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检测试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2453号 原告: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材公司)与被告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39,83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9,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ZCZH09-1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之检测服务,并将检测报告交付被告,并于2019年3月27日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180,000元,被告尚欠39,8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未付检测费用,但被告仍拒不按约支付相应检测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微乐公司辩称:1.对合同金额及未付款39,830元无异议;2.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按LPR的4倍计算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检测服务合同关系,总价款18万元,合同第3.2.2条约定,乙方提交检测报告、并提供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后,甲方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检测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2.检测报告7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检测; 3.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经对账,被告于2021年4月2日、4月16日确认检测费39,830元及被告催款的依据; 4.发票,证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交付被告。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金额为18万元,经双方结算后只认可39,830元未付;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关联性异议的原告证据1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不影响结算金额,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微乐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原告众材公司(乙方、检测机构)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合同编号为:2016-ZCZH09-196),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高档服装服饰生产基地;工程地址为XX镇XX号地块;检测类别为平行检测;工程类别为房建;本项目涉及的所有平行检测费用闭口包干总价为18万元;乙方提交本项目所有平行检测报告并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的检测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交了数份检测报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有39,830元检测费尚未支付。 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830元的检测费发票。 2020年10月14日、2021年4月2日,原告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员工催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并开具了发票,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39,830元的检测费,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 对于欠付费用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4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LPR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9,830元; 二、被告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39,83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88元,由被告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