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402号
原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龙王庙社区信义大道*号龙熙国际*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何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巴山水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人民街社区滨江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职工)。
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捷安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巴山水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水乡旅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捷安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巴山水乡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捷安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25000元、设备安装款88800元、违约金10130元,合计人民币1239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88800元。因在原基础上增加了两层设备,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约定增加设备价款2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巴山水乡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一梯两卖,且未进行质量验收。2、按行业规定,无安装费的规定。3、双方签订的是阴阳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巴山水乡旅游公司(甲方)与原告速捷安达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平昌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商业综合体项目的电(扶)梯,安装费为单价88800元。合同包含:一年免保费、增加两层的钢结构安装费、电梯安装费、验收及手续费、保险费、装卸及起吊就位费、包装费、脚手架租赁及搭拆费、区域管理费,此项目为交钥匙工程。该合同约定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10天内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2017年11月15日,被告巴山水乡旅游公司(甲方)与原告速捷安达电梯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安装电梯的基础上增加2层设备,其价款为25000元,此合同还约定: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价款,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电(扶)梯交付被告方使用。2018年1月10日,巴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该电梯项目进行了检验,并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电梯设备款、设备安装款未果,于2019年1月25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律师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四川巴山水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的签订《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速捷安达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交付义务,被告巴山水乡旅游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安装费的10%以及增加设备款的5%,故本院认定为违约金共计10130元(8880元+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巴山水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88800元、增加设备款25000元及违约金10130元,合计123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四川巴山水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