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1966号
原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月,四川明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发地联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玉胜,经理。
原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速捷安达公司)诉被告北京新发地联玉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新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速捷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合同款189014元及违约金27369.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新发地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价款187514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下余款87514元,逾期按下欠金额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井道建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15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1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付清下余款101500元,逾期每延迟一周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使用,2020年5月8日经检验合格。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28日支付100000元,共计下欠18901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21年5月13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井道建造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和解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736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新发地联玉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合同款189014元及违约金27369.2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北京新发地联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静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1966号
原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月,四川明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发地联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玉胜,经理。
原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速捷安达公司)诉被告北京新发地联玉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新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速捷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合同款189014元及违约金27369.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新发地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价款187514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下余款87514元,逾期按下欠金额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井道建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15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1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付清下余款101500元,逾期每延迟一周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使用,2020年5月8日经检验合格。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28日支付100000元,共计下欠18901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21年5月13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井道建造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和解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736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新发地联玉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合同款189014元及违约金27369.2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北京新发地联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