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6364号
原告: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04687839960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荆川东路8-2-3
号。
法定代表人:顾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111MA1MND0T7P,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区站前路1号绿地广场启航社16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999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二十台型号为SX3310MB246的陕汽牌货车,为此订立一份《车辆买卖合同》。
该份合同约定:车辆单价为365000元,总金额7300000元;合同订立之日,被告按每辆车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另行协商确定。《车辆买卖合同》订立后,被告遂向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在得到准许后,为明确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于2020年8月5日再次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提车前付清款项,与《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的以此合同为准。与此同时,被告确认除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原告购车款27191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5201000元,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差额放贷46789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前将所有车辆交付给被告。按照2020年8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8月18日前付清2719100元,现仅通过第三人支付720000元,余19991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202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二十台货车,单价365000元,总价款7300000元;合同订立之日,被告按每辆车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另行协商确定。签订这份合同的目的是向融资公司申请融资是否可以获得审批。2.2020年8月5日《合同》1份,这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俊和朱平两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证明为明确二十台货车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而订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在提车前付清二十台货车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与《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的以此《合同为准》。3.2020年8月5日及2020年12月1日陕汽融资金融部(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的应缴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除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原告购车款2719100元。说明一下,2020年8月5日应缴费用清单是朱俊签的,是朱平通过微信发的,是打印件。2020年12月1日是朱平签的,这是原件。4.《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1份(含租赁物明细清单),被告向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5201000元,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差额放贷4678900元;二十台租赁物详细清单。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款车价总计73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价款是一致的。保证金是5201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付款明细项目保证金是一致的。向原告差额放贷是4678900元,就是融资5201000元-保证金520100元=4678900元,约定款项向原告支付,足以证明二十台车是向原告购买的。租赁物明细清单中有二十台车的车架号。5.机动车登记证20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前将所有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20年8月18日前付清款项。6.发票20张,证明二十台货车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上面的价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价款是一样的。发票上也有车架号,可以和租赁物明细清单上的车架号一一对应。7.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向原告差额放贷46789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二十台货车的买卖关系。8.交车仪式报销资料1份,证明原告曾举办了交车仪式,费用是原告承担,已经报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二十台货车的买卖关系。交车仪式举办的背景,在2020年7月底双方已经达成了购买意向,当时被告看日子定在2020年7月30日举办交车仪式,于是原告在2020年7月30日在丹徒区新城柒星宾馆举办的,整个举办的流程都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操作的。第二天原告就签订了2020年8月1日的合同,融资贷款口头批下来之后,原告就签订了2020年8月5日的合同。原告在2020年8月18日之前将所有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然后被告才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将所有的车辆抵押给了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9.代支付证明1份,这是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0000元货款,从而也证明二十台车被告未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10.微信聊天记录1份,这是原告方的顾柯亭与被告方的朱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的背景是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提供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添加微信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在2020年12月16日之前基本上谈的都是被告向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六台车未付款事宜。顾柯亭在2020年12月1日下午14:22明确告知被告二十台车,被告付给王根的款原告不清楚,是被告与王根之间的事情,后多次表明此态度。2021年5月25日上午10:44明确告知被告付给原告的款才会出具凭证。2021年5月25日下午15:30至2021年7月9日上午10:10明确要求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付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顾柯亭于2020年12月16日下午13:04发给朱平的表格,系强调该表格错误,王根未按该表格付款,该表格是王根制作后发给顾柯亭的,从顾柯亭发送该表格的前后用语可以看出,顾柯亭强调的是该制作清单不算数,要以实际到款为准。同时该表格本身也有问题,最明显的错误如2729000元,但是实际欠款是2719100元,还有将浩宇的款也计入了被告付款中。在整个微信聊天记录中朱平也多次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余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和被答辩人发生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是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属虚假诉讼,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的二十辆车于2020年7月30日即交付,即使被答辩人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形式上是真实的(不排除在办理余款融资贷款时答辩人的印章被偷盖),但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1日,如此大金额的汽车买卖,不可能不签合同就将车辆全部交付,此份合同不能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了二十辆汽车。2020年8月5日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合同》。这份《合同》上列明交货地点为常州陕汽,这更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通过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720000元,答辩人没有委托任何他人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三、本案纠纷的由来:1.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答辩人的代理商,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在丹阳地区销售陕汽汽车。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陕汽汽车来自于被答辩人。2.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原告为客户提供定向融资业务的配套贷款公司,因此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推荐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此笔业务的经办人即为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3.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答辩人支付的购车款后,已将其中部分货款1939000元支付给了被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对余款的支付被答辩人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争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20年5月21日《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和2020年6月26日王根出具的《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系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二十辆自卸车,合同总价7024000元。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王根承诺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交付二十台自卸车。2.银行付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自2020年5月21日起向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合计3156160元。3.2020年7月30日交付仪式视频截图、照片各1张,证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车辆并且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王根参加了交付仪式。4.被告公司职员朱平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王根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被告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王根沟通办理购车手续。5.《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被告财务人员朱娟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办人别梦铎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付清了剩余购车款。另外,《融资租赁合同》是被告在空白的格式文本上盖章,交给了别梦铎,再由别梦铎签字盖章后邮寄给了王根,再由王根给被告的。6.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附件、《协议》各1份、购车款项支付凭证1组,证明被告又向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六辆。2020年12月1日双方结账,被告仅欠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70000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150000元。7.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协议》1份,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有效期截止到2023年5月30日,这份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镇江丹阳地区销售陕汽重卡产品,也即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的代理商。第五条约定,车辆由原告提供给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格为厂家出厂价。第八条约定,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如车款无法追回的,责任由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第五条特别约定,原告负责协助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销售车辆进行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确保所销售产品的社会信誉。在本案中由原告直接出具发票,实际上就是履行这份合作协议中的服务协议。8.被告方朱平与原告方顾柯亭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朱平于2020年12月1日才与顾柯亭商谈相关事项,这个是发生在车辆买卖之后,而不是如原告所述的洽谈车辆买卖关系。在这份微信的第二页,顾柯亭发了一张截图是2020年12月16日发送的,这上面写了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1939000元,顾柯亭特别说明是王根的未付款。在2020年12月16日下午的13:48微信中,顾柯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与王根好好商量,在微信中多次提及王根,因为王根的款项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转嫁风险来主导了本次的起诉。9.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俊与原告方顾柯亭短信聊天记录1份,顾柯亭明确的讲“说你们欠款据王根讲叫你们汇常州陕汽款一直没汇,导致我银行到期款今没还上,事情变大,产生严重后果”,王根向被告追要余款,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导致王根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结果导致原告银行贷款没有还上。这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是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合同,这份合同是虚假的,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现场比对被告答辩状上的盖章,公章内部的字体以及号码编码完全不一致,被告公司公安备案和实际使用均只有一枚公章,就是答辩状上所盖的公章。另现场演示折角比对两枚印章完全不一致。对于证据2上的朱俊、朱平都不是其本人签字,所以这份合同也是虚假的。这份合同中写的单价是365000元/辆,与真实的交易价格不相符。这份协议上第二条写余款按首付款一次性付清提车,也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3,2020年12月1日陕汽融资金融部应缴费用清单,这上面朱平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这份清单是出具给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不是出具给原告的。陕汽融资金融部就是原告所讲的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8月5日陕汽融资金融部应缴费用清单,原告刚才讲是朱平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请原告出示朱平是何时发送给原告的。这两份清单均是被告向陕汽融资金融部办理融资手续时提交给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并不是提交给原告的。对于证据4,这份商务条款上面的签章是被告的,但是被告在空白的商务条款书上盖章给了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空白的商务条款打印的,商务条款上的金额租赁物总价款是7430000元,但是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给我们的商务条款中租赁物价款是7300000元。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原告是陕汽公司的一级代理商,而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二级代理商。对于证据6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是向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而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十辆车来源于原告,所以为了避税由原告直接开具发票给被告入账,仅仅根据发票不能证明卖方是原告。对于证据7,证明只有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也没有具体经办人而签章,这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通过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生融资租赁关系,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款项支付给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是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对于证据8交车仪式报销资料,这份证明是原告弄虚作假形成的,不是真实的,交车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这个时间刚才原告代理人也向法庭予以认可,但是这份截屏上显示的活动开始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这个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仪式举办的地点是在镇江市丹徒区天慧园大酒店,而并不是原告陈述的丹徒区柒星宾馆,所以这张发票是原告在故意弄虚作假。对于证据9,这份证据从形式上看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委托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给原告,被告是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商,他们之间如何结算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完整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注意一下,刚才原告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被告方是朱平与原告方顾柯亭之间洽谈的,朱平与顾柯亭加微信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这时车辆已经使用,而且双方已经发生了争议。微信记录原告故意的做了有目的的删减,对于原告不利的证据原告都没有打印。在微信聊天中,顾柯亭多次的表示是王根没有把钱给他,具体内容在被告方举证的时候向法庭详细的阐明。在微信中,朱平明确的表示被告是向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不是向原告购买的。原告应当向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车款。原告讲顾柯亭的声明作为认定被告是向原告购车的,这很明显是原告的自我认为,而不是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不知情,与原告和本案无关。朱平的签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朱平的签字应该是同一人。前面被告代理人一直谈到合同履行,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关系,以合同未履行否定合同未订立,在被告举证的这个合同中,该合同也未履行,从而也可以按照被告的逻辑因为该合同没有履行,所以也未成立。对于《补充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20年6月26日,距离承诺的交车时间只有四天时间,在此时王根是明知该车是不可能交付的,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支付了1500000元,还拖欠500多万元。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法按时付款,无法按时交车的情况下,仍然承诺立即交车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这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因此,原告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这是被告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3交车仪式视频截图、照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交车的时间,但确实交车时间是在2020年7月30日,需要被告再给原告彩色打印件,需要核实原告的人员。据原告委托人讲,当时现场的委托人员有两个,一个是曾连,一个是李朝。对于证据4朱平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王根微信聊天截图,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但原告认为即使是真实的,整个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反映订立二十台车合同的事情,王根发的位置图不能证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代理商,跟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是在被告取得该二十台车所有权之后签署的,请法庭注意下《融资租赁合同》的前言部分,这个也与原告前面陈述的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再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陈述是一致的。至于被告说当初这个合同是打印件盖的章,原告不知情。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与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从而证明案涉二十台车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跟别梦铎的微信聊天记录添加微信时间是2020年9月26日,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办理好了,已经到了第一次应当放款的时间了,别梦铎不是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她是原告的员工,是因为原告要求帮助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催被告还款,合同在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在上海,不在原告处,原告没有拿到合同。在编号25页,别梦铎她只知道首付款是多少、保证金是多少、还款金额是多少,别的不知道。另外解释一下,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办好抵押登记之后才把合同给被告。对于证据6,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是对于付款原告不认可。对于2020年12月1日的协议原告不认可。对于证据7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协议》1份,原告想要看原件,原告需要拿着原件去报案。这个《合作协议》是王根亲自承认的,是他自己用扫描件上的公章移植上传的。对于证据8被告方朱平与原告方顾柯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方提供的不完整。原告提供的才是完整版。对于证据9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俊与原告方顾柯亭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对。原告方顾柯亭的意思是要求被告直接汇款至原告,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汇,所以锁车。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6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外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货单位(供方)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单位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1.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SX3310MB246,产品型号陕汽德龙新M××××自卸车,数量二十台,单价351200元,合计金额7024000元,备注货款。2.付款:合同签订后,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定金壹佰万元整,违约不退款。余款在需方提货前一次性向供方付清,即人民币陆佰零贰万肆仟元整,供方才给予发车。3.上牌:需方委托供方代理上牌,必须提前声明,且需方必须付清全部货款,供方不予垫付。4.交货:交货地点丹阳市宝顺,预计交货期限为需方交付合同定金之日起30天交货。5.本合同(含附件)在供需双方签章确认且需方交付合同定金之日起生效。被告与案外人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委托代表人一栏为王根。被告方朱平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
2020年6月26日,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王根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根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车到位(贰拾辆自卸车),如不能按时间到位,本人王根承诺每辆车每天壹仟元损失”。2020年7月30日,案外人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20辆自卸车交付被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支付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156160元款项,具体如下:
2020年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部分货款1550000元如下:
2021年4月5日,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代支付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我公司支付的下列款项均为我公司代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编号为D52021000805ZXC01合同中的购车首付款:2020年8月17日支付270000元,2020年8月19日支付240000元,2020年8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3月6日支付10000元,2021年3月6日支付60000元,2021年3月18日支付20000元,2021年4月2日支付20000元,共计柒拾贰万元(¥720000元),请贵公司查收。特此证明”。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主要内容为:一、租赁物总价款支付:乙方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指定甲方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总价款或差额放款金额直接支付给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旦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方前述指定完成付款,即视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二、受托人: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商务条款明细:1.出租方(甲方):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租赁物名称:车辆,已上牌、已抵押。3.融资额:5201000元。租赁期限(月):24个月。租赁年利率:6.57%。4.租赁物总价款7300000元。5.期初付款合计:2751100元。明细:起租租金2229000元,留购价2000元,项目保证金520100元。6.差额放款金额4678900元。7.每期租金:231849.64元,支付方式为月付。《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明细表载明了案涉二十辆自卸车型号、车架号。被告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20年9月24日,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31850元。
2021年12月15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司德银(2020回租字第1481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承租人通过我司融资支付其在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二十台陕汽牌自卸车的购车款。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我司应向承租人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总价款7430000元,承租人应在项目起租前向我司支付起租租金等期初付款(首付款)共计2751100元,我司采取差额放款的模式应向承租人支付4678900元。根据承租人的指定,我司将差额放款金额4678900元直接支付给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综上,我司支付的差额放款金额4678900元为扣除融资租赁项目期初款(首付款)2751100元后的金额,特此证明”。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货单位(供方)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单位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1.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SX3310MB246,数量6台,单价351200元,合计金额2107200元,备注货款。2.付款:合同签订后,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定金陆拾玖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691850元),违约不予退款。余款在需方提货前一次性向供方付清,即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1415350元),供方才给予发车。3.上牌:需方委托供方代理上牌,必须提前声明,且需方必须付清全部货款,供方不予垫付。4.交货:交货地点丹阳市宝顺,预计交货期限为需方交付合同定金之日起现货工作日交货。5.本合同(含附件)在供需双方签章确认且需方交付合同定金之日起生效。被告与案外人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委托代表人一栏为王根。被告方朱平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38900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乙方)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自2020年10月15日签署《购车合同》合同号2020101502,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X3310MB246,合同总价为210.72万元整。现经双方核算,截止至2020年11月10日,乙方尚欠甲方购车款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乙方承诺在2021年年初一次性付清,不能再锁车,锁一次罚款拾万元整”。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王根在甲方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栏签名确认,朱平在乙方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栏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0000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50000元。
2021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2020年8月1日和8月5日的合同两份等予以证明。2020年8月1日的《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二十辆货车,单价365000元,总价款7300000元;合同订立之日,被告按每辆车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另行协商确定。原告自认签订这份合同的目的是向融资公司申请融资是否可以获得审批用的。2020年8月5日的《合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俊和朱平两个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证明为明确二十台货车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而订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在提车前付清二十台货车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与《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的以此合同为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一天期限内,付定金伍拾万元,余款按首付款一次性付清提车。交货地点:常州陕汽,提车方式为自提。本合同以收到定金之日生效。供方按需方确认的融资首付收取,需方与融资公司办好融资手续,以此合同为准,与融资公司内容不符的合同作废。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朱俊与朱平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并认为,根据2020年12月1日朱平签字确认的陕汽融资金融部的应缴费用清单,被告除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4678900元融资款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719100元。被告已通过案外人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99100元。
被告则认为,其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2020年8月1日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20年8月5日合同,朱平对其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1日《车辆买卖合同》证据,来源系原告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取得,由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因2020年8月1日《车辆买卖合同》上被告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5日的合同,朱平对其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付定金50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500000元之日合同生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支付证明》也证明案涉车辆买卖的付款流程均系被告镇江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授权委托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2.被告提供的其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义务,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与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9100元,理由是根据2020年8月5日及2020年12月1日的陕汽融资金融部的应缴费用清单,除融资款4678900元外,被告购买的二十辆货车的首付款为2719100元,被告已支付720000元,尚欠1999100元。但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已支付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十辆货车的货款为3100000元(不包括保险费56160元),并非2719100元。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丹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460000元,并非72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的案涉二十辆汽车系与丹阳市宝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据此,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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