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北仑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4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白山路509号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8294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9566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碶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升公司起诉称: 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明州路以南,松花江路以东20-01的地块与原告共同投资开发商业及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园项目),被告将已付的土地出让金2376.36万元和前期投资款251.47万元共计2627.83万元作为投资资本金,原告投资额为30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及前期费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欠款1000万元视作本项目的投资资本金,参与本项目的利润分配,本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原告和宁波北仑区联房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房公司),总投资资本金为12627.83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协议书》第三条修正为:原告投资额为4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被告欠付工程款,投资比例按正本协议不变。 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及联房公司签订了《“***园”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投资各方利润分配的比例为“甲方(即被告)20.81%,乙方(即原告)31.67%,联房公司47.52%,各方予以确认”。 2014年,被告委托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项目在200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入、支出及利润进行审计。2015年1月20日,该事务所出具《关于“***园”项目收入、支出及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2015年2月9日,原、被告与联房公司签订了《“***园”建设项目投资各方关于利润分配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利润分配决议)。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联房公司签订《***园建设项目资金结算备忘录》(以下简称结算备忘录)。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结算备忘录的约定,项目投资款实际到位12367.83万元,其中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到位2627.83万元,占21.25%,联房公司到位5470万元,占46.41%,原告尚升公司到位4000万元,项目可分配利润53488536.77元。被告已于2011年-2012年期间向原告归还投资款4000万元。截至2018年底,被告已向原告分配利润1737万元。 2019年2月20日,联房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新碶房地产公司在项目开发、结算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实施欺诈,要求撤销相关协议并重新分配利润。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生效判决认定:项目投资款实际到位11164.92万元,其中新碶房地产到位2499.92万元,占22.39%,联房公司到位5740万元,占51.41%,尚升公司到位2925万元,占26.2%,项目可分配利润54828968.89元,判决撤销了利润分配决议和结算备忘录,新碶房地产公司给付联房公司利润3260572.9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 原告认为,虽然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出资金额为2925万元,但同时也认定“尚升公司对该1000万元无须实际出资,但新碶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将该1000万元债权对应的款项实际投入到涉案工程中之义务。”另外,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另行支付的187.078875万元差额款与约定的1000万元系债权不符,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已经用于案涉工程”,但原告的确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也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截至2009年12月11日原告已支付了4000万元投资款,且详细描述了支付过程,但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出资金额被认定为2925万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联房公司在本项目中的地位完全相同,理应以4000万元作为投资额,以生效判决认定的项目总投资额11164.92万元、可分配利润54828968.89元为基础享受利润分配,原告应获得利润1964.522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润173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可分配利润为227.522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润227.52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7.52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生效判决已将***园合作各方认可的利润分配方案撤销,相关投资资本金及利润分配比例应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原告支付1870788.78元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彼时距投资款到位期限已过半年之久,该笔投资款难以视为如期到位,按照开发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款不能计入投资款,不能计算利润分配比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新碶房地产公司起诉称:反诉被告尚升公司已经获得利润1737万元,法院判决其应得利润14365189.85元,反诉被告尚升公司应返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利润款3004810.1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先后将其开发建设的仙荷家园、新潮商住楼、新霞菜场和***寓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尚升公司。至2006年初,上述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工程款累计超过4600万元。 2003年,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以南、松花江路以东20-0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部分出让金,但由于资金不足,未支付剩余出让金,也未开工建设。 后联房公司(原名“宁波北仑区联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愿出资与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园”商住楼项目。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新碶房地产公司,下同)将位于明州路以南、松花江路以东20-01地块,与乙方(即联房公司,下同)共同投资开发商业及住宅用房;甲方将已付的土地出让金2376.36万元和前期项目投资款251.47万元共计2627.83万元作为投资资本金,乙方出资60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及前期费用;甲方应付尚升公司的工程欠款1000万元视作该公司在本项目上的投资资本金,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原欠款由甲方归还,与本项目无涉;甲方、乙方及尚升公司为本项目开发投资商,总投资资本金为12627.83万元,各方利润分配比例为新碶房地产公司20.81%、联房公司47.52%、尚升公司31.67%;按照有利共享、有险共担的原则,项目产生的利润,投资各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参与利润分配,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风险;项目由甲方负责开发经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项目的工程技术、销售策划、周边关系等都由甲方负责并解决,乙方仅作为投资商,等等。 同日,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尚升公司(原名“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碶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明州路以南、松花江路以东20-01的地块,与尚升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商业及住宅用房,新碶房地产公司将已付的土地出让金2376.36万元和前期项目投资款251.47万元共计2627.83万元作为投资资本金,尚升公司投资额为30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及前期费用,尚升公司接甲方通知后半月内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尚升公司应预付投资资本金100万元;新碶房地产公司应付尚升公司的工程欠款1000万元视作本项目的投资资本金,参与本项目的利润分配;本项目的开发商为新碶房地产公司、尚升公司和联房公司,总投资资本金为12627.83万元。 截至2008年3月17日,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尚升公司的工程款逾1100万元。 2008年6月,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尚升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保证金100万元,并在本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园项目投资保证金(工程款转入)100万元”。同时,原告尚升公司向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开具2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回工程款25万元和75万元。 2009年4月28日,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与联房公司作为甲乙两方签订《“***园”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各方在确保投资款如期全额到位的情况下,按原协议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但如有一方投资款未到位,未到位的这部分投资款所对应的利润分配比例归投资各方共同所有,重新计算利润分配比例。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尚升公司在协议上**确认。 后联房公司给付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投资款合计5740万元。原告尚升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投资款1475万元,于次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投资款1450万元。同年12月11日,尚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碶房地产公司支付1870788.75元。同月18日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尚升公司退回投资款25万元。同月24日,被告在记账凭证中将975万元转为***园投资款(尚升公司转账1870788.75元、工程款债权8129211.25元,退回25万元)。 2010年5月26日,为减少合作过程中的猜忌、化解和防止可能发生的矛盾,联房公司与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原告尚升公司进行磋商,形成谅解备忘录。 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陆续返还联房公司投资款5740万元,返还被告尚升公司投资款4000万元。 2012年11月,***园项目交付使用。 2014年,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委托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对***园项目在200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入、支出及利润进行审计。2015年1月20日,该事务所出具《关于“***园”项目收入、支出及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载明: 1.关于投资款情况。***园项目投资款实际到位12367.83万元,其中新碶房地产公司到位2627.83万元,占21.25%,联房公司到位5740万元,占46.41%,尚升公司到位4000万元,占32.34%。 …… 4.项目利润及分配情况。提取土地升值补偿款和企业所得税后,项目可分配利润预计53488536.77元。根据投资资本金的实际到位比例,联房公司可分配利润2482.40万元,尚升公司可分配利润1729.82万元,新碶房地产公司可分配利润1136.63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账面已确认的项目利润合计60496603元,根据账面已确认的项目利润计算的可分配利润为41742656.07元。根据投资资本金到位比例,联房公司可分配账面已实现的项目利润1937.28万元,尚升公司可分配账面已实现的项目利润1349.28万元,新碶房地产公司可分配账面已实现的项目利润887.03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联房公司已分得利润1500万元,尚可分配437.28万元,尚升公司已分得利润1000万元,尚可分配349.96万元,新碶房地产公司尚可分得利润887.03万元。 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及联房公司三方召开专题会议,签署了《“***园”建设项目投资各方关于利润分配问题的决议》,协议载明:三方一致同意审计报告,认为其所列项目收入、支出是符合事实的,同意对剩余房产销售所得利润按照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如果本项目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税费返还的,也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 2018年9月20日,联房公司与新碶房地产公司签订结算备忘录,载明***园项目已于2018年7月销售完毕,新碶房地产公司已向联房公司分配利润2492.7万元。 至2018年底,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分配利润1737万元。 此后,联房公司就251.47万元前期费用是否已列入项目合作开发成本、2168万元是容积率补差费还是土地款滞纳金(利息)以及尚升公司投资款4000万元是否全部到位等问题与新碶房地产公司发生争议,并于201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联房公司与新碶房地产公司、尚升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利润分配决议,撤销联房公司与新碶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结算备忘录,新碶房地产公司支付联房公司***园项目合作开发利润分配款10279200元,等等。 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浙0206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认定:联房公司出资5740万元,新碶房地产公司出资2499.92万元,尚升公司出资2925万元,合计11164.92万元,其中尚升公司的投资款2925万元由尚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新碶房地产公司,对新碶房地产公司和尚升公司主张的其余三笔投资款,即100万元投资保证金、8129211.25元现金转账和1000万元债权,均未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期全额到位”;三方利润分配比例为,联房公司51.41%,新碶房地产公司22.39%,尚升公司26.20%;判决:撤销利润分配决议和结算备忘录,新碶房地产公司应给付联房公司利润11401478.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联房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联房公司与新碶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浙02民终83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认定尚升公司出资款为2925万元并无不当,三方投资款到位金额与一审认定一致,项目可分配利润为54828968.89元,以各方出资占比为依据,联房公司可分利润为51.41%,并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判项,将一审判决中新碶房地产公司应给付联房公司的利润变更为3260572.91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三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尚升公司应投资金额为4000万元,已生效判决认定出资到位2925万元,剩余1075万元未能到位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涉***寓、仙荷家园、新潮商住楼和新霞菜场合同以及竣工结算单,以及新碶房地产公司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四项工程均已在2006年1月底前结算完毕,原、被告签订涉讼协议时,工程欠款已经存在。 被告则认为,在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尚不明确被告是否欠原告1000万元,双方直到2019年12月11日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129211.25元。 本院认为: 首先,涉***寓、仙荷家园、新潮商住楼和新霞菜场等工程早已完工,原、被告于2006年初就已对上述工程价款结算完毕,累计超过4600万元,截至2008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仍然有1100多万元。被告完全可以按照约定将其中的1000万元债权转化为原告在***园项目上的投资款,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此后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9年4月底三方签订《“***园”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时,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已不足1000万元,被告就此辩称因为双方未结算以及债权不足1000万元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原、被告2008年3月签订的协议,原告尚升公司的总投资额是4000万元,明确其中1000万元由债权抵销,即其余3000万元可视为约定为现金出资。该协议还约定尚升公司应预付投资款100万元,根据协议上下文,该100万元预付款不包括在1000万元债权之内。后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尚升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投资保证金100万元,即预付投资款亦以债权形式出资,表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只是该100万元债权是否包括在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债权中不明确。实际上,原告尚升公司最终以债权折抵出资款的金额为8129211.25,给付现金的金额为2925万元加1620788.75元,总计4000万元。被告是三方合作的操作者、经营者,是***园项目的开发商,在本次诉讼之前对原告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一直是认可的,但其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原告债权对应的出资款或者已将原告给付的现金投入到***园项目中,损害了合作另一方联房公司的利益,导致原告尚升公司除2925万元以外的出资最终未能被认定为三方合作的投资款,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损失金额。如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按约将前述1075万元投入到合作项目中,三方总投资金额将是12239.92万元(5740+2499.92+4000),原告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将是32.68%(4000/12239.92),按项目可分配利润54828968.89元计算,原告将得利润为17918107元,而原告早前实际分得的利润为1737万元,差额为548107元,该差额可视为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227.5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该款自2018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由于该款的性质已为利润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润损失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反诉原告新碶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反诉被告确实有用债权和现金出资的行为,总金额也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一直未对反诉被告的投资行为提出异议,反诉被告理应获得4000万元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润。反诉原告新碶房地产公司要求按照2925万元投资款计算其应得利润,并要求返还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润损失54810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25002元,由原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21元,被告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负担9281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9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