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成毛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魏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洞泾分区B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兴塔公司因承建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索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向上海魏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庚公司)购买钢材,价款为人民币301,88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04年12月3日兴塔公司已付106,838元。2004年12月3日经结算兴塔公司尚欠魏庚公司货款195,000元,兴塔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付款40,000元,故兴塔公司实际尚欠魏庚公司货款155,046.80元。兴塔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承诺于2005年2月3日前付清,但兴塔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兴塔公司应当依约向魏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魏庚公司要求兴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兴塔公司支付魏庚公司货款155,046.80元;二、兴塔公司支付魏庚公司自2005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260元,由兴塔公司承担。 判决后,兴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交易是发生在***与董盛之间的,与兴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04年6月25日兴塔公司与杜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一份作废合同,故董盛作为该补充合同的代理人也同样作废,2004年6月30日兴塔公司与杜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已不是代理人,所以,***代表其个人向魏庚公司出具结算单及保证书,与兴塔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魏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魏庚公司答辩称,董盛系代表兴塔公司向魏庚公司购买钢材,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兴塔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魏庚公司提供了其章程,以证明***系其股东,***的行为代表魏庚公司。 兴塔公司认为该章程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塔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与杜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上董盛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05年6月30日兴塔公司与杜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虽无董盛的签名,但兴塔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能证明兴塔公司系委托董盛担任杜索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董盛向魏庚公司购买钢材并出具结算单及保证书等行为能代表兴塔公司,魏庚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董盛系兴塔公司的代理人。至于由***与董盛结算问题,因魏玉萍系魏庚公司股东,且魏庚公司对***的行为予以认可,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兴塔公司与魏庚公司之间并无不当,判决兴塔公司支付魏庚公司货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兴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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