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4440号
原告:东营市俊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与济宁路向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5790935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69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东营市俊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合同款141702元、逾期付款利息11856元,暂计153558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2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其从**公司承揽东营区一中北校区的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工期60天。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
**公司辩称,对俊泰公司主张的合同款本金141702元无异议,但该款项是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两年,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验收备案完成,质保期应到2023年4月29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现该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依法驳回俊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公司与俊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揽**公司的东营区一中北校区图纸范围内所有窗户的制作安装工程(综合楼东立面除外),工期60天,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540元,数量约5371平方,总价款约2900340元(工程量以完成后实际测量数据结算)。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毕经**公司验收合格付合同额的30%(需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固定玻璃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60%(需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提供完成结算额的同等增值税发票,一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一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两年。
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总价款2494372元,截止2019年12月份俊泰公司已全部开具上述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验收备案,**公司至今尚欠俊泰公司工程款141702元未付。
庭审中俊泰公司陈述,东营区文苑学校(东营区一中北校区)自2019年8月份开始招生,同年9月1日正式启用教学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案涉合同关于“质保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两年”的约定无效,该工程的质保期应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即质保金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
庭审中**公司陈述,建设工程的验收时间、交付使用时间、备案时间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代表建筑工程的不同阶段,验收时间或交付使用时间均不等同于备案时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非常清楚,是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两年,而不是自验收之日或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备案之日起算。
以上事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结算表、发票打印件、发票签收回执单,**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而制定,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期限系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并未禁止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另行约定长于该期限的保修期限。**公司与俊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质保金的返还亦应按双方关于“质保期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一月内无息付清质保金”的约定履行。双方对案涉款项141702元为质保金均无异议,在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验收备案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该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公司应于2023年4月29日之后的一个月内返还上述质保金,俊泰公司无证据证实案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更不可能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141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俊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计1685.50元,由原告东营市俊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