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文飞、黄山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1461号
原告:杨文飞,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黄山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屯光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TJTQU0J。
法定代表人:邱剑,执行董事。
原告杨文飞与被告黄山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悦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运输款1893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临溪新安郡项目内的土方运输由原告负责。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运输工作,被告应付原告运输款项共计30030元,被告在10月1日支付了1万元,另扣除被告垫付原告的油费1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土方运输款189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
博悦建筑公司未答辩。
杨文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文飞身份证,证明杨文飞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博悦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由杨文飞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土方运输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确认的土方运输款是30030元,被告已付1万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100元油费,尚欠1893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杨文飞提交的证据1-4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且与本案博悦建筑公司拖欠杨文飞土方运输款未付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休宁县临溪新安郡工程项目由博悦建筑公司承建。2020年5月17日,博悦建筑公司(甲方)与杨文飞(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承包项目内的土方,约100立方米工程量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5月20日,由施工地点到土方埋点4公里,每车90元,该价格不含税,如果只外埋土场多于4公里或少于4公里,另行计算。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进场,甲方加油,每月申报工程量,付已完工程量的70%进度现金汇款,以此类推,油款从70%里面扣除,余款30%工期结束时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5月20日开始,杨文飞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土方进行了运输,直至同年6月18日。2020年9月23日,杨文飞将总金额为30030元的土方运输计算明细表通过微信发给了博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剑。邱剑未表异议,并表示中秋付一半给杨文飞。嗣后,邱剑仅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了杨文飞1万元,另扣除为杨文飞垫付的油费1100元,博悦建筑公司实际欠付杨文飞土方运输款18930元。杨文飞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4月12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博悦建筑公司与杨文飞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博悦建筑公司与杨文飞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文飞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土方运输,博悦建筑公司理应支付杨文飞土方运输款。关于杨文飞土方运输款总金额,杨文飞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博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剑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中,杨文飞将总金额为30030元的土方运输计算明细发给邱剑进行了核对,邱剑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中秋付一半给杨文飞,故本院对杨文飞实际完成的土方运输费用总额30030元,应予以认定。之后,邱剑于2020年10月1日支付了杨文飞1万元,另扣除其垫付的油费1100元,故博悦建筑公司实际尚欠杨文飞土方运输款18930元。博悦建筑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博悦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杨文飞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博悦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杨文飞土方运输款189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飞土方运输款18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山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昱
审 判 员  张怡
人民陪审员  胡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青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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