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049号
原告:伊成金,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山东化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俊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与济宁路向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57909354U。
法定代表人:李乔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无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东营新村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DQNKB65。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经理。
被告:李德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无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隋海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英亮,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安元靖,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闫宸,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胜油固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伊成金与被告东营市俊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泰公司)、东营无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疆公司)、李德明、隋海涛、王英亮、安元靖、闫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成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被告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被告无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被告李德明、王英亮、闫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海涛、安元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泰公司、无疆公司、李德明、隋海涛、王英亮、安元靖、闫宸连带清偿伊成金劳务费95000元、材料费13686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合计125486元;2.判令俊泰公司、无疆公司、李德明、隋海涛、王英亮、安元靖、闫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俊泰公司从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分包的胜北社区试采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项目,又分包给无疆公司,而无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伊成金。伊成金带领农民工于2017年5月开工至2017年9月完工,期间无疆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2017年10月28日,伊成金与无疆公司对剩余劳务费进行结算,无疆公司出具欠据,承认欠付伊成金劳务费95000元、材料费13686元,但经伊成金多次催讨无果。经查询,无疆公司已被吊销。伊成金认为,俊泰公司、无疆该公司对工程项目违法分包,而无疆公司被吊销后不予清算,且无疆公司的五名股东全部未实际认缴出资,俊泰公司、无疆公司、李德明、隋海涛、王英亮、安元靖、闫宸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伊成金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俊泰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承包劳务不需要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现象。2、俊泰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无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3、俊泰公司与伊成金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无疆公司、李德明共同辩称,伊成金干活期间,李德明和王英亮是知道的,伊成金干活没有结束,李德明就进入了看守所,俊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谁,李德明不知情。李德明自看守所出来之后只是听说伊成金和隋海涛去新邦公司堵门要钱,后来新邦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被隋海涛和宋新芳拿走,隋海涛是李德明的合作伙伴,是无疆公司的股东,宋新芳是无疆公司、李德明雇佣的工作人员。李德明自看守所出来之后,王英亮找到李德明去新邦公司把剩余的5万元结算回来,新邦公司将钱打给俊泰公司,俊泰公司将钱直接转到王英亮的账户,钱在王英亮手里。无疆公司注册不长时间,李德明就进了看守所,一直没有运营,没有实际结算过款项或交税,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隋海涛、王英亮、安元靖、闫宸都是无疆公司的股东。干新邦公司工程的时候,无疆公司还没有注册,当时是李德明和王英亮一起接的这个工程,李德明和王英亮是合伙关系。在工程运营过程中,李德明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给伊成金大约8万元到9万元的劳务费。
隋海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王英亮辩称,工程于2017年5月份开工,王英亮找的伊成金及其施工工人,伊成金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从2017年5月份到2017年7月份,王英亮个人支付给伊成金材料费和人工费大概55000元左右,都是银行转账。到了2017年7月份,王英亮身体不好生病了,一直到工程竣工、结算、使用俊泰公司的资质、李德明委托无疆公司的工人作为代理人去签订合同,王英亮都不清楚也不在现场。2017年年底,李德明出事进了看守所,王英亮找新邦公司问工程款结算的事,新邦公司说以俊泰公司的名义结算,王英亮不是委托人不能进行结算,以后的款项再去问,新邦公司说分批拨给了俊泰公司。直到李德明从看守所出来,在新邦公司剩余的尾款,由李德明、王英亮一起去俊泰公司,俊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李德明、王英亮一起拿着手续去新邦公司结算,新邦公司将款项结给俊泰公司,由俊泰公司财务把尾款打到李德明账户,后来因王英亮前期支付伊成金55000元左右的劳务费和材料费,俊泰公司将款项5万元打到了李德明的账户,李德明将钱转到了王英亮的账户。其余在新邦公司结算的款项一起都打到了俊泰公司的账户,王英亮至今都不知道这个钱是谁拿走了。无疆公司没有实际运营,接涉案工程的时候,王英亮和李德明是合伙关系,一起接的涉案工程,当时无疆公司没有成立。
安元靖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闫宸辩称,闫宸对涉案人员和无疆公司均不认识,闫宸的身份证在2017年丢失过一段时间,在无疆公司未实际认缴出资,不知道怎么就成了无疆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和涉案人员均无财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伊成金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载明,施工总承包人为新邦公司(甲方),分包人为俊泰公司(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胜北社区试采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1、户表外移446户,2、新建dn110-dn50PE80给水管1500米,3、新建无阀井闸阀15套、安装地上式消火栓5座,4、新建水表池3座;工程期限为自2017年5月10日开工至2017年7月2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该协议书复印件分包人处加盖有俊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宋新芳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对于该协议书复印件,俊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俊泰公司确实从新邦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并另行分包给李德明一方,款项已经结清;李德明认可自俊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当时委托其雇佣的员工宋新芳去签订了该协议;王英亮陈述是其和李德明承包的涉案工程,李德明委托宋新芳签订的合同。就胜北社区试采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新邦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俊泰公司(工程(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施工安全管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1.1工程名称为胜北社区试采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新建dn250-dn50PE80给水管3703m,新建DN250-DN80无阀井闸阀44套,新建区域计量及用户表池共8座,消火栓阀池12座,安装地上式消火栓12套,利旧8套;用户立管改造1006户。2、责任范围为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施工中的人身安全和施工设施及环境的安全。3、责任期为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乙方所的工程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人员撤离现场时止。该协议书乙方处加盖有俊泰公司公章。
伊成金提交的《试采小区供水管线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打印部分为户表外移51920元、新建户表池21600元、新建楼头阀门池1500元、拆原有楼头阀门池2400元、新建保温池16200元、保温池植筋2160元、拆原有保温池5400元、焊接PE水管线44702元、水管线挖沟回填77483元、新建总阀表池6600元、破拆油漆路面下套管2250元,合计232214元,加手写部分的拆原有楼头阀门池450元,为232214元;预借现金合计123000元;报销单合计27180.65元,伊成金陈述该报销单为欠付的材料款。在该结算单的反面,有伊成金手写内容,工程总款208992.6元,预付现金180600元,材料费78473.5元,预付人工费102126.5元,公司还欠人工费106866.1元;即预付的180600元中包含有材料费78473.5元、人工费102126.5元,该工程总款208992.6元是结算单中打印部分的款项232214元扣除10%计算得来。2017年10月28日,无疆公司向伊成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伊成金工程材料款壹拾万捌仟陆佰捌拾陆元整(小写108686元整),其中人工费95000元、材料费13686元。该欠条中加盖有无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伊成金陈述该欠条的出具过程为,2017年9月施工结束后,其拿着结算单找到李德明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扣除总款的10%后,李德明让会计向其出具了该欠条;李德明陈述其对该欠条不知情,章在会计手中;王英亮对出具欠条的情况不清楚。欠条出具后,俊泰公司、无疆公司、李德明、隋海涛、王英亮、安元靖、闫宸均未向伊成金支付过款项。
庭审过程中,伊成金申请证人毕某和出庭作证,拟证实就欠付的劳务费、材料费,伊成金、毕某和多次追讨。毕某和陈述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其向涉案工程的工地提供沙子、水泥和砖等材料,就该材料款,其与伊成金多次去无疆公司催要,起初挂账的时候李德明在,后期联系不上,是隋海涛和宋姓工作人员在无疆公司,说新邦公司什么时候拨款什么时候支付材料款;是伊成金联系工地用料,李德明跟毕某和说工地上用什么材料直接让工地跟毕某和联系,送完材料去挂账,共计运送14000多元的砂石料。伊成金认为证人所述属实;俊泰公司认为毕某和陈述是李德明安排其送砂石料,但不认识李德明,有理由怀疑其所述事情的真实性;无疆公司、李德明陈述不认识毕某和;王英亮认为毕某和陈述材料费14000多元,伊成金报的13000多元,金额不一致,毕某和往工地运送材料时其已不在工地。
无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闫宸、隋海涛、安元靖、李德明、王英亮,各股东的认缴时间均为2037年5月22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该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被核准吊销,吊销原因为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尚未清算。对于无疆公司的股东情况,李德明陈述当时由李德明和王英亮组建公司,还有刘和平、王爱峰一起商量过公司注册事宜,商量完之后就委托会计代理公司帮忙注册,至于股东的身份证都是该四合伙人提供,具体情况李德明不清楚,认识隋海涛,经过隋海涛允许将其列为股东,不认识安元靖和闫宸,不清楚其如何成为股东;王英亮陈述,其和李德明是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刘和平、王爱峰可能是拿着朋友和亲戚的身份证代理注册的公司,认识隋海涛,不认识安元靖和闫宸,当时忙于工地上的事,注册公司具体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伊成金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工程(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综合认定新邦公司将胜北社区试采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分包给俊泰公司,俊泰公司再行转包给李德明、王英亮,李德明、王英亮又转包给伊成金,由伊成金实际组织施工。伊成金提交的结算单,结合欠条,能够证实尚欠付其劳务费95000元、材料费13686元。关于该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李德明、王英亮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其为合伙承接,并联系由伊成金组织施工,即李德明、王英亮与伊成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对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俊泰公司与伊成金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对伊成金要求俊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李德明、王英亮承包涉案工程时无疆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但其在涉案欠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债务加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按照伊成金所述欠条的出具过程,其知晓该债务加入未经过无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因此,该债务加入不能成立,对伊成金要求无疆公司及股东隋海涛、安元靖、闫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伊成金主张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因涉案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其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隋海涛、安元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明、王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成金支付劳务费95000元、材料费13686元,合计108686元;
二、驳回原告伊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伊成金负担376元,由被告李德明、王英亮负担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江娇
人民陪审员 郑 青
人民陪审员 徐 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