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唐厚云与蒋志明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0808号

原告:唐厚云,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燃,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果支路6号香堤花径3幢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8DJR4N。

法定代表人:陈代素。

被告:蒋志明,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厚云与被告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思创公司)、被告蒋志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众思创公司、被告蒋志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厚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李昊燃,被告蒋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思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按照合同“假一赔十”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马桶费用17980元(两个马桶共计1798元×10倍);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因延期竣工而产生的损失6980.88元(每个月租房费用1500元×4个月+每个月物业费用245.22元×4个月);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损失费6162.8元(酌情主张,原告为处理装修事宜从万州往返重庆的交通费);4.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对案涉房屋不合理装修部分的整改费用30000元(现在还没有产生,原告找装修公司,装修公司给出的报价);5.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21日、2018年4月22日签订了《众思创装饰合同》、《富抱泉花园×栋补充内容》、《牟老师家居设计补充协议书》、《富抱泉×栋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牟某某名下位于渝北区富抱泉×栋×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交由被告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造价为12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被告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蒋志明为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另外,双方还约定装饰装修材料假一赔十。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多处瑕疵,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居住。比如:墙面漆施工偷工减料,没有完成;沙发背景墙合同约定使用硅藻泥材料,而被告是用艺术质感涂料;不锈钢地漏在原告还未入住的情况下就已经全部生锈;被告为了节约成本,将开放式厨房的吊顶装修得比厨房到客厅的过梁还低,严重影响美观与原告的正常生活;主卧木地板已鼓包,入户花园有块地砖破裂;合同约定的三卧一厅的防护栏被告也找理由不予安装;大量开关面板装好后发现和墙面不吻合,露出大量空隙,影响美观并容易导致漏电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要么拒绝整改,要么推诿拖延。此外,因被告延期竣工,也给原告造成了大量损失。原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便以无管辖权为由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众思创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众思创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乙方盖章不是被告众思创公司的印章,被告众思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被告众思创公司从未刻制过任何合同专用章并使用,在签此合同时公司都是出于停业状态,并且合同上面签字的蒋志明以及另外一个人都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众思创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装修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违背事实真相,请求公正裁决,维护被告众思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蒋志明辩称,1.被告蒋志明提供的材料均符合合同的约定,无虚假材料,原告称马桶需要假一赔十无合同依据。马桶属于设备,不属于材料,需要加工的东西才是材料,合同中假一赔十的条款针对的仅是材料,不包括设备。马桶是原告本人选定,且马桶的品牌中文为马可波罗,符合合同约定的备选品牌,原告混淆了品牌和商标的概念,品牌不同于商标,不需要审批注册,品牌由生产商自行选定文字和图案即可。2.被告蒋志明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100天内完工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变更了设计,增加了工程量,且原告不按时支付进度款,不按时完成自身应当配合的选定材料等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的约定,工期应当顺延。3.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房屋的装修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的约定,如果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验收时提出整改,且在整改期间不得使用该房屋,否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损失。现在原告已经验收合格,且使用该房屋,再次以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提出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是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需要维保的情形,在保修期内原告应当通知被告蒋志明,只有在被告蒋志明拒不履行维保的情形下才能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本案中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蒋志明履行维保义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需要原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以“唐厚云”为甲方(发包方)、以“众思创装饰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形成一份《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工程设计人为杜某,施工负责人为蒋志明,工程地点为渝北区富抱泉×栋,工程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10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工程造价为126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则工程价款按实结算;甲方委派牟某某为甲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及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事宜;乙方委派蒋志明为乙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处理的各项事宜,其签订的文件视为乙方对有关事宜的确认;工程竣工但未移交甲方之前,乙方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工程项目及做法的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为准,确定增减项目及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若甲方私自与乙方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附表一)应按时供应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验收。如未经甲方验收或不符合要求的,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采购供应的装饰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室内装饰装修,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它用或替换为价廉质劣的装饰材料、设备。如乙方违反此约定,应按挪用或替换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和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按时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若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须由乙方整改返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乙方应在五日内完成(特殊项目可由双方在第十五条中另行商定),并及时通知甲方对其复验。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在约定的期限内返工,甲方不得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验收合格,结清应付款项后,填写工程保修单。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水电隐蔽工程、厨房和卫生间的防渗漏保修为五年,其余项目的保修期为二年;甲方应于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6600元,于水管、线管布线完工,验收合格,泥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54000元,于泥工基本完工,木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12500元,于漆工完工,电工安装灯具前支付工程款2900元。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整改合格后为止;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且工程视为合格竣工;合同价格包含项目内容,不增减一分钱,材料假一赔十。该《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唐厚云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由被告蒋志明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在乙方落款处还加盖有“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唐厚云(业主)与被告蒋志明(装修方)签订一份《富抱泉花园×栋补充内容》,双方约定入户花园鱼池、硅藻泥(沙发背景墙面)、主卫淋浴隔断、筒灯LED、电视柜、所有选定的砖、入户墙面壁刊为装修赠送内容,如果业主要求不做,不增减(不抵扣)任何费用。

2017年10月21日,原告唐厚云与杜某签订一份《牟老师家居设计补充协议书》,约定:1.天然气安装尺寸距离如果不过关,由乙方负全责。2.书房窗子安装由乙方负责。3.次卧2飘窗石材由乙方负责。4.所有房间安装三控开关。5.客厅、卧室栏杆(高度1100mm)、厨房洗衣槽(加柜门)由乙方负责。在该《牟老师家居设计补充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原告唐厚云的签名及捺印,乙方落款处有杜某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有“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7年11月20日,案涉房屋水电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7日,原告唐厚云(甲方)与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仲裁程序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同意乙方指派本所律师杨斌律师团队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服务费为6000元。同日,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唐厚云开具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费”。2018年5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唐厚云与被告众思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9日,原告唐厚云申请追加蒋志明为被申请人,重庆仲裁委员会同意追加蒋志明为该案被申请人。2019年1月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重庆仲裁委员会决定书[(2018)渝仲字第1331号],决定同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具一份《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内容显示被告众思创公司新刻一枚企业公章,字样为“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众思创公司新刻一枚财务专用章,字样为“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号×栋×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渝(2017)两江新区不动产权第00017××××号]系牟某某所有。原告唐厚云于2017年10月21日向被告蒋志明转款11600元,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蒋志明转款30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蒋志明转款14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蒋志明转款30000元,于2018年4月22日向被告蒋志明转款2900元。2017年9月20日,以杜某为经手人向原告唐厚云出具一份收据,表明收到案涉房屋设计定金1000元,该收据在收款单位处加盖有“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7年10月21日,以被告蒋志明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富抱泉×栋装修定金(农业银行转帐)11600元,该收据在收款单位处加盖有“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7年11月2日,以被告蒋志明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载明:收到富抱泉花园×栋装修一期款30000元。该收据在收款单位处加盖有“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7年11月14日,以被告蒋志明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载明:收到富抱泉花园×栋装修一期款14000元。该收据在收款单位处加盖有“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8年4月22日,以被告蒋志明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载明:收到富抱泉×栋装修尾款2900元(装修所有款项126000元,全部结清)。该收据在收款单位处加盖有“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又查明,“马可波罗”(外文名称为“MARCOPOLO”)商标的申请人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MAOKAOBOLO”商标的申请人为潮安县爱莱尔陶瓷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安设的两个马桶均为“MAOKAOBOLO”商标,马桶外观均标注有“马可波罗卫浴”字样。

又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蒋志明微信告知牟某某:空调、集成灶、燃气管道,这3个事,在这两天要落实,到现场技术交底。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蒋志明发微信:灶和烤箱到了。201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蒋志明发微信:好久。被告蒋志明回复:本是安排的昨天。原告回复:你没约我们嘛。被告蒋志明回复:星期四的时候,在富抱泉花园给你说的。原告回复:你随口一说,我让你约一下小牟。你说星期六要去,你并没正式约我们。那再约嘛。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蒋志明发送微信:蒋总明天有人做工不,抓紧点撒。被告蒋志明回复:材料送过去了,唐阿姨,需要您们签字。原告回复:有必要吗。被告蒋志明回复:还有木工吊顶石膏板。原告回复:那好久过去签字,好久吊顶。被告蒋志明回复:墙角要干透,不然乳胶漆出问题。原告回复:不是先吊顶,先贴砖吗。2018年1月3日,被告蒋志明向原告发送微信:唐阿姨,今天木工最后一天,完工了,以后不来了,你们今天一定要到现场看一下。原告回复:要得。被告蒋志明回复:有什么要弄的,木匠师傅在,工具也在,以后不来了。原告回复,在去的路上。另原告还曾向被告蒋志明发送微信表示:马桶盖要换,磨了也不行,发卡;蒋总,明天安窗子护栏的时候多带一点材料安晾衣杆啰,你以前答应了的;蒋总,今天去有几点要做,1入户花园砖破要换,2次卫马桶盖要换,3客厅墙漆要补,4房间栏杆要安,5主卧……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富抱泉×栋房屋装修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装修方)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做收尾工作,把开荒清洁做完交房。如果逾期按100元/天,乙方(装修方)赔付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业主方)。该《富抱泉×栋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为空白,乙方落款处有被告蒋志明的签名并加盖有“重庆众思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被告蒋志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众思创装饰基础装修报价单(2017年1月标准版)》,该报价单中约定2个马桶备选品牌为蒙拉丽莎卫浴/马可波罗卫浴,选用“6系主材”,型号待选,马桶报价为899元/个。被告蒋志明对该《众思创装饰基础装修报价单(2017年1月标准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蒋志明,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和被告蒋志明,合同实际是原告和被告蒋志明签订;牟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原告系于2018年7月底入住案涉房屋(具体哪一天不清楚了),被告蒋志明从2018年4月24日起就联系不上,不再回复原告的微信以及电话,后来将原告拉黑,此时房屋装修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后来原告自行找其他人完成收尾工作,收尾工作包括灯具安装、护栏安装、弱电箱中的接线工作、地漏反水的整改、主卫厕所吊顶,双方并没有最终进行验收,被告蒋志明整改下水管道是在2018年4月的时候;沙发背景墙双方约定的是硅藻泥,但是被告蒋志明做的是艺术涂料,成本会显著下降,牟某某没有要求换为艺术涂料;水电验收是合格的,具体验收通过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25日左右。

庭审中,被告蒋志明陈述:案涉合同是被告蒋志明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和被告蒋志明;不清楚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谁加盖的,当时是杜某把合同准备好后叫被告蒋志明签字,被告蒋志明签字的时候就已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牟某某是原告的儿子;2018年4月30日验收交房,被告蒋志明在2018年5月初为原告整改了洗衣槽下面的下水管道,在当时原告已经入住,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入住时间,原告陈述的尚有收尾工作未完工不属实,在2018年4月22日还就房屋最终交付时间通过协商变更为2018年4月30日,并签订了原告当庭出示的第3份补充协议;沙发背景墙是免费赠送,且是按照原告儿子牟某某的要求施工,是牟某某要求换为艺术涂料的。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富抱泉花园×栋补充内容》、《牟老师家居设计补充协议书》、《富抱泉×栋房屋装修补充协议》、《众思创装饰基础装修报价单(2017年1月标准版)》、《牟老师家居设计方案图》、不动产权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光盘、网页截屏、《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仲裁委员会决定书[(2018)渝仲字第1331号]、《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志明均一致确认案涉合同是被告蒋志明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和被告蒋志明,被告众思创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也确认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众思创公司的印章,被告众思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前述主张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实际系被告蒋志明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蒋志明,与被告众思创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众思创合同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故对于原告基于案涉合同在本案中向被告众思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蒋志明均明确双方就案涉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及协议,故原告与被告蒋志明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根据《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材料假一赔十”的规定,要求被告蒋志明支付马桶费用17980元。根据《众思创装饰基础装修报价单(2017年1月标准版)》中的约定,案涉房屋装修备选马桶品牌为蒙拉丽莎卫浴或马可波罗卫浴,而被告蒋志明为案涉房屋安装的马桶外观确标注品牌中文名为“马可波罗卫浴”,英文名为“MAOKAOBOLO”,“MAOKAOBOLO”商标也系经潮安县爱莱尔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非假材料,且原告在马桶安装后在与被告蒋志明微信对话时也仅是提出马桶盖发卡,要求更换马桶盖,其并未对马桶品牌提出质疑。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安装的马桶并非假材料,对于原告依据合同中“材料假一赔十”的规定向被告蒋志明主张马桶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志明赔付因延期竣工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请,双方在《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和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并约定有具体的付款进度要求,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即2017年10月18日)支付第一笔款项56600元,应于水管、线管布线完工及验收合格(原告庭审中确认水电验收通过时间是在2017年11月25日左右),泥工进场之前支付第二笔款项54000元,应于泥工基本完工及木工进场前(根据原告与被告蒋志明微信对话,木工吊顶材料于2017年12月19日入场,2018年1月3日系木工施工最后一天)支付第三笔款项12500元,应于漆工完工及电工安装灯具前支付尾款2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确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按时足额向被告蒋志明支付装修款的情形。而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也存在未按时配合提供应由原告提供的相应材料、设备以及未按时配合挑选装修材料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案涉房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也有责任,且原告就延期损失主张的为4个月的租房费用以及为所租赁房屋缴纳的4个月物业费,但原告为证明该损失提交的系案外人牟某某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原告虽确认牟某某系其儿子,但原告与牟某某确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牟某某租房的费用不应归属于原告损失。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延期竣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交通损失费的诉请,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从万州到重庆处理装修事宜本为其办理房屋装修事宜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交通损失费的诉请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志明赔付对案涉房屋不合理装修部分的整改费用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部分费用现在还没有产生,费用价格系原告找装修公司给出的报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未产生的整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志明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笔律师费系原告为与被告众思创公司装修合同纠纷委托律师参加仲裁程序时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但原告之后又自行撤回了仲裁申请,且原告与被告蒋志明就发生纠纷后法律服务费用的负担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蒋志明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厚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唐厚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庆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彭洪亮

书 记 员  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