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塔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火根。 上诉人兴塔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冒着大风、顶着大雨骑电瓶车由西向东下班回家,至蓝蜘蛛厂门口时不慎连车带人坠入路中一个坑,***顿时多颗牙齿撞断,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医治,被诊断为唇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嗣后***分别至眼耳鼻喉科医院和第九人民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515.5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所坠落的坑系兴塔公司承包的枫泾工业区钱明东路污水管道工程施工所形成。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的申请,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因外力作用致唇部软组织挫伤,牙齿脱落、折断、松动等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可休息2-3个月、营养1-2个月、护理15天。 原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兴塔公司应承担70%责任。原审法院核定了***的损失范围后判决:一、兴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8,760.8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71.80元、营养费945元、交通费355.60元、鉴定费980元、代理费1,400元,合计17,113.25元;二、驳回***对倪火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负担35.50元,兴塔公司负担134.50元。 判决后,兴塔公司不服,上诉1、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仅同意承担30%责任;2、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上诉人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逆向行驶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一审却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妥。另***为医治三颗牙齿看了五家医院,未按规定在当地就诊,亦无转院证明,故对其的医疗费12,515.50元应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为,据调查***是一个勤杂工,月工资不足1,000元,故一审认定***的月收入2,400元有误。 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兴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兴塔公司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兴塔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与行为人所为行为同损害后果之间关联度相适应,该认定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以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同样要经法院的审查核实。本案中,兴塔公司在施工中挖开路面形成一个深坑,既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在天雨路滑、刮着大风、视线不佳的情况下,骑电瓶车没有仔细观察路面的状况,以致连车带人坠入坑中造成受伤,对此***也有过错。但***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突然坠入坑中,其疏于观察路面的过错要小于兴塔公司,原审法院由此确定兴塔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问题,医药费一节,因在案有病历卡、医疗费单据等凭据证明了该节费用的客观存在。至于其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年青女子,在多颗牙齿被撞断后,先就近治疗,嗣后至条件较好的市医院就诊亦在情理之中。上诉人以无转院证明为由否认医疗费的合理性既不合情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另关于误工费,对于经鉴定确认的***的伤情需休息2-3个月,原审确认3个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点在***的月工资收入的基数。就此,***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及税单,在兴塔公司反驳***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材料加以证明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如上材料确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虽仍持异议,但其在二审中仍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怀疑意见并不能推翻***提供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兴塔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