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1496号
原告:牟永乐,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苗清安,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龙王庙社区信义大道1号龙熙国际D栋18楼4号。
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四川明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永乐与被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电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牟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各类损失共计731846.69元(其中医疗费411916.19元,误工费128037元,护理费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300元,交通费1345.50元,残疾赔偿金433848元,续治费3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1846.69元,被告已支付37万)。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公司工作两年有余。2019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承揽的重庆市蔡家工地电梯安装中上班。同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梯安装作业中,由于被告公司安全措施不完善,原告从施工地点高处坠落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人民医院、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市同安骨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外伤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被告公司未及时给原告申请工伤,已超出工伤认定时限。现经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5级伤残。原告已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完毕,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综上事实,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安达电梯公司辩称,本公司经营范围系从事电梯安装维修服务等业务。近两年来,本公司承接电梯安装业务后,将部分电梯安装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安装,双方按电梯楼层高低和难易程度等因素协议确定安装劳务费用,按每安装完毕一部电梯计费,据此,原、被告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同时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电梯安装规程,不拴安全绳违规操作而坠落受伤,综上,原告系承揽者,且违规作业而受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达电梯公司系2016年9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从事电梯安装、维修服务;销售电梯、建材等。2017年开始,原、被告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公司承接电梯安装业务后,将部分电梯安装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牟永乐,由原告牟永乐组织相关人员实施安装,原告只负责劳务,原告牟永乐也从承包劳务中获取部分利润,双方按电梯楼层高低和安装难易程度等因素协议确定安装劳务费用,按每安装一部电梯计费。被告公司在安装作业中负责安全、质量监督及现场协调等。2019年3月,被告公司承揽位于重庆市北碚蔡家“保亿.丽景紫园”商住楼二期B区电梯安装业务,被告公司承揽后,便联系原告牟永乐实施安装。2019年3月20日,原告组织包含其本人在内共三人进场进行安装作业,同年3月23日,原告牟永乐站在所安装电梯商住楼的第九楼电梯井口中间(搭建了跳板)测量安装数据,因原告未按操作规程拴安全绳,在测量中不慎从九楼坠落至一楼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重庆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主要诊断为:高坠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桡骨干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7日,后又先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至6月2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至8月6日)、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分别为: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2020年5月15日至5月31日)住院治疗。原告在四家医院共住院1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452546.89元(其中:重庆市人民医院,票据已丢失,双方认可3600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311915.07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9359.66元;北京同安骨科医院75272.16元),原告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华坛中西医结合医院、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门诊治疗、检查费用共计2874.40元。支付就医交通费1345.50元。
2020年4月3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牟永乐本次损伤构成伍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31900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已给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9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达电梯公司承揽电梯安装业务后,将部分电梯安装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牟永乐,由原告牟永乐组织相关人员实施安装,原、被告间构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安达电梯公司本属电梯安装企业,而将电梯具体作业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承包,有选任不当之过错;同时,被告安达电梯公司认可在发包劳务后,有到现场负责安全监督之职责,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未派员对原告电梯安装作业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在原告未拴安全绳据作业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据此,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所辩解的原、被告间构成承揽关系,其无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电梯安装本系专业性较强,且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原告牟永乐从事电梯安装时间较长,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而原告站在九楼电梯井口的高空,不系安全绳、不戴安全帽进行具体操作,属违规作业,原告忽视安全,缺乏自身保护注意,同时,本身又是劳务承包者,故对本次事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按65%与35%的比例划分。原告牟永乐称,被告公司未提供安全绳、安全帽,才没有进行安全保护而作业,是被告公司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间谁提供安全绳、安全帽不是可以违规操作的理由,在高空中不系安全绳进行作业,显然是忽视安全之行为,且本次事故若原告系安全绳作业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辩解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牟永乐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455421.29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29日)共计40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参考其从事电梯安装职业,与建筑业属相近行业,被告公司也同意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53315元/年÷365天/年×401天=58573.47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伍级伤残,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34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134天=20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4天,计算为:134天×30元/天=4020元;5、营养费,住院134天,计算为:134天×20元/天=2680元;6、交通费1345.5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154元/年×20年×60%=433848元;8、后续治疗费3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7888.26元。同时,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由被告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酌定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牟永乐受伤的各类损失共计1007888.26元,由被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永乐655127.37元;
二、被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永乐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牟永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牟永乐670127.37元,扣减被告公司已赔偿39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牟永乐272127.37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牟永乐负担1051元;被告四川速捷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