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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金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昆山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东方花园K型A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晞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公寓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9号4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市金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五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赵晞越、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金果公司当庭明确上诉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本公司全部货款共计410510元及利息、判令五湖公司、***公司连带赔偿本公司全部损失共计444105.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因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间对电子显示屏的质量问题向五湖公司提出异议,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涉案电子显示屏视为合格。本公司认为,该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为:涉案电子显示屏于2014年1月28日安装完毕试运行期间(即合同约定的30天内)即产生质量问题,本公司与被上诉人五湖公司所派技术人员现场沟通,商讨**事宜,前后多次更换灯条,但死灯故障一直没有排除,画面播放效果一直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故本公司一直未对产品进行验收,五湖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所签的联系函足以证明该事实,另外,本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送达给两被上诉人的《关于切实履行合同确保正常验收的函》的内容也印证了该事实,故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子显示屏质量没有与约定严重不符,仍然可以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是错误的。***法鉴定所的***定意见书所给意见,直指五湖公司出售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无法实现产品使用目的:即红、绿、蓝色配色比例和灯条的防护等级不符合技术合同附件的灯条参数要求,灯条电子元器件的损坏导致其灯条不亮和死灯,且整个屏中存在不亮的灯条,而且在亮的灯条中存在不同程度的死灯和常亮现象,致使画面局部不显示,画面不完整,影响播放效果。如此明确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竟然还是认为电子显示屏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仍然可以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是有失公正的。本公司不是没有给过五湖公司**及其它的补救机会,前后长达近一年的**历程,更换了近千根灯条,依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实现不了本公司当初购买电子显示屏正常运营的目的。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并无任何不当。 上诉人金果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事实部分:合同乙方(***公司)在合同中作为丙方(五湖公司)的销售商,除了按合同约定,向甲方(金果公司)收取对应价款,还应当履行其作为销售商,向五湖公司供货的义务。五湖公司应当购买***公司的产品,向金果公司供货。然而,两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五湖公司未采购***公司的产品,导致其供应本公司的商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质量异议:根据本公司要求五湖公司**的记录,可以看出其商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在合同中约定的三十日验收期内,本公司已经要求五湖公司进行**,故认定本公司已经对涉案显示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三、法律认定:电子显示屏安装的目的在于播放,此处所指播放不是指能够有瑕疵的显示出内容,而一定是全面的、持续的播放并完成较好播放效果,结合一审事实看,涉案显示屏明显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是正当诉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金果公司上诉理由第一、二条,一审法院审理已经查明;金果公司补充意见中所述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金果公司所主张、依据的条款也不能看出相对应的事实。二、一审时,***公司主张自己只是合同的居间方,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合同的履行中,对此,金果公司也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驳回金果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五湖公司辩称,一、对上诉状的第一点:1.我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虽然有个别灯条出现坏死的现象,但整体是没有问题的,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金果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即金果公司与众多客户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只有显示屏正常显示,这些客户才会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且这些客户陆续从2月到7月与对方签订合同,这足以证明显示屏在此期间是正常的事实。2.灯条个别坏死是正常现象,任何产品都有故障率,而合同没有约定故障率有多少,因此只要我方产品的故障率在对方能够正常使用的范围内就可以了,虽然金果公司没有对产品进行验收,但其将显示屏投入使用的行为已经可以视为产品合格。二、对上诉状的第二点,主要是鉴定书问题:1.超范围鉴定,实质就是没有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书是无效的;2.***法鉴定所使用的材料是旧材料,任何产品经过使用后,性能都会下降,因而无法证明我方交货时产品不合格;3.关于防护等级的问题:这是鉴定机构外行不懂防护原理闹得笑话,灯条真正的防护层是灯条表面的环氧树脂,而非外层塑料壳,外面塑料壳是为了防止划伤和初步防尘所用,不是真正的防水、防尘层;4.灯条故障率在合理范围内,只要对方勤加维护,对坏死的灯条及时更换就可以正常使用,因而一审法院认定电子显示屏的质量没有与约定严重不符,依然可以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等方法补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对补充上诉意见的第一点:合同上没有该依据,故我方认为上诉人所说完全与合同实际情况不符。 金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金果公司与***公司、五湖公司签订的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编号2013-12-23-01);二、***公司、五湖公司连带返还金果公司全部货款共计4105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公司、五湖公司连带赔偿金果公司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444105.1元;四、判令五湖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金果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公司、五湖公司连带返还金果公司全部货款共计36945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2月24日,甲方(采购商)为金果公司,乙方(销售商)为***公司、丙方(生产商)为五湖公司,三方签订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金果公司应对本项目合同内容积极履行,***公司负责按照本合同向金果公司收取对应货款,五湖公司负责本合同所有产品的生产及发货,及现场技术指导调试;RGB户外灯条,规格为1.5米72珠RGB,数量2600根,单价130元,含备件33根;开关电源,规格350W-24V,数量197个,单价230元,含备件2个;控制器,规格T-200K,数量17个,单价1600元,含备件1个;软件,规格LedEdrt2013,数量1套,赠送;合计货款410510元,免费运输,质保期2年,以上价格不含税,不含安装,含技术指导。灯条规格外观等一切以样品为准,样品金果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并返厂,五湖公司按样品生产,货到验收时一切标准按样品,《室外全彩屏管方案书》作为本合同技术附件;签订本合同(预付款到账)后的15工作日内***公司通知五湖公司发货给金果公司。金果公司按三方签订的规格书进行验收。金果公司在收到五湖公司的产品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封样标准验收完毕,超过该时间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金果公司验收时如若提出超出规格书规定的要求,则视为金果公司增加新内容,需要重新核定增加部分的价格补充协议。金果公司验收时提出规格书内的瑕疵则五湖公司当场处理掉,金果公司亦不得以此理由推迟验收。金果公司、***公司、五湖公司三方签订好合同,金果公司支付***公司本合同总金额的70%(即RMB:287357元)。金果公司收到五湖公司的货物并确认和样品一致时,金果公司支付***公司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RMB:82102元)付完款后工厂派出技术指导人员前往金果公司指定施工地点。金果公司负责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五湖公司负责现场免费技术指导),并验收合格(时间限定为:收到货物起30天内,超出30天自动默认验收合格,特殊情况协商解决),金果公司支付***公司剩余的货款10%(即RMB:41051元)。五湖公司对产品进行保修24个月(五湖公司厂内**,金果公司、五湖公司双方发货费用各自承担)。如需另外生产本规格灯条,价格按130元/条执行(起订量100根)。保修期结束负责终身维护,每次维护的费用为技术服务费加成本费,技术服务费为100元/次,成本费为**人员的工资+路费+住宿费+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材料费组成。保修期内如遇系统等除单个灯条**外问题,五湖公司服务人员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赶到现场解决(差旅人工费用由金果公司承担,差旅费按实际计算,人工费用300元/天,质保期内免费4次)。未经三方同意,本合同内容不得变更。非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业务过程中,本合同将保持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除本协议规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均得以请求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照订单金额1%加上实际损失的方法确定。本合同及其附件构成本合同全部及完整的内容,附件与本合同有同一效力。本合同中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书面补充规定并经双方有权人签署,该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6份,金果公司、***公司及五湖公司各持2份。室外全彩管屏方案书,该方案书的参数指标:1、管芯参数:结构说明:每个像素点内采用1红1纯绿1纯蓝,共3颗LED发光管(5050);配色分析:为使配色达到最佳的白平衡效果,配色对LED发光的亮度有严格要求,其中各种颜色亮度的配色比例为:R:G:B/3:6:1,红、台湾晶元,绿、蓝发光晶片为杭州士兰;红管波长620-630mm,亮度950-1600mcd;绿管波长515-520mm,亮度1850-3600mcd;蓝管波长465-475mm,亮度430-800mcd。2、灯条参数:1、灯条模组:1)像素构成:1R1G1B。2)像素间距:20MM。3)灯条尺寸:(L*W*D)长1500mm*宽:15mm高:12mm。4)灯条分辨率:72点,功耗:21.3w/条。3-1)灯条尺寸:(L*W*D)长100mm*宽:15mm高:12mm。4-1)灯条分辨率:48点,功耗:14.2w/条。5)灯条排列方向:横排。6)亮度:3.2(cd/点)。7)视角:H120°/V60°。8)驱动方式:恒流驱动。9)输入电压:12V。10)灯条防护等级:IP68。11)重量:0.5KG。12)色温:3200K-9300K可调。2、显示屏整屏参数:1)屏体显示面积:7.5mm*25.5m。2)灯条数量:3926米,3)信号处理位数:RGB各16Bit。4)灰度:***各256级,可显示16.7M颜色。5)最佳视距:20-200m。3、供电:1)工作电压:AC220V±10%,50Hz(三根五线制)。4、控制系统:1)T-200K系统特点:1、32级-65536级灰度控制,软件Camma校正处理。2、结合视频编播软件LedEdit,可控制规则,异形等各种点、线、面光源。3、电脑联机,最大可支持30万像素点控制。4、每台控制器8个端口,32灰度级每端口最大可带1024灯,256灰度级每端口最大可带512灯。5、控制器之间使用优化网络协议进行级联,无需外部交换机。6、每台控制器必须通过控制器的拨码开关设置对应的IP地址,工程中更稳定。7、增强TTL或者485差分信号输出(默认TTL)。8、兼容但双线IC控制,接单线IC的灯具时,无需接CLK时钟线。6、软件:LedEdit2013。7、保护技术:防潮、防尘、防腐、防静电、防雷击,同时具有过流、短路、过压、欠压保护功能。合同签订后,金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给***公司货款287357元,次日,***公司即付款272317.5元给五湖公司。之后,五湖公司将电子显示屏交付金果公司,2014年1月17日,金果公司又支付给***公司货款82102元,***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给五湖公司77805元。金果公司对五湖公司交付的电子显示屏进行安装调试,五湖公司派人指导,2014年1月28日安装调试结束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电子显示屏的灯条损坏,金果公司将陆续损坏的灯条更换后邮寄五湖公司**。 二、金果公司与五湖公司协商,五湖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对电子显示屏的整修做如下安排:1、正在生产的50根灯条定于7月28日前到达***;2、寄回工厂返修的48根灯条定于7月28日前到达***;3、重新在投入生产的100根灯条定于8月5日前到达***,并且由工厂派两名工人一起前往***进行安装调试。五湖公司根据联系函派人与金果公司人员对电子显示屏进行安装调试。之后,仍发生灯条坏死问题。2014年10月22日,金果公司通过快递向***公司、五湖公司邮寄关于切实履行合同确保正常验收的函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并在贵公司技术指导下于2014年元月28日安装完毕试运行。在30天的试运行即发现部分灯条损坏影响电子显示屏播放效果,当时由我公司安排人员及时用备用条进行更换,但没有想到是时至今日这种情况一直发生没有间断,几乎是天天都在**更换灯条,电子显示屏根本无法保证连续几天正常显示,远远超过了正常**率,故而三方也一直没有办理正式验收合格手续。为此,三方进行了多次现场协商解决**方案,贵公司几次派员来现场**,承诺一定服务到位,**到位,确保电子显示屏正常显示。最近一次**承诺是在2014年7月22日,贵公司重新生产了150根灯条并派员来连进行了更换,承诺不达目标不收兵,以期达到修复目的,但现实非常不尽如人意,直到今天仍然没有实现承诺。在此期间,我公司陆续签订了一些广告发布合同,发布过程中客户提出电子显示屏显示质量欠佳问题,我公司做了大量解释道歉工作,有的合同承诺延长发布期,也有的客户提出终止合同拒绝支付分期付款,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我公司无法继续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给公司带来无法承受的经济损失和来自城市监管的巨大压力。鉴于此,希望贵公司立即行动起来,研究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最短的具体时间内确保合同的履行。 三、金果公司将其持有的苍梧路与***交叉路口苍梧社区医院广告大显示屏的广告业务委托金麦公司全权代理发布。2014年3月16日,***裕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金麦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户外LED彩屏广告媒体上发布甲方的宣传广告,每天每晚滚动播放时间平均不低于4小时,每个播出循环时段为5-6分钟,发布规格15秒,发布地点苍梧路与***交叉路口苍梧社区医院广告大屏,发布时间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发布费用总计12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首次支付6万元,广告发布后即2014年11月26日前再次付6万元等内容。2014年5月16日,***裕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金果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金麦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苍梧社区医院广告屏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发布过程中即发现画面频繁出现断条、屏闪等严重影响发布效果的现象,并且一再出现,无法修复,故我公司决定终止发布合同,并拒绝支付所有费用。2014年4月5日,***开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金麦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户外LED彩屏广告媒体上发布甲方的宣传广告,每天每晚滚动播放时间平均不低于4小时,每个播出循环时段为5-6分钟,发布规格15秒,发布地点苍梧路与***交叉路口苍梧社区医院广告大屏,发布时间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发布费用总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首次支付4万元,广告发布后即2014年9月10日前再次付4万元,尾款2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前**等内容。2014年6月19日,***开元科技有限公司向金果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金麦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苍梧社区医院广告屏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发布过程中即发现画面频繁出现断条、屏闪等严重影响发布效果的现象,并且一再出现,无法修复,故我公司决定终止发布合同,并拒绝支付所有费用。2014年6月28日,***市海州开发区永祥建材经营部(甲方)与金麦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户外LED彩屏广告媒体上发布甲方的宣传广告,每天每晚滚动播放时间平均不低于4小时,每个播出循环时段为5-6分钟,发布规格15秒,发布地点苍梧路与***交叉路口苍梧社区医院广告大屏,发布时间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发布费用总计12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首次支付6万元,广告发布后即2014年5月2日前再次付6万元等内容。2014年10月21日,***市海州开发区永祥建材经营部向金果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金麦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苍梧社区医院广告屏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发布过程中即发现画面频繁出现断条、屏闪等严重影响发布效果的现象,并且一再出现,无法修复,故我公司决定终止发布合同,并拒绝支付所有费用。2014年7月10日,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金麦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户外LED彩屏广告媒体上发布甲方的宣传广告,每天每晚滚动播放时间平均不低于4小时,每个播出循环时段为5-6分钟,发布规格15秒,发布地点苍梧路与***交叉路口苍梧社区医院广告大屏,发布时间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发布费用总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首次支付4万元,广告发布后即2015年3月28日前再次付4万元,尾款2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等内容。 四、在诉讼过程中,经金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定所对涉案的电子显示屏出现批量死灯(灯条损坏)原因进行物证鉴定;对涉案电子显示屏的相关参数是否符合《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室外全彩管屏方案书》中关于产品的相关技术要求及播放效果进行物证鉴定。2016年7月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电子显示器灯条元器件的损坏(电容、电阻、控制ICWS2811和灯珠)导致其灯条不亮和死灯。涉案灯条的像素构成、像素间距、灯条尺寸、灯条分辨率、芯片的红管、绿管、蓝管波长均符合技术合同附件《室外全彩管屏方案书》的灯条参数;其红、绿、蓝颜色配色比例和灯条的防护等级不符合技术合同附件《室外全彩管屏方案书》的灯条参数要求。涉案电子显示屏整个屏中存在不亮的灯条,而且在亮的灯条中存在不同程度的死灯和常亮现象,致使画面局部不显示,画面不完整,影响播放效果。金果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测费计5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果公司与***公司、五湖公司签订的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各方签订的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灯条的规格外观等一切以样品为准,五湖公司按样品生产,货到验收时一切标准按样品,金果公司在收到五湖公司的产品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封样标准验收完毕,超过该时间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还约定,金果公司负责工程安装调试、验收,五湖公司负责现场免费技术指导,验收时间自收到货物起30天内,超出30天自动默认验收合格,特殊情况协商解决。金果公司在收到五湖公司交付的电子显示屏后,对电子显示屏进行安装调试,五湖公司派人指导安装,安装完毕后,金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期间内对电子显示屏的质量问题向五湖公司提出异议,根据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的约定,五湖公司交付给金果公司的电子显示屏视为合格,即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另外,从鉴定意见书看,该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五湖公司交付给金果公司的电子显示屏的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 综上所述,金果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五湖公司签订的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编号2013-12-23-0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金果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五湖公司签订的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编号2013-12-23-01)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金果公司要求***公司、五湖公司连带返还金果公司全部货款共计36945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于金果公司要求***公司、五湖公司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444105.1元的诉讼请求,该诉求损失数额是根据金果公司委托案外人金麦公司与***裕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元科技有限公司、***市海州开发区永祥建材经营部、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中约定的广告发布费用及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因金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是五湖公司造成的,故金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鉴定费71800元,合计84150元,由金果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果公司申请证人***市广聚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市卓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五湖公司提供2014年9月18日的《全彩显示屏维护外包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为:***并非专业电工,其系受金果公司委托更换涉案电子屏的灯管,故其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涉案电子屏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 2.对于**的证人证言及《全彩显示屏维护外包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五湖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委托**对涉案电子屏进行维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显示屏是否存在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的情形;2.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本院认为,金果公司与***公司、五湖公司签订的《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电子显示屏的质量不存在与约定严重不符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涉案《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灯条的规格外观等一切以样品为准,五湖公司按样品生产,货到验收时一切标准按样品,金果公司在收到五湖公司的产品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封样标准验收完毕,超过该时间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还约定,金果公司负责工程安装调试、验收,五湖公司负责现场免费技术指导,验收时间自收到货物起30天内,超出30天自动默认验收合格,特殊情况协商解决。金果公司在收到五湖公司交付的电子显示屏后,对电子显示屏进行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金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期间内对电子显示屏的质量问题向五湖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五湖公司交付给金果公司的电子显示屏合格;二、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虽认为涉案电子显示屏整个屏中存在不亮的灯条,而且在亮的灯条中存在不同程度的死灯和常亮现象,致使画面局部不显示,画面不完整,影响播放效果。但该鉴定结论的样品系投入使用近两年的电子显示屏,而并非交付时的电子显示屏,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五湖公司交付给金果公司的电子显示屏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金果公司称涉案电子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解除和协议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的解除,本案《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不符合协议解除的事由。 现金果公司以涉案电子显示屏无法正常播放广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涉案《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并不具备上述法定解除的条件。理由为:一、涉案合同签订后,五湖公司按约向金果公司供货,金果公司在安装完毕后投入使用并向***公司付款,***公司又将收到的货款交付五湖公司,且已支付金额达到总货款的90%,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金果公司在电子显示屏投入使用后,委托案外人金麦公司与***裕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元科技有限公司、***市海州开发区永祥建材经营部、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亦是实现涉案合同目的的表现,即使涉案电子显示屏存在播放瑕疵,仍可以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故涉案《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条件,金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市金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扬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