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沥青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1民初3857号 原告:***大沥青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龙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罗坳镇三门大桥桥东323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大沥青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被告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成、***,被告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4390.27元及截至2022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9254.31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450元及截至2022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041.67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泥等建筑材料销售公司。被告因G238于都三门至××段××路××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沥青油,双方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油,按被告计划保质保量将材料卸至被告指定地点,同时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完毕,不能足额按期支付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月1日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结算确认应付沥青油货款为2906142元。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7日再次供货,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确认增加货款105450元。两次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01159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本金369840.27元、利息81295.98元。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 被告于***公司辩称,1.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了3011592元,且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本金,不是其他性质的款项,这点可通过转账备注沥青材料款作证。这点也是原告从没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上,答辩人会在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这是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答辩人恶意拖延支付。2.***青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第五款载明的内容,对工程款进行计量是支付利息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按照约定,在每做到100万元并且计量后,答辩人未在一个半月内足额支付的,答辩人才需要承担利息。但是答辩人与***青公司从未按该条款进行计量,表明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改变了该条约定,该条款关于计量及逾期付款的约定不能约束双方。最为关键的是,答辩人与***青公司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月利率,合同约定的是,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算,并非表示月利率按2%计算,而是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两者意思天壤之别。具体而言,***青公司要先和答辩人确认月利率的数额,该月利率的数额乘以2%才是逾期利率的计算。该合同是原告自己提供自己撰写的,从整份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履行的过程来看,双方并未确定逾期付款的月利率的具体数额,在双方未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也并非原告主张的标准,根据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是违约金,是答辩人逾期付款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判定,违约金数额应当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大体一致,具体到本案,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最多也就是银行存款利息,且该损失并非被告恶意造成的,答辩人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1月2日、6月16日,被告付款的时间是2020年7月3日、9月30日,***青公司截至2022年7月8日才向法院诉讼要求支付利息,长达一年多时间才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来计算违约金,***青公司对扩大损失有过错,按减损规则,原告应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起点错误,合同是结算后一个半月内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油,按被告材料计划单,按时保质保量将材料卸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计量采用过磅法,每做到100万,计量一次,此款一个半月内支付,每次计量甲方(被告)不能足额按期支付需承担所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算,从逾期日至付清款时止,所有工程款必须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完毕。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月1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沥青油,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沥青油货款为2906142元。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7日再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确认被告应付沥青油货款105450元。两次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沥青油货款3011592元。被告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1011592元,共计转账3011592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转账的款应扣减利息,被告尚未付清货款,双方遂成讼。 另查明,***青公司与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于***公司等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青公司与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5月16日,该案宣判后已进入二审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材料采购协议书复印件、G238于都三门至××段××路××段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本院(2021)赣0731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为据,可以认定。协议书约定“每次计量甲方(被告)不能足额按期支付需承担所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算,从逾期日至付清款时止,所有工程款必须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完毕。”该内容表明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月利率的2%计算”的表述,根据民间买卖合同的交易性质、目的、习惯,可以理解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即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被告提出“应先确认月利率数额,再按月利率数额乘以2%计算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案涉沥青油货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的问题,因双方2020年1月2日结算确认第一批沥青油货款2906142元,协议约定所有货款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被告于2020年7月3日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提出其在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3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付款系双方协商一致支付货款本金,以及原告直至2022年7月8日才提起诉讼,未尽到及时止损义务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先费用、次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货款进行了抵充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和现有的证据,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货款本金。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7月3日还款2000000元,依约定抵充利息为311474.73元(2906142x2%x12/365x163天),尚欠货款本金1217616.73元;2020年9月30日还款1011592元,依约定和法律规定抵充利息58365.54元(1217616.73x2%x12/365x47天+1217616.73*14.8%/365x42天),尚欠货款264390.27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4.8%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自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确认的沥青油货款105450元,因双方结算后并未出具相关履行期限的协议或约定,亦无约定逾期计算方法,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大沥青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9月30日尚欠的沥青油货款264390.27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大沥青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沥青油货款10545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大沥青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82元,由被告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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