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城建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29177。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设计院法律顾问,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设计院法律顾问,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城建巷5号,注册号341205600022130。
经营者:***,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本设计院并不拖欠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的服务费用,且个人签字的部分费用,与本设计院无关;三、一审判决超过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揽一、二审诉讼费用。
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服务部向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提供服务,其未完全支付服务费用,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系打印错误,不影响案件事实。
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打印费等服务费1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万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共计13万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起,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因单位工作需要,与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口头约定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由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承包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项目,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已经先后支付部分服务费。2017年1月15日,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前院长**、时任副院长***、时任业务科科长***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证明涉案欠款的事实,内容为“至2013年12月,设备已老化淘汰,承包自然终止。在此期间,单位已经付部分成本费用,尚有部分费用未结清,请现任领导研究予以结付。另,晒图、打印、装订等业务与原承包单位(精创图文公司)尚有少部分余款未结清,请一并处理。”因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上任院长离职审计没有进行,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经营者***与丈夫***因催要无果引起上访,2017年9月4日,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阜建信复[2017]62号关于对***信访事项的回复:“请当事人***、***提供可作为此项费用结算的依据,以便结算。”上述信访复函后,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经营者***与丈夫***找到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业务科科长***、前任分管经营、人事、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业务负责人陈魁、时任业务科科长***对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自2012年-2014年的部分遗漏未签名确认的图文出库单办理补签手续。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前期签名确认和后期补签的涉案的未支付的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费货单汇总表显示数额为13206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与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建立的口头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及日常服务惯例,履行各自义务。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已经完全履行口头合同约定为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提供晒图、文本制作、打印等服务义务,该事实有证人出庭及情况说明在卷佐证。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以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未提供具体结算凭证,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为由抗辩,要求依法驳回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关于这一点,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业务科科长***、前任分管经营、人事、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业务负责人陈魁、时任业务科科长***在其曾经的和现任的职权分管范围内对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自2012年至2014年的部分遗漏未签名确认的图文出库单办理补签手续,结合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前院长**、时任副院长***、时任业务科科长***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证明涉案欠款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述人员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另因前院长离职审计没有进行非拖延付款的法定事由,故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给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拖欠的服务费。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提供的未支付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费货单汇总表显示的的数额为132065.10元(其中包括前期签名确认和后期补签),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仅主张11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多余部分在一审中不作处理。由于当事人双方系口头建立服务合同,在诉讼中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均未提供证据,故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诉求的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案涉服务费拖欠过久,给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妥善解决纠纷,消除矛盾,平息诉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考虑自其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服务费1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计利息不得超过20000元);二、驳回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审举证质证等情形,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情况说明的签字人员为**、**、***等三人;二、扣除部分出货单客户名称不是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部分无人签名及重复计算的出货单,本院认定服务费数额汇总为121186.5元;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5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一审判决第七页中的“(自2018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补正为“(自2018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计利息不得超过20000元);”。
本院认为: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所举的情况说明中因有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上任院长**、时任副院长***、以及时任副院长**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尚欠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服务费的事实。因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以推翻该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事实,故其认为不拖欠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打印、晒图等任何服务费用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情况说明中所述事实不符,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前任分管经营、人事、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业务负责人陈魁及设计院其他工作人员在其曾经的和现任的职权分管范围内对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案涉图文出库单办理补签手续等事实,能够确认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尚欠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服务费121186.5元。因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11万元,一审法院对多余部分未予处理并不不当。由于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上任院长离职,审计没有进行,并非其拖欠付款的法定事由,故一审判决对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作出相应补正裁定,故对于设计院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但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