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2民初2387号

原告:***,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文宁。

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奔。

被告:西宁市湟中区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虎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任巧霞,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和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瑞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姜文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案追加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西宁市湟中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湟中交通局)为被告。2020年7月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被告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奔,被告湟中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任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和合作社、被告长胜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19540元;2.请求判令被告瑞和合作社、被告长胜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向原告支付湟中区田家寨镇窑洞村农业产业基地配套道路工程被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19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为7个月,本金1219540元×年利率4.35%÷12个月×7个月=利息为30945元,以上合计1219540元+30945=1250485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湟中交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瑞和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被告瑞和合作社与原告***就湟中区田家寨镇窑洞村农业产业基地配套道路工程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瑞和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2019年6月,该工程按时竣工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该工程总价款为1833540元,加上后期补充工程款16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瑞和合作社完成的其他零星工程和供应的材料,被告瑞和合作社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940360元整。被告瑞和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先后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19540元(被告瑞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姜文宁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工程款说明》足以证明)。经原告以口头、电话、微信、短信及现场讨要等多种方式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只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诉被告瑞和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发现案涉的工程项目湟中区田家寨镇窑洞村农业产业基地配套道路工程由被告湟中交通局发包给被告长胜公司,长胜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瑞和合作社。

被告瑞和合作社辩称,事实存在,工程款的数额是正确的,利息不应该追算,到现在为止,项目还没有验收。

被告长胜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湟中交通局辩称,***起诉湟中交通局无合同依据。湟中交通局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该案所涉工程,为湟中交通局发包给长胜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湟中县田家寨镇窑洞村农业产业基地配套道路项目施工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不是实际施工人。湟中交通局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被告瑞和合作社与原告***就湟中区田家寨镇窑洞村农业产业基地配套道路工程(***泰山水农庄道路路面硬化项目)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瑞和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该工程总价款为1833540元,加上后期补充工程款16000元以及***为瑞和合作社完成的其他零星工程和供应的材料,瑞和合作社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40360元。瑞和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8214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湟中区田家寨镇窑洞村农业产业基地配套道路项目由被告湟中交通局发包给被告长胜公司,长胜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瑞和合作社。2019年冬,瑞和合作社给付***工程款149000元。2020年7月15日,瑞和合作社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财产诉讼保全申请材料,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瑞和合作社将湟中区田家寨镇窑洞村农业产业基地配套道路工程(***泰山水农庄道路路面硬化项目)发包给***,且尚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由瑞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姜文宁书写的《工程款说明》等证据所证实,瑞和合作社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要求瑞和合作社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为733140元。***诉求瑞和合作社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本金1033140元(欠付工程款为1182140元-2019年冬给付的149000元)为基数,***请求自2019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为7个月,本金1033140元×年利率4.35%÷12个月×7个月=利息为26216元,本院予以采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胜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瑞和合作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湟中交通局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瑞和合作社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33140元,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26216元(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本金1033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为7个月),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西宁市湟中区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被告***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攀

书记员 刘梅宗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

(二)申请保全措施;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