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俊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无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亮,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成金,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山东化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卓,山东化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俊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与济宁路向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57909354U。
法定代表人:李乔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海涛,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东营无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东营新村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DQNKB65。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经理。
原审被告:安元靖,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闫宸,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李德明、王英亮因与被上诉人伊成金、东营市俊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泰公司)、隋海涛,原审被告东营无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疆公司)、安元靖、闫宸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明、王英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伊成金、俊泰公司、隋海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俊泰公司及隋海涛未支付李德明、王英亮工程款,俊泰公司、隋海涛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已将案涉劳务费用全部打入俊泰公司账户中,但俊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伊成金和无疆公司,不排除隋海涛私自领取案涉款项的可能性。俊泰公司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以证明案涉款项支付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伊成金在完工后领取新邦公司提供的材料私自处理,并未用于案涉工程,材料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伊成金辩称,一、李德明、王英亮应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李德明、王英亮明确认可,两人从俊泰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两人为合伙关系,当时无疆公司尚未注册。李德明、王英亮认可案涉工程全部由伊成金施工。李德明从看守所出来后与王英亮一起到新邦公司结算了剩余施工费用。二、关于材料费。伊成金按照合同和实际施工的需要,外移户表472户、新建户表池108个、新建楼头阀门池15个、拆除原有楼头阀门池19个、新建保温池108个、保温池植筋432个、拆除原有保温池108个、焊接PE水管线2980.1米、水管线挖沟回填2980.1米、新建总阀表池3个、破拆油漆路面下套管15米。施工时是从新邦公司边领材料边施工,伊成金完全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不存在超领材料的问题。本案中的材料是指沙子、水泥和砖,当工地需要用料时伊成金与送料人毕某和联系,毕某和将需要的砂石料送到。伊成金与李德明、王英亮结算时,最终确定材料费1368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李德明、王英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俊泰公司辩称,伊成金与俊泰公司无合同关系,俊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隋海涛未进行答辩。
无疆公司述称,伊成金施工时,无疆公司未成立,无疆公司运营中也未与案涉工程有过关联,本案纠纷与无疆公司无关。
安元靖、闫宸未陈述意见。
伊成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俊泰公司、无疆公司、李德明、隋海涛、王英亮、安元靖、闫宸连带清偿伊成金劳务费95000元、材料费13686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合计125486元;2.俊泰公司、无疆公司、李德明、隋海涛、王英亮、安元靖、闫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成金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载明,施工总承包人为新邦公司(甲方),分包人为俊泰公司(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胜北社区试采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1.户表外移446户;2.新建dn110-dn50PE80给水管1500米;3.新建无阀井闸阀15套、安装地上式消火栓5座;4.新建水表池3座。工程期限为自2017年5月10日开工至2017年7月2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该协议书复印件分包人处加盖有俊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宋新芳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对于该协议书复印件,俊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俊泰公司确实从新邦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并另行分包给李德明一方,款项已经结清;李德明认可自俊泰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当时委托其雇佣的员工宋新芳去签订了该协议;王英亮陈述是其和李德明承包的案涉工程,李德明委托宋新芳签订的合同。就胜北社区试采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新邦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俊泰公司(工程(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施工安全管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1.1工程名称为胜北社区试采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新建dn250-dn50PE80给水管3703m,新建DN250-DN80无阀井闸阀44套,新建区域计量及用户表池共8座,消火栓阀池12座,安装地上式消火栓12套,利旧8套;用户立管改造1006户。2.责任范围为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施工中的人身安全和施工设施及环境的安全。3.责任期为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乙方所的工程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人员撤离现场时止。该协议书乙方处加盖有俊泰公司公章。
伊成金提交的《试采小区供水管线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打印部分为户表外移51920元、新建户表池21600元、新建楼头阀门池1500元、拆原有楼头阀门池2400元、新建保温池16200元、保温池植筋2160元、拆原有保温池5400元、焊接PE水管线44702元、水管线挖沟回填77483元、新建总阀表池6600元、破拆油漆路面下套管2250元,合计232214元,加手写部分的拆原有楼头阀门池450元,为232214元;预借现金合计123000元;报销单合计27180.65元,伊成金陈述该报销单为欠付的材料款。在该结算单的反面,有伊成金手写内容,工程总款208992.6元,预付现金180600元,材料费78473.5元,预付人工费102126.5元,公司还欠人工费106866.1元;即预付的180600元中包含有材料费78473.5元、人工费102126.5元,该工程总款208992.6元是结算单中打印部分的款项232214元扣除10%计算得来。2017年10月28日,无疆公司向伊成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伊成金工程材料款壹拾万捌仟陆佰捌拾陆元整(小写108686元整),其中人工费95000元、材料费13686元。该欠条中加盖有无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伊成金陈述该欠条的出具过程为,2017年9月施工结束后,其拿着结算单找到李德明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扣除总款的10%后,李德明让会计向其出具了该欠条;李德明陈述其对该欠条不知情,章在会计手中;王英亮对出具欠条的情况不清楚。欠条出具后,俊泰公司、无疆公司、李德明、隋海涛、王英亮、安元靖、闫宸均未向伊成金支付过款项。
庭审过程中,伊成金申请证人毕某和出庭作证,拟证实就欠付的劳务费、材料费,伊成金、毕某和多次追讨。毕某和陈述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其向案涉工程的工地提供沙子、水泥和砖等材料,就该材料款,其与伊成金多次去无疆公司催要,起初挂账的时候李德明在,后期联系不上,是隋海涛和宋姓工作人员在无疆公司,说新邦公司什么时候拨款什么时候支付材料款;是伊成金联系工地用料,李德明跟毕某和说工地上用什么材料直接让工地跟毕某和联系,送完材料去挂账,共计运送14000多元的砂石料。伊成金认为证人所述属实;俊泰公司认为毕某和陈述是李德明安排其送砂石料,但不认识李德明,有理由怀疑其所述事情的真实性;无疆公司、李德明陈述不认识毕某和;王英亮认为毕某和陈述材料费14000多元,伊成金报的13000多元,金额不一致,毕某和往工地运送材料时其已不在工地。
无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闫宸、隋海涛、安元靖、李德明、王英亮,各股东的认缴时间均为2037年5月22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该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被核准吊销,吊销原因为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尚未清算。对于无疆公司的股东情况,李德明陈述当时由李德明和王英亮组建公司,还有刘和平、王爱峰一起商量过公司注册事宜,商量完之后就委托会计代理公司帮忙注册,至于股东的身份证都是该四合伙人提供,具体情况李德明不清楚,认识隋海涛,经过隋海涛允许将其列为股东,不认识安元靖和闫宸,不清楚其如何成为股东;王英亮陈述,其和李德明是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刘和平、王爱峰可能是拿着朋友和亲戚的身份证代理注册的公司,认识隋海涛,不认识安元靖和闫宸,当时忙于工地上的事,注册公司具体情况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伊成金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工程(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综合认定新邦公司将胜北社区试采小区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分包给俊泰公司,俊泰公司再行转包给李德明、王英亮,李德明、王英亮又转包给伊成金,由伊成金实际组织施工。伊成金提交的结算单,结合欠条,能够证实尚欠付其劳务费95000元、材料费13686元。关于该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李德明、王英亮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其为合伙承接,并联系由伊成金组织施工,即李德明、王英亮与伊成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对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俊泰公司与伊成金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对伊成金要求俊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无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李德明、王英亮承包案涉工程时无疆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但其在案涉欠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债务加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按照伊成金所述欠条的出具过程,其知晓该债务加入未经过无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因此,该债务加入不能成立,对伊成金要求无疆公司及股东隋海涛、安元靖、闫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伊成金主张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因案涉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其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隋海涛、安元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德明、王英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成金支付劳务费95000元、材料费13686元,合计108686元;二、驳回伊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伊成金负担376元,由李德明、王英亮负担24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俊泰公司、隋海涛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2.李德明、王英亮应否向伊成金支付劳务费、材料费。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李德明、王英亮与伊成金,李德明、王英亮应向伊成金承担付款责任。俊泰公司、隋海洋与伊成金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李德明、王英亮主张俊泰公司、隋海洋应向伊成金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处理的是李德明、王英亮与伊成金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李德明、王英亮与俊泰公司、隋海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伊成金为证明李德明、王英亮欠付的劳务费及材料费数额,提交了加盖“东营无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证明,明确载明人工费为95000元、材料费为13686元。伊成金主张该结算证明系到无疆公司李德明的办公室找李德明对账后,李德明让其办公室外屋的财务人员加盖。李德明则主张对加盖过程记不清了,又主张没有让财务人员加盖过。本院认为,李德明作为无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李德明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伊成金陈述的结算证明形成过程具有高度盖然性。结算证明上虽然加盖的是无疆公司的印章,但李德明作为无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的行为即为李德明对结算结果的认可。李德明、王英亮主张伊成金并未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德明、王英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明、王英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李德明、王英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