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甲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甲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甲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拥南路**。 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甲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4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时间为6个月不符合上诉人实际停工期限。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因工受伤后不能劳动要长达1年多时间,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时间6个月明显偏低;2.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并非是职工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与能享受退休待遇的人不一样,虽然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达到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并不能享受退休金,仍将继续以提供劳动以维持生活,因其身体存在的伤残势必对其再就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将上诉人按退休人员处理,上诉人的生活将无法得到保障,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甲晨公司辩称,1.***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医嘱,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停工留薪期8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依法不能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至于其是否有固定工资,不是其能否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定理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晨公司支付***医疗费6600元、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3700元(含甲晨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到甲晨公司承建的射阳县凤凰汇府小区工地上做工,甲晨公司为***缴纳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18年12月5日16时许,***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8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等内容。2020年1月8日至1月14日,***到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包括隔天换药、术后二周拆线。门诊随访,患肢禁止负重,禁止剧烈运动一月。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668.21元。 甲晨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为***申报工伤。2019年9月18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9)第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侧三角骨及豆状骨半脱位,右下肺少许××或挫伤,胸背部软组织伤构成工伤。2020年7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20)01527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伤情致残程度为九级。 ***向射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晨公司支付医疗费6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6100元。射阳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21)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甲晨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894.4元。仲裁裁决后,甲晨公司按裁决结果向***支付了4894.4元。 2021年3月11日,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向甲晨公司支付***工伤费26924.4元。庭审中,甲晨公司陈述其向人社部门一并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社部门根据规定向其支付了***工伤费26924.4元,甲晨公司向***支付的50000元包含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1.甲晨公司为***缴纳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在甲晨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上受伤,已被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已根据规定向甲晨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26924.4元,故甲晨公司应向***支付。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的问题。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医嘱,射阳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主张停工留薪期8个月,但未举证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和甲晨公司一致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认定。②***和甲晨公司一致认可护理费按照3个月,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认定。据此,甲晨公司应当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6个月=300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在受伤后一直未回甲晨公司上班,***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要求甲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视为***向甲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依法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①***主张医疗费6600元,甲晨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②***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案涉工伤产生的交通费相应票据,酌定交通费800元。 综上,甲晨公司应当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26924.4+30000+7200+6600+800=71524.4元,扣除甲晨公司已支付的54894.4元,甲晨公司仍应赔偿16630元。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苏甲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16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等内容。2020年1月8日再次入院,经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伤情包括隔天换药、术后二周拆线。门诊随访,患肢禁止负重,禁止剧烈运动一月。期间认定为工伤后又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偏低,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医嘱,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2.经查,***于1959年3月2日出生,2018年12月5日因事故受伤,2019年3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9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4日鉴定为工伤九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主张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是否领取“退休金”,不是其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事由之一。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