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7055号
原告:甘肃百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东街2号天润嘉园2号楼B**2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1号5号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百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与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23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265.74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胜公司于2021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无缝钢管、焊管、槽钢等钢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货款,仍拖欠原告货款202316元。另依据《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承担未付款部分有吨位的按每日3元/吨,管料配件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265.74元,被告还有义务承担本案律师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长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于2021年6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工地收料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长胜公司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价款为282316元,交货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被告应于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于2021年5月4日、2021年5月5日分两批向被告提供无缝钢管、焊管、槽钢等钢材,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货款,余款20231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付货款202316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付款部分有吨位的按每日3元/吨,管料配件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按吨位计算的违约金为16331.25元,按管料配件计算的违约金为7145.58元,合计为23476.8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2265.74元,未主张的违约金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按照上述方法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买受人未依约付款则应承担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长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百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316元;
二、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百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65.74元;
三、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百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