桌椅铁件组装后整体长、宽、高尺寸)中,课桌的长度尺寸、课椅高度尺寸分档和调节范围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为此次鉴定,预支付鉴定费用39100元。另查明,2020年12月17日,南通市海门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一笔363600元的高中课桌椅款项,已安装的180套课桌椅原告已交付案外人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对课桌椅的尺寸、规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课桌椅。原告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已就案涉课桌椅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尺寸进行沟通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课桌椅及散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课桌椅的课桌升降片、书包斗及搁板、课椅升降片所用钢板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课桌椅的整体铁件尺寸中,课桌的长度尺寸、课椅高度尺寸分档和调节范围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关于鉴定的课桌椅并非被告所供货物,而是原告与第三人交易货物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腾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的合同义务由第三人腾亚公司履行的事实,且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主张的已自行交付第一批课桌椅的证据,故能够认定案涉课桌椅系第三人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所供货物,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所供课桌椅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要求履行交货义务并安装调试,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并未有任何有效措施,交付的第一批课桌椅依然不符合《合同》约定。202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2019年10月16日我司与贵司签订《合同》自贵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解除。”原告依法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将安装好的180套课桌椅投入使用,原告应当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计27540元,因被告交付的课桌椅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退款,被告应当退回原告货款94860元,并取回剩余620套课桌椅配件。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自被告收到货款之日起至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6837.81元(以224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为1654.47元,以72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为5183.34元,合计6837.8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定金壹万元整,第一批预付款伍万元整,余款七万贰仟肆佰圆整提货时付清。2020年第二批货提货时***拾壹万贰仟肆佰圆整。(定金抵扣壹万元整,合计第二批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圆整)”,能够认定双方约定了定金,且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定金条款生效,因被告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根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18800元的诉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收到海门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363600元款项,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96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车票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双方合同未就该款项的负担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9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486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837.81元,并以9486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取回案涉620套课桌椅配件;四、被告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双倍返还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五、被告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39100元;六、驳回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1元,减半收取计2775.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海门市吉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被告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40.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案涉课桌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已经依法组织双方就案涉课桌椅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样品系从被上诉人指定的课桌椅运送目的地即海门实验学校等三所学校选取,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其产品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亦是运往前述三所学校。上诉人虽否认鉴定样品为其生产,但是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再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课桌椅交付后已经于微信中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的聊天内容,原审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课桌椅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案涉课桌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上诉人催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调试,上诉人嗣后并未采取更换或者重作等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9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上诉人上诉称未给予合理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上诉所据以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系针对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课桌椅的供货价格包括货物费、运输费、安装费等,交付地点为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现因上诉人提供的课桌椅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取回620套课桌椅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在必要的范围内为上诉人取回案涉课桌椅提供协助。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案涉课桌椅已经被被上诉人转卖故已经无法返还的问题,案涉课桌椅并未完成安装,尚不具备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因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亦不能履行,现虽放置于需方指定的地点,但不能视为已经完成交付,故本案不存在无法返还的情形,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上诉人浙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