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3民初75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朵,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工资20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44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原告先后为被告在青海玉树扎西科职工安置房25号、26号楼工程干活。2013年底双方结算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后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对所欠劳务工资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要,**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两次付清,但至今未付。长胜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包工头,应共同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的劳务费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从长胜公司处承包了玉树州扎西科职工安置房工程的25号、26号楼的劳务,**从我这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承包了水电工程。长胜公司已经向我和**付清了工程款。**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所欠16人的工资与长胜公司、***无关。我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胜公司辩称:我公司2013年承包青海省玉树州扎西科职工安置房工程后,将该工程25号、26号楼劳务承包给***,***将水电部分承包给了**。工程结束后,我们付清了***的工程款,并打了收条。***在我们的监督下付清了**的工程款,并打了收条。后**向欠付工资的工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上签字的人,**认可,我们不清楚。欠钱的是**,和我们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0820元和承诺2014年12月30日付清的事实。
证据二、火车票1张。证明因索要劳务费原告花费交通费168.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20820元及该笔劳务费与长胜公司和我没有关系的事实,承诺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欠不欠他劳务费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是他们的包工头,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长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承诺书写明与我公司无关,承诺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欠不欠他劳务费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长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我公司及***已向**结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二、长胜公司与***的劳务协议两份、***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长胜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劳务纠纷与长胜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长胜公司给付***、**多少工程款我不知道,所以不认可,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认可,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欠条、证据二火车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820元及原告为主张劳务费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中的承诺书,因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长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长胜公司将玉树州扎西科干部职工周转房25号、26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长胜公司、***已向**给付工程款,三方不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青海玉树扎西科职工安置房25号、26号楼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跃、杜欢等8人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所欠原告工资为20820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另查明:青海玉树扎西科职工安置房25号、26号楼的总承包方是被告长胜公司,长胜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又将水电工程承包给了**,后由**组织原告**等人到玉树州玉树县扎西科从事劳务。现长胜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向**也给付了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为索要劳务费花费交通费1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青海玉树扎西科职工安置房25号、26号楼的水电工程,并组织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对报酬,被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20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胜公司对被告**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胜公司已经给付分包人***工程款,***向被告**也给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生活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68.5元,系原告为索要劳务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820元及交通费1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自康
审 判 员 吴 宁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韵海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