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23民初47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23号夏***4号楼108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066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199元,共计788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租赁费为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将自有塔吊一台租给被告用以被告位于玛沁县拉加镇第二幼儿园项目工地的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塔吊每月租金100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塔吊租期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并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完工后,塔吊共产生租租赁费120666元,被告支付60000元,尚欠租赁费60666元,以2019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清算单为证。原告并主张按所欠租赁费的每月2%的违约金18199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胜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经检验合格的塔吊一台租给被告,并约定每月租赁费为100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塔吊租期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租期计算。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长胜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现被告尚欠原告塔吊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6日的租赁费35000元,及进出场费25000元,共计60000元。
另查明,案涉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塔吊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意向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塔吊租赁费6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1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0000元及违约金18199元,共计78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青海长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央毛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