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1民初2542号 原告: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罗坳镇三门大桥桥东323国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系受**招用,接受**的管理和工作指派,而**接受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和工作指派,应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与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由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责任。首先,原 2 告承包建设G238于都××至××公路××工程××标段工程后,于2018年9月16日与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该项目工程施工劳务整体分包大地公司,由大地公司负责所有施工中所需要的劳力资源,并承担劳务费用。因此,G238于都××至××公路××工程××标段工程的劳务工人均为大地公司招揽聘请。后大地公司将桥面钢绞线**项目交由包工头**施工,而***系**组织的施工人员之一。***在***庭审发问环节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均**其为案外人**(包工头、班组长)的邀请,一起到于都县三门大桥工地上班,接受**的管理和工作指派,工资由大地公司统一制作工资表后交由于***公司代为发放。而**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也**其为大地公司雇佣在工地上班,接受大地公司管理和工作指派,工资由大地公司统一制作工资表后交由于***公司代为发放,而大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直接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相关规定,均应由大地公司承担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引桥**项目劳务系**代表大地公司***增项,并非原告直接雇佣被告***施工。***受伤时进行的引桥**项目劳务工作虽不在原告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但**代表大地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关于增加工程量即增加引桥**项目劳务约定。根据证人**及** 3 (大地公司后勤负责人)在接受质询时**,在协商引桥**劳务项目施工时,为**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员协商,另有**在场。而引桥**项目劳务除需要工人外,还需使用**设备等,且工地**设备为大地公司自备,但大地公司对**等人使用大地公司机械设备对引桥**项目施工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大地公司对引桥**项目劳务施工的追认。此外,大地公司在发问阶段也承认在***受伤前并没有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仍为大地公司聘用的工人,仅是当时大地公司工作量少,所以**带人去了引桥桥面施工。而***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审发问阶段也一直认定是受**的安排去引桥桥面施工、受**的管理。引桥桥面施工劳务费用也是**发放给***。大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能看出,引桥**劳务款为***一次性支付给**,**收到劳务款后,再支付给***等人。因此,应认定为**代表大地公司与原告就引桥**项目劳务达成增加工程量的约定,再由大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非原告直接雇佣被告等人对引桥**项目进行施工。 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为大地公司或**聘请的工人,并受其管理,仅是工资有大地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发放。而被告在受伤时所施工引桥**工程项目虽不在原告发包给大地公司的劳务合同施工范围,但引桥**项目劳务系**代表大地公司***増项,并非原告直接雇佣被告***施工。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字[2020]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 4 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公司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2019年10月,原告于***公司招用被告***和**在其承建的G238于都三门至水坞段公路改建工程中的新建大桥引桥桥面从事引桥**工作,引桥桥面的引桥**施工不属于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系原告直接招用被告***。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接受原告日常管理,资薪由原告支付,被告从事的引桥**也是原告承建的G238于都三门至水坞段公路改建工程的组成部分;2.2019年8月16日,**与被告***一起来到于都县门新建大桥上班,**只是工地带班,只是带领引桥桥面钢绞线**小组的工人一起工作,不安排被告每天的工作内容,只是转达原告的管理安排,也不负责被告的薪资,**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将G238于都三门至水坞段公路改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劳务合同》只约定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主桥挂篮施工,并承担主桥挂篮施工的劳力资源;4.**虽是带头人,本质上也还是工人,其个人缺少权利来管,在未取得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不可能与原告达成增加工程量即增加引桥**项目的劳务约定。***审过程中,**(大地公司后勤负责人)出庭作证时也表明其并不在场,属原告与被告***私下协商的。即使被告***使用大地公司自备设备进行施工,无法得知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否知道***使用**设备,从而做出默认的表示,进而也无法确认为追认;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5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7.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案字【2020】第1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材料;3.原告与泰和大地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4.劳动仲裁申请书;5.仲裁笔录复印件;6.**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 被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法定代表人证明的是***是负责人,其在被告所做的**工程中,他用个人账户给被告发放了工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第二面显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在引桥桥面上受伤的,其是受原告请去做事导致受伤的,其医疗费和工资都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在引桥**项目时受伤的;2.被告另外一份调查笔录,证明其不是脚受伤;3.提交被告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其受伤的部位;4.工资交易明细和开庭笔录一份。证 6 明原告2020年1月23日,直接支付了**款工资7400元给**。引桥**工资是**和被告一起的工资,经过和原告结算,共计7400元,由**代收,他们自己内部结算;5.***审笔录证明被申请人也**了本案被告是在引桥**时受伤的,并且受伤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 原告于***公司质证,1.对**的笔录,其是被告的亲戚,其所作的对我方不利的证言我方是不认可的,其**受伤的过程,跟****的过程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来采信,***所作的调查笔录前后不一致,我方认为他们是在作假,对**做的**,因为其不在现场,其所作的**不具有参考性;2.在工地上做工,劳务合同仅是概括性的,劳务增加是普遍现象,发包的劳务在施工中会增加很多事情;3.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和被告泰和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转账记录是受公司的指示向他们支付工资并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原告于***公司与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于***公司将G238于都三门至水坞段公路改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劳务合作内容为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主桥挂篮施工,承担主桥挂篮施工的劳力资源,并承担劳务费用。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固定单价。如图纸不变,固定总价。 被告***、案外人**、**均属于泰和县大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在G238于都三门至水坞段公路改建工程中做工。因泰和劳务公司工程量较少,被告***、案外人**在泰和劳务公司放假期间,原告于***公司将 7 G238于都三门至水坞段公路改建工程中的新建大桥引桥**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具体负责施工,由案外人**负责联系施工人员,**雇请***一同做工。2019年10月7日,被告***在新建大桥引桥桥面做事时受伤,被告***被于***公司员工送往罗坳镇卫生院治疗,医疗费用于***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在新建大桥引桥**工程的工资,由于***公司项目部转账给案外人**,再由其转给被告***。 被告***事后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与于***公司、****公司、泰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都仲裁委经过庭审,认定于***公司招用被告***在新建大桥引桥桥面从事引桥**时受伤,与****公泰和劳务公司无关,故裁决于***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于***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自认与原告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于***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泰和大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公司将G238于都三门至水坞段公路改建工程中的新建大桥引桥**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具体负责施工,于***公司属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于***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8 原告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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