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湟中瑞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湟中瑞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镇窑洞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 一审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1号5号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西宁市湟中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和平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虎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湟中瑞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湟中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湟中瑞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本案中湟中区交通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湟中县***镇窑洞村农业产业基地配套道路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只是工程竣工验收中的一个环节,不能以此检验报告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是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才可以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2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并判令本案发回重审;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湟中瑞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9540元、利息等,其依据是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工程款说明”,该工程款说明名为“说明”,实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而该“工程款说明”是在被申请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并已完工的情况下,系再审申请人自愿出具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穷尽常规法律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特别的救济程序。而本案再审申请人湟中瑞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放弃二审上诉的权利,接受一审判决,待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再审申请,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湟中瑞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湟中瑞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卓 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马 蓉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