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31民初368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格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瑞金路云星中央星城一期11幢3楼308办公室。 纳税人识别号:91360702MA367AHU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7RRAA65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罗坳镇三门大桥桥东323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MA37PG66R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 001室。 法定代表人左丛存,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格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赣0731财保3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资金帐户(户名: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63×××15)予以冻结人民币105万元,期限一年;二、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资金帐户(户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苑支行,帐号:34×××66)予以冻结人民币105万元,期限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格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格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这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01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资金帐户(户名: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63×××15)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资金帐户(户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苑支行,帐号:34×××66)的冻结冻结措施。 本裁定下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易 芸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