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王彬与重庆全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3652号
原告王彬,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彭镇。
委托代理人汪登良,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锦坪街****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FQM2D。
法定代表人章小刚,职务不详。
原告王彬与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何流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诉称,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承接的南岸区茶园鸿笙苑工程项目从事砖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2617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5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小刚又向原告出具支付计划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01600元,并保证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于2017年5月21日之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另,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劳动报酬156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156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比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金156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彬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支付计划》,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
2、《欠条》,拟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
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7日,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彬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王彬班组人工费22617元,于2017年3月28日上午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一周内全部付清。
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小刚在该《欠条》上签字。
2017年5月15日,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小刚向王彬出具《支付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王彬班组人工劳务费20600元,2017年5月16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15600元在本周内全部付清。
2017年10月19日,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小刚向王彬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王彬工资未付清,到工地现场来回跑了几回,补助2000元作为路费、误工费补贴,月底全部支付。
另查明,王彬当庭陈述称章小刚向王彬出具《支付计划》后,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再向王彬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依法行使抗辩权,应就由此所致不利诉讼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就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代表被告就须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之数额和支付期限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且相应劳动报酬的支付期限业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但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彬支付劳动报酬15600元。
二、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彬支付以156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比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金156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彬支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彬已预缴,被告重庆全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王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流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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