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雷城曾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4民初3569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天辰华府1栋1-3,1-4-1-1,1、11栋1-4-1-2,1-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G。
负责人:吴关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义,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曾理,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谢媛,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雷城,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张力薪,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桥路132号1幢2-7,组织机构代码66893059-0。
法定代表人:曾理。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此后简称重庆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曾理、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义、冯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理、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9238.13元、复利1247.31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共计1060485.44元,从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8.4%)上加收50%(即12.6%)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8.4%上加收50%(即12.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曾理承担;3、判令被告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21-6,建筑面积126.48平方米,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16847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理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8.4%,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6%。被告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曾理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理、张力薪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21-6(建筑面积126.48平方米,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16847号)的办公用房作为被告曾理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划入了被告曾理指定的账户。现在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曾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重的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曾理、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被告曾理(乙方),抵押人曾理、张力薪,保证人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2、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8.4%,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是抵押人曾理、张力薪,保证人是: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5、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12.6%,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6、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7、保证人的保证为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乙方应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全部欠款;8、抵押人同意以合同中所列之抵押物为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9、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得到清偿,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理、张力薪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曾理、张力薪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21-6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曾理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除去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曾理、张力薪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21-6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曾理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9238.14元、复利1247.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被告曾理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还款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重庆农商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曾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曾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罚息及复利。被告曾理截止2016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59238.14元、复利1247.31元,客观属实。原告主张以被告曾理尚欠款项的罚息、复利以2016年7月3日明确的金额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59238.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从2016年7月4日开始,被告应以尚欠的本金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同时以拖欠的利息59238.1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被告曾理、张力薪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21-6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依法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曾理的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曾理在《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曾理承担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9238.13元、复利1247.31元,共计1060485.44元;
二、被告曾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罚息(自2016年7月4日起以所欠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时止)、复利(自2016年7月4日起以所欠利息5923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时止);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曾理、张力薪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21-6的房屋(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1684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曾理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1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曾理负担15144元,被告谢媛、雷城、张力薪、重庆星之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理承担之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光洁
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
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