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

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789号

原告: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5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仲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丹丹,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宏村。

法定代表人:朱利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雄进,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EUROSEMILLAS公司)与被告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沃川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司法鉴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2019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EUROSEMILLA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春、郝丹丹,被告绿沃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鑫、张德军,第三人林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EUROSEMILLA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沃川公司及林雄进立即停止侵犯圣诞红植物新品种权的非法生产、销售种苗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绿沃川公司因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圣诞红种苗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中国农业部对“圣诞红”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人为韩国的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2018年1月12日,品种权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独家许可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在中国范围内生产、销售及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2018年1月初,原告经过“圣诞红”果品销售渠道了解到,第三人林雄进在北京市昌平区种植“圣诞红”苗木的线索,原告便向其调查核实具体情况。林雄进称其本人和河北的朋友李忠彬于2017年8月15日共同与被告绿沃川公司签订《草莓种苗购销合同书》,向绿沃川公司购买3.6万株“圣诞红”苗木,并获赠200株雪香种苗。其中14200株发给李忠彬种植,其余22000株发给林雄进种植。在原告与林雄进协商后,林雄进将他们与被告绿沃川公司签署的《草莓种苗购销合同书》及发票原件交付原告,并将林雄进本人种植地址告知原告。被告未经品种人许可,自2016年至2017年的两年间开始生产、销售已获植物新品种权的“圣诞红”种苗,被告仅在2017年期间就生产种苗200多万株。按此推算被告至少需要4万株“圣诞红”母苗,才能繁殖出200多万株生产苗。按照许可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母株2元/株、生产苗0.1元/株)计算,应支付许可使用费总计28万元,赔偿金按三倍计算为84万元。依据《种子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生产、销售“圣诞红”苗木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的合法使用行为,依法构成侵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沃川公司答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被告并未实施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非法生产、销售种苗行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非法生产及非法销售涉案植物新品种的行为;3.原告关于被告侵权行为规模、计算依据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EUROSEMILLAS公司提交了第一组权属证据: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人缴纳新品种年费收据、品种权人向原告授权的委托书;第二组被告生产销售圣诞红的侵权证据:绿沃川公司的宣传资料、林雄进的情况说明、林雄进购买种苗的购销合同书及发票、林雄进录音,侵权实物照片;第三组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证据:专利费付款通知书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圣诞红品种权状态说明》及《品种权申请请求书》、《说明书》、《农业植物新品种DUS测试报告》、来源于林雄进的起苗照片、林雄进等种植现场的照片及网上展示宣传销售“圣诞红”的材料、林雄进与被告销售人员张哲的微信交流记录等。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绿沃川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除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绿沃川公司提供证据:涉案新品种的从属授权协议复印件、(2018)京7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网页打印件及绿沃川公司2017年度草莓苗情况说明等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8)京7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单方出具,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第三人林雄进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相关证据,对被告证据亦无异议。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位于第三人林雄进处的被控侵权的草莓植物品种是否与位于原告处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AN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的草莓植物新品种,进行两者植物品种是否具一致性的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甬集鉴字(2019)14号鉴定书。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5日,韩国的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向中国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15年9月1日,中国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载明:品种权号为CAN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属或者种为草莓,品种权人为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保护期20年,自授予之日起生效。该植物新品种权在起诉前已缴纳年费,在权利有效期之内。

2018年1月12日,品种权人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独家许可原告EUROSEMILLAS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在中国范围内生产、繁殖和销售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经营活动,原告EUROSEMILLAS公司为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

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林雄进和案外人李忠彬为种植需要,共同与绿沃川公司签订了《草莓种苗购销合同书》,向绿沃川公司购买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3.6万株,单价1.5元每株,总价5.4万元,并另外获赠200株雪香种苗。合同乙方签章处,盖有被告绿沃川公司公章,有被告公司员工“张哲”签名,并标注158××××1006的手机号码。绿沃川公司将该批种苗14200株发给李忠彬种植,其余22000株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发给林雄进种植。

第三人林雄进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关于购买“圣诞红”苗木事宜的情况说明》陈述上述购买过程,并称在绿沃川公司考察时该公司联系人为张哲,张哲介绍该公司今年生产“圣诞红”种苗200多万株,基本已卖完,催促尽快购买。第三人林雄进于2018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为确保证据真实性,在产果期过后继续种植涉案“圣诞红”苗木,确保其正常成活生长。

再查明,微信号为“foryougreenlife”的微信帐号主体为台州市绿沃川农场(普通合伙),在该微信中发布有名为绿沃川草莓苗品种“圣诞红”产量之王的广告,销售热线中有张先生158××××1006等号码。第三人林雄进在购苗后与微信号为“158××××1006”,名为“张哲”的微信联系,并发送有关所种草莓的照片和情况。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第三人林雄进处被控侵权的草莓植物品种是否与位于原告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AN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的草莓植物新品种,进行两者植物品种是否具一致性的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甬集鉴字(2019)14号鉴定书。鉴定书记载:通过检测分析意见如下,两个样品DNA经过8对SSR引物扩增后共计获得95个条带,其中SSR1、SSR2和SSR7扩增后各存在1个位点差异;因此,两件样品的遗传背景相似度在上述8个SSR位点上表现为(95-3)/95*100%=96.8421%。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根据现场勘察、检测结果分析得出的两个样品遗传背景相似度表现为96.8421%,两样品一致性高度相似。

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号为CAN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的草莓植物新品种,经法定机构授权,尚在有效期内,该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该品种权人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排他性许可原告EUROSEMILLAS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生产、繁殖和销售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经营活动,并许可EUROSEMILLAS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权。故原告EUROSEMILLAS公司作为品种权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涉案品种权行为;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涉案品种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没有合法理由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植物产品种权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依据该法条,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一般构成,在原告享有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的情况下,由三部分事实认定组成,一是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的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被诉行为,二是被诉行为所联系的被控侵权繁殖材料是否落入涉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繁殖材料是否与授权品种存在高度一致性,三是被诉行为是否存在合法的理由。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草莓种苗购销合同关系并曾交付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亦陈述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是由被告自行生产、繁殖,故对被诉行为本身及其实施主体的相关事实已可认定;被告未抗辩存在合法的使用理由,本院经审理亦未发现存在被告可合法使用的理由。故按上述侵权构成分析,分析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构成的核心是:被诉侵权繁殖材料是否落入涉案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的界定。与专利权相仿,植物新品种权需经法定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程序,最终由国家机构(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益及排他权。经上述法定程序授权公示的植物新品权的保护范围,应与授予植物新品种时国家机构所界定公示的保护范围一致,即具备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其次植物产新品种的名称需符合法律规定,授权的植物产新品种的名称亦受法律保护。

与专利保护范围不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并不明确完整地呈现于公示的授权文件,仅阅读纸面的简要记载描述难以确定品种权保护范围。这主要是由于植物新品种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人类智力成果属性,是附着于植物品种之上的。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在此基础上,植物新品种是一类特殊的品种,是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而产生的。它是人类改造自然的改造之物,而非创造之物,亦是遵循自然规律来繁殖并应用于生产的具有生命力的生物。它不可避免地与原被选育或改良植物之因存在基因上或外形上的关联关系,故植物新品种权应具备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之中,首要特性为特异性,这是区分于在先其他品种的根本属性。特异性主要表现为该新品种所特有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在审查授权或司法鉴定阶段,通常通过田间观察检测(DUS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检测)等方法来认定或鉴定。虽然特异性是植物新品种的一个重要属性,但并不能以特异性代替品种繁殖材料的所有整体属性,品种的一致性、稳定性等也是重要的授权要件。

其次,关于是否落入涉案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评判。在确定被控侵权繁殖材料是否落入植物品种权保护范围时,需考虑到,在生物学上植物的遗传变异属于自然规律,法律也许可他人在已授权品种基础上合法研育新的品种,植物品种的变化既可能是自然而然的变化,也可能是人为合法的改造。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如就涉案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的所有授权要件属性进行比对鉴定,所费时间及经济成本过高(品种的一致性、稳定性如以DUS检测通常需多期培育繁殖并进行观察),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与被控侵权繁殖材料特异性比对相同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相应举证责任转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案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主要采取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检测)方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为:两件样品的遗传背景相似度在上述8个SSR位点上表现为(95-3)/95*100%=96.8421%。专家组根据现场勘察、检测结果分析得出的两个样品遗传背景相似度表现为96.8421%,认定两样品一致性为高度相似。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记载两个样品DNA经过8对SSR引物扩增后共计获得95个条带,其中SSR1、SSR2和SSR7扩增后各存在1个位点差异,位点的差异代表两者DNA存在的区别,越多差异度越高,专家鉴定认为两者遗传背景相似度表现为96.8421%属于高度相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在特异性上存在高度一致性,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已足以认定其落入涉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人存在未经许可的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被诉行为;被诉行为所联系的被控侵权繁殖材料经鉴定比对已落入涉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行为亦不存在合法理由,已满足侵害植物新品种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鉴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被许可权益的品种权号为CNA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被告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9元,被告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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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沈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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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