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4民初3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打印费等服务费4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10万元,共计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绘图仪超期使用,无法维修,于是由原告***承包该项业务,费用按市场价计算。2010年7月以前,打印、装订等成本费用均由设计院的设计人员个人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以后,设计院为了便于经营和统一管理,将打印、装订等相关费用改为由院里统一收取,再由院里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剩余部分经原告按照市场价计算,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尚欠原告***打印、晒图装订等相关费用四十二万元。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及其妻子***所经营的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支付打印、装订,图等费用,合计数额为525865元,其中就包括原告诉称的设计项目答辩人应承担的打印等部分服务费用,答辩人已不拖欠原告任何服务费用,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妻子***在答辩人单位楼下经营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答辩人因单位工作需要,同意原告当时所任职的计算中心承包单位的打印等业务,价格结合每年的市场价计算,原告妻子***提供晒图、文本制作等有关服务,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服务合同,对打印、图、文本制作等有关服务的价格、费用,结算等事项作出书面约定。原告及其妻子***提供打印、晒晒图、文本制作等有关服务,不但包括答辩人单位已签订正式合同的设计项目,经答辩人同意单位设计人员承接的设计项目,还包括单位设计人员自行承接的设计项目。原告提供打印等有关服务费用的承担及结算方式,具体如下:如答辩人已签订正式合同的设计项目,及答辩人同意单位设计人员承接的设计项目,原告提供打印等服务后,双方经单位财务审核确认无误后,答辩人每年已按次陆续支付给原告打印等相应费用,对单位设计人员自行承接的设计项目,打印等相关等费用则由其自行承担。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答辩人也没有受权凡本单位设计人员设计项目的打印、晒图、装订等所有服务费用,一律由其承担。因此只有经答辩人认可的设计项目打印等服务费用,答辩人才同意予以支付。原告诉称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答辩人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尚欠原告打印、图,装订费用四十二万元并不属实。原告诉称的上述设计项目打印、图、装订等服务费用,其中还包括单位设计人员自行承接的设计项目,相关的打印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应由设计人员自行承担。因原告同其妻子***实际共同承包被告单位打印、图、装订等业务,而原告系答辩人单位职工,承包所得以个人名义不好领取,经原告同意,其以计算中心名义承包经营的打印等业务所得,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到其妻子***所经营的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账上,另外为原告代付了一部分耗材款。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答辩人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及其妻子***打印、晒图费、装订费,及为其代付耗材款等费用合计525865元,其中就包括原告诉称的上述设计项目。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服务费用。原告诉称,其承包单位的打印等业务,价格结合每年的市场价计算。实际上其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的上述费用计算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格。按照原告及其妻子***合计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服务费用总计53万元,扣除不合理的定价,及答辩人不应承担的服务费用外,实际上答辩人已不拖欠原告及其妻子***所经营的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任何服务费用。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精创图文出货单系起诉前才让部分设计人员补签,以作为证明答辩人拖欠其服务费用的证据。其除出货单之外,并没能提供设计项目当时晒图、文本制作等原始结算凭证,仅凭出货单并不能证明打印、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的实际费用,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其服务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阜阳市住建委的信访回复及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原告服务费的事实。对答辩人是否尚欠原告服务费用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应以单位财务转账凭证为准。原告提供的让设计人员补签的精创图文出货单,其中部分设计人员早已从单位辞职,对其在出货单补签名的行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具体设计项目当时晒图、文本制作等原始结算凭证,同时不能证明该项目系单位设计项目,或答辩人同意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的书面授权,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部分设计项目的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费用。设计人员在精创图文出货单补签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要求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部分设计人员补签的出货单,要求单位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单位作为建筑勘察设计部门,业务上是对负责的勘察设计项目质量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对其单位设计人员在原告处进行晒图、文本制作等相关的业务,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必要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如未经单位认可,也未经单位授权,要求单位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并不能充分证明答辩人拖欠其服务费用的事实,且答辩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打印费及代付耗材款等费用,已实际超出原告诉称要求支付的42万元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诉称的该笔费用。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07年起,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因单位工作需要,与***口头约定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由***承包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打印等服务项目,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已经先后支付部分服务费;2017年1月15日,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上任院长**、时任副院长***、时任业务科科长***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证明涉案欠款的事实。内容为“至2013年12月,设备已老化淘汰,承包自然终止。在此期间,单位已经付部分成本费用,尚有部分费用未结清,请现任领导研究予以结付。另,晒图、打印、装订等业务与原承包单位(精创图文公司)尚有少部分余款未结清,请一并处理。”因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上任院长离职审计没有进行,***因催要无果引起上访,2017年9月4日,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阜建信复[2017]62号关于对***信访事项的回复:“请当事人***、***提供可作为此项费用结算的依据,以便结算。”上述信访复函后,***找到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业务科科长***、前任分管经营、人事、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业务负责人陈魁、时任业务科科长***对阜阳市颍泉区精创图文经营服务部自2012年-2014年的部分遗漏未签名确认的图文出库单办理补签手续。被告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前期签名确认和后期补签的涉案的未支付的打印费货单汇总表显示数额为41267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建立的口头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及日常服务惯例,履行各自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口头合同约定为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提供打印等服务义务,该事实有证人出庭及情况说明在卷佐证。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以***未提供具体结算凭证,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为由抗辩,要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关于这一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业务科科长***、前任分管经营、人事、晒图、文本制作等服务业务负责人陈魁、时任业务科科长***在其曾经的和现任的职权分管范围内对***自2012年-2014年的部分遗漏未签名确认的图文出库单办理补签手续,结合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上任院长**、时任副院长***、时任业务科科长***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证明涉案欠款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述人员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另因上任院长离职审计没有进行非拖延付款的法定事由,故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给***拖欠的服务费。***提供的未支付打印、服务费货单汇总表显示的的数额为412672.16元(其中包括前期签名确认和后期补签)。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口头建立服务合同,在诉讼中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均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诉求的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服务费拖欠过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妥善解决纠纷,消除矛盾,平息诉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考虑自其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服务费412672.16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2018)皖120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账号: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