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北仑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4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6144282940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白山路509号1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预立案,于2018年6月11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质证。2018年6月21日,尚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1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先后将北仑区菁华园、***、****工程的钢筋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一直按约进行施工,直至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上述钢筋施工部分工程款总价为5240198元。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010000元,尚欠230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1.结账单3份,拟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的结算造价;2.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组,拟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及自2014年1月13日起被告付款一直采用银行转账的事实;3.视听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以银行转账为准,2013年1月23日***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系***给原告的借款,且***已将该10万元从已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4.算***厂房结算单1份,拟证明2017年9月1日***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并非本案工程款。 被告尚升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5240198元,但被告目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4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升公司向本院提供:1.领款记录3份,拟证明被告就菁华园、***及****项目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230万元、140万元;2.银行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于2014年10月9日、12月10日分别取现16万元、14万元。 反诉原告尚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尚升公司多收的工程款159802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将北仑区菁华园、***、****工程的钢筋项目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40万元,后经结算,反诉被告施工的项目总结算价为5240198元,因此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59802元,反诉被告理应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尚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诉证据。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提供的领款记录并非收条的性质,而是双方就每一笔付款达成的合意,实际是否支付要以银行转账为准。因此,2014年10月30日以及12月9日两笔领款记录各25万元,转账给反诉被告的为11万元,另有14万元用于抵扣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本息,15万元系2014年8月25日***的转账款,该两笔领款实际支付给反诉被告的仅有40万元。反诉原告实际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总计505万元,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诉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各1份。 经开庭审理,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5240198元。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就第一份视听资料,被告认为录音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而系争三个工程持续时间将近10年,***对每笔工程款的进出不可能记清楚,且其在对话中也没有作出肯定或否认的答复,也提到工程款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就第二份视听资料,被告认为***在对话中一直否认借款给原告的事实,且录音中***讲的“我扣掉你20万”是反问语气,并非其确认扣掉原告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份视听资料,原告**录音的背景是**与***进行对账,原告想在双方对账结束后与***进行对账,但最后因没有结算没有进行对账。从录音背景分析,***当时在与**进行对账,原告在事先准备录音的情况下在旁与***搭话,其**内容始终围绕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有现金,存在诱导嫌疑;而***主要与**进行对账,对原告的搭话明显存有敷衍的态度,还称“你现在不要来跟我”(后续讲话被原告打断),故***敷衍状态下的一句“唉、唉、唉,是哦”难以证明***确认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关于第二份视听资料,***在整个对话过程中从未认可借款给原告的事实,仅是在原告坚持向其主张借款事实时为了对账作了让步,称“就算这10万是借给你的,好伐”,不能证明***已经认可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视为***认可被告就菁华园工程支付160万元。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 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3份领款记录不是收条,应是双方就每笔付款达成的合意,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记录中的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另作评判。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付过原告现金。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明确**其安排的15万元就是用于归还早前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鉴于***是被告方人员,对其**应予采信;对***的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4年8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就是***的工程款,至于其与***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与原告毫无关系。***也没有**其要求***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候要扣除15万元;***则完全按照***的指示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二份询问笔录依法均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事实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认为,原告目前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5万元。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领款记录存在签名时间在前付款在后的情况,表明领款记录不是收条,而是双方就每笔工程款达成的合意,因此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2014年1月23日***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是借款,而领款记录中2014年10月30日25万仅转账5万元,扣除了***的借款10万元,多扣了10万元;2014年12月9日25万元仅转账6万元,扣除了***的借款利息4万元,还扣除了2014年8月25日***转账给原告但未记账的15万元。被告认为,领款记录记载的时间是***按照***安排的付款计划而自行登记的时间,但原告是在收到工程款后签名,签名时间并非***的登记时间。2014年1月23日***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不是借款,就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4年10月30日、12月9日登记的两笔25万元除了银行转账5万元、6万元之外,其余的钱均是***应原告要求现金支付的,不存在原告所述扣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0万元(领款记录中215万元+银行转账记录25万元)。 本院认为:领款记录中每笔预付工程款的内容由两部分组成,前部分由***记载时间、金额,后部分则由原告签名,因此不能认定***记载的时间就是原告签名的时间。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分析,原告在被告登记的工程款金额后面签名应当是对收到相应款项的确认。被告辩称在2014年10月30日、12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19万元,为此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取现16万元、14万元,可以印证该辩称意见。原告虽对被告辩称上述二笔工程款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支付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若原告没有收到上述现金,则其对后续近20笔工程款继续予以签名确认,且就未收款项事宜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540万元。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开始,被告先后将北仑区菁华园、***、****等工程的钢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系争工程至今均已验收合格。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项目的总造价为5240198元。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原告可以参照口头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5240198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5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198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工程款159802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收工程款159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573元,减半收取2286.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74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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