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生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楼XX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华兴,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XX街道米XX巷XX号。上诉人上海立生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兴、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5日,兴塔公司、立生公司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约定由兴塔公司承建立生公司所有的金山区枫泾镇XX路X号厂房的工程,工程内容有围墙工程、打桩工程、附属工程、一期和二期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4,146,654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兴塔公司即入场施工,至2012年5月18日,除车间一未进行施工外,其余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同时兴塔公司在施工时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9年10月15日、2010年8月10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与立生公司分别签订了一期水电预埋工程和室外总体总管预埋等工程的施工合同,共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37,055元,这两项工程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同年的12月30日竣工。2013年1月5日,兴塔公司、立生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合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2,061,201元(包含立生公司与案外人的工程款),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682,142元,立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171,500元,尚欠工程款6,571,843元。结算后至2014年1月28日,立生公司支付给兴塔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550,000元,现欠工程款1,021,843元。2015年5月,兴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生公司支付兴塔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1,843元;2、立生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021,84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原审庭审中,立生公司确认讼争工程于2014年12月投入使用。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同意兴塔公司、立生公司间的工程结算,并确认其已从兴塔公司处收取全部工程款。原审认为,兴塔公司、立生公司及案外人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相对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显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对外应当以其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讼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立生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原股东和现股东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了在立生公司股权交割日前存在的其他债务由原股东即本案***承担的内容,但该协议效力仅限于立生公司的新老股东,对本案兴塔公司并无约束力。即使是债务转移,也须经债权人的同意,现兴塔公司不予认可,立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兴塔公司同意由***承担剩余合同义务,故法院对立生公司以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为由认为应由原经营者即***承担偿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立生公司对结算清单上事后修改的内容提出异议,兴塔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确实有多处对原金额数字予以手写修改,但鉴于修改后的金额数字相对于原金额均是作相应减少,属于减轻立生公司的给付义务,故法院对结算清单上的金额予以确认,对兴塔公司要求立生公司按照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兴塔公司的利息请求,由于立生公司对兴塔公司主张的双方结算时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有约定持有异议,兴塔公司对此又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兴塔公司要求立生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立生泵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1,843元;二、驳回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5,790元,由上海兴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8元,由上海立生泵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72元。上海立生泵阀有限公司应负之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判决后,立生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签署结算清单时已经股权转让了,故***无权签字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审中由于***未到庭,故未对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已付款进行审核,而根据***的陈述,实际付款金额要高于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需要一次验收合格,而实际工程没有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兴塔公司辩称,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是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故上诉人应当依据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余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还有600多万元的发票没有交付,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结算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由***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证明工程至今有部分没有完工,有部分另请案外人施工;2、2013年2月及2014年2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用以证明除了原审认定的付款金额外,上诉人还支付过30万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未施工部分双方已经在结算的时候扣减了相应价款;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30万元也收到了,但已经包含在原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之内。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举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照片,照片仅能反映工程的现状,难以推翻双方结算清单的内容,故不能实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共提供了7份收款通知,该7份收款通知的总额为520万元,而被上诉人自认的已收款金额为550万元,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30万元已经计入其自认的已付款金额符合客观事实,现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除了支付过550万元之外还另行支付过30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署结算清单,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已付款、未付款等进行了确认,该结算清单是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系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上诉人理应按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在股权转让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理由,本院注意到,在结算清单上,除了***签名外,还加盖有上诉人公章,故该结算清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事宜,新老股东之间对于债务的承担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上诉人以股权转让为由对抗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主张显然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系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及质量问题一节,首先,双方在签订结算清单时对实际施工状况均是知晓的,如存在未施工部分理应在结算时予以剔除。且从结算清单的记载来看,对车间一未开工部分的价款也已经扣减,现在上诉人主张在结算清单中还存在其他未施工部分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系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如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保修义务,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且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保修要求,故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存在质量问题之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立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0元,由上诉人上海立生泵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