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成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吕巷砖瓦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17日,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兴塔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004年6月25日,兴塔公司与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订立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范围和合同价款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董盛同志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04年6月30日,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又与兴塔公司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塔公司为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承建车间、辅助用房、化验室、锅炉房、门卫和配电房,合同对工程价款等内容又作了新的约定。同日,兴塔公司向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董盛同志担任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全面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生产工作。2004年7月至12月间,上海市金山区吕巷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多次为兴塔公司承建的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工程提供多孔砖,合计30余万块。2005年1月13日,砖瓦厂、兴塔公司订立两份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砖瓦厂为兴塔公司提供多孔砖供应于车间、辅助用房、化验室、锅炉房和门卫,多孔砖单价为每万块人民币3,50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合同还约定,若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2005年1月14日,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墙体材料分中心出具两份交易凭证,证明砖瓦厂提供兴塔公司多孔砖30万块用于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车间、辅助用房、化验室、锅炉房和门卫。此后,砖瓦厂多次向兴塔公司催讨货款未果而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盛收取砖瓦厂提供的多孔砖行为的性质。虽然砖瓦厂、兴塔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在送货完成之后,且送货单为董林国签收,但兴塔公司与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的范围与砖瓦厂、兴塔公司间订立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供应的用途范围相同,三位证人的证词同样证明砖瓦厂提供的多孔砖用于兴塔公司承建的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工程中。而兴塔公司提出**在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内另外私人承接其它建设工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此外,兴塔公司一再强调砖瓦厂、兴塔公司间订立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是为了工程验收需要所为,实际没有履行买卖合同。根据常理分析,若兴塔公司没有使用砖瓦厂提供的多孔砖用于其承接的上海杜索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工程上,那么其应该与提供墙体材料的其它单位订立合同和办理交易凭证来完成工程验收,这有违于常理和交易习惯,故难以采信兴塔公司对此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砖瓦厂、兴塔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实原则,应认定为有效。砖瓦厂为兴塔公司提供墙体材料后,兴塔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兴塔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应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对于砖瓦厂要求兴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付款的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清,但对付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兴塔公司应按交易习惯及时付清货款,现兴塔公司经砖瓦厂多次催讨而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存在违约,应由兴塔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兴塔公司应支付砖瓦厂货款人民币105,000元;二、兴塔公司应支付砖瓦厂违约金人民币10,500元。 兴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砖瓦买卖合同是在砖瓦厂诉称的送货以后签订的,砖瓦厂没有履行送货的合同义务。向砖瓦厂收货的董盛不是我公司的委托经办人,董盛收货的付款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砖瓦厂答辩称,我公司与兴塔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提供的砖瓦用于兴塔公司承建的工地,董盛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并持有兴塔公司的委托书,董盛是代表兴塔公司收货,兴塔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砖瓦厂向兴塔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多孔砖,并由兴塔公司的项目经理**收货,砖瓦厂与兴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兴塔公司上诉称,**不是其工作人员,但从砖瓦厂原审举证反映出,兴塔公司曾出具委托书,委托***项目经理,兴塔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否认委托书的效力,故可以确认董盛是代表兴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兴塔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兴塔公司为承建的工地验收需要,又与砖瓦厂订立多孔砖的买卖合同,并根据该合同从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墙体材料分中心取得交易凭证。该买卖合同和交易凭证能进一步证明砖瓦厂与兴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兴塔公司收取货物以后,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向砖瓦厂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兴塔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