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51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下同),但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10时40分,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处的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因被告未给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594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厂房改造中受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回执单上载明“经查,系***的厂在改造中民工***、***两人在施工中不慎被砖块压到腿,造成腿骨折。”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受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被告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