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高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南天成路高铁服务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邵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维,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宏业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
法定代表人:陆素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高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融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建电力公司)、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融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娄建电力公司、宝利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事实,《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付款相对方并非笔误。2014年10月11日的《变电所补充协议》、2015年6月25日的《关于高铁商务大厦高压配电存在问题的通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均可证明宝利浦公司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借用娄建电力公司资质,《合同》中电器安装工程部分应当认定无效。2.三方协议上改动之处宝利浦公司均有盖章,根据合同应支付娄建电力公司1.5万元,再结合第一点理由,一审法院仅凭情况说明认定“笔误”过于草率。二、实际施工人宝利浦公司提交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故高融投资公司扣押30万尾款不付理由正当。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娄建电力公司主张的30万元为本案设备安装款。
娄建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三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购买方、出售一方以及设备安装方的权利义务,娄建电力作为设备安装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并保证涉案工程验收通电,符合收取设备安装费的条件。2.高融投资公司提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超出了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亦非娄建电力公司原因所致。3.合同修改部分宝利浦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高融投资公司陈述的内容。
宝利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合同》第4.1条、4.2条确实存在笔误。
娄建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融投资公司支付娄建电力公司安装费300000元。2.判令高融投资公司支付娄建电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融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融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宝利浦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娄建电力公司作为丙方(承包方)三方曾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5700KVA变电所工程,工程地点为相城区高铁新城,承包方式为设备制作、安装施工、验收通电。合同总价款为3000000元,其中设备费用2700000元,安装费用300000元,合同价中含丙方与工程总包方的配合费、水电安装费等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变电所、值班室安装结束,验收通电需待外部电缆工程及开闭所完工。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结算方式为‘设备费用’乙方向甲方直接结算,‘安装费用’由丙方直接向甲方结算。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备料。甲方按乙方采购设备材料的确切合同,经核定后按设备采购合同价的30%付款。(2)设备到现场按到场设备价的30%付款,设备全部进场付至合同设备价的60%,计1620000元。(3)安装完工由甲方支付乙方945000元。(4)验收通电由甲方支付乙方285000元。(5)余款150000元在验收通电满一年由甲方支付给乙方135000元,丙方150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每延误一日,应向收款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三方均在下方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4年10月28日,宝利浦公司将直流屏、交流屏、信号屏、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等共计53台设备送至高融投资公司处。2014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通过。
2015年6月18日,苏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一份,载明申请编号为150004480569的受电装置电器安装经验收合格。2015年6月29日,宝利浦公司出具《关于高铁商务大厦5700KVA变电所存在问题答复》,载明就高融投资公司所提出的低压柜抽屉部分标签脱落、有灰尘,1#、2#照明标签脱落等四项问题已处理完毕。高融投资公司处王小男在验收签字处签名,并书写“以上四项存在问题已整改”字样。
2016年9月11日,娄建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高融投资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
一审庭审中,娄建电力公司、宝利浦公司均主张高融投资公司、娄建电力公司、宝利浦公司三方所签订之《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二款第四点中存在笔误,将验收通电由甲方支付丙方285000元错写成了由甲方支付乙方285000元。娄建电力公司、宝利浦公司另陈述涉案工程除娄建电力公司所主张的300000元安装费外,剩余2700000元的设备款高融投资公司已向宝利浦公司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娄建电力公司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送货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关于高铁商务大厦5700KVA变电所存在问题答复、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庭审中,高融投资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宝利浦公司,其借用娄建电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高融投资公司与宝利浦公司除涉案工程外,另存在金额为1200000元的另案工程,就涉案工程与该1200000元的工程(双方经协商,两项工程的合计价款为4100000元),高融投资公司共计向宝利浦公司支付了3800000元,因之前支付的工程款未明确区分安装费和设备款,故认为剩余的300000元不能单单指向涉案工程的安装费。为证明上述主张,高融投资公司提供:1.高融投资公司与宝利浦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证明高融投资公司与宝利浦公司除涉案合同外,还于2014年5月9日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200000元;2.高融投资公司与宝利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高融投资公司与宝利浦公司就本案涉案合同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的总金额进行了调整,将金额调整为4100000元,从补充协议可看出,涉案合同和配电箱供货合同的双方实际为高融投资公司与宝利浦公司,如涉案合同与娄建电力公司相关,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可能跳开娄建电力公司,且如本案争议的300000元与娄建电力公司相关,则高融投资公司和宝利浦公司应扣除该300000元,就2700000元和1200000元进行协商;3.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宝利浦公司的沈长生于2016年10月底向高融投资公司索要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中的200000元,要求剩余100000元再留一年再付;4.承接查验报告复印件、动力柜需要整改问题汇总1页、排风机配电箱电气故障汇报1页、一层强电井照片配电箱故障汇报1页,证明宝利浦公司在1200000元的工程项目中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娄建电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高融投资公司与宝利浦公司私下签订,娄建电力公司对其约定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娄建电力公司并非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宝利浦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合同系针对另案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协议实际并未改变本案合同价款,其中仅是将另案项目的合同价款,包含增加的工程款进行了减免,由娄建电力公司向宝利浦公司支付1100000元即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到娄建电力公司的委托向高融投资公司进行催款;证据4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高融投资公司、娄建电力公司、宝利浦公司所签之《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高融投资公司应在验收通电后支付宝利浦公司285000元,余款150000元在验收通电满一年支付给宝利浦公司135000元,支付给娄建电力公司15000元,但合同同时约定涉案工程的设备费为2700000元,由宝利浦公司向高融投资公司直接结算;安装费为300000元,由娄建电力公司向高融投资公司直接结算,故结合《合同》的上下文理解,应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点中高融投资公司应付款285000元的相对方存在笔误,实际应为娄建电力公司而非宝利浦公司。根据苏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可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8日验收通电,至娄建电力公司至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娄建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高融投资公司支付安装费用3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融投资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宝利浦公司,而宝利浦公司的另案项目施工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现因无法区分未付的300000元款项系针对本案工程抑或另案工程中的工程款,故应由宝利浦公司对另案工程中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后,再由高融投资公司与宝利浦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高融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宝利浦公司,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高融投资公司亦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并非本案所涉工程而系与宝利浦公司之间的另案工程,故高融投资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本案所涉应支付给娄建电力公司的300000元安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娄建电力公司要求高融投资公司以285000元、15000元为基数,分别各自2015年6月24日起、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高融投资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285000元的未付款,一审法院已认定合同中就该笔款项的付款对象存在笔误情形,现娄建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该笔误向高融投资公司明确进行告知并向高融投资公司催要过工程款,而宝利浦公司亦称直至娄建电力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才发现该笔误问题,鉴于三方在起诉至一审法院之前未就285000元的付款对象是否存在笔误进行过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娄建电力公司要求高融投资公司以验收通电日期作为支付285000元的时间节点并以该期限要求高融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高融投资公司在此过程中未进一步履行其合同付款义务,在收到娄建电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亦未就付款对象问题积极组织三方进行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高融投资公司应支付以28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娄建电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至高融投资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延误一日,应向收款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05%的违约金,现娄建电力公司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此系娄建电力公司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另就尾款15000元,合同约定应于验收通电满一年支付,现高融投资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故应支付该款自验收通电满一年(2016年6月18日)之次日起至高融投资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娄建电力公司自愿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计算,此系娄建电力公司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故高融投资公司应支付娄建电力公司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高融投资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装费300000元,并支付以15000元、285000元为基数,分别各自2016年6月24日起、2016年12月30日起至高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11元,由高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高融投资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三方协议修改草稿,证明宝利浦公司代表沈长生对三方协议经斟酌修改后才定稿,不可能出现笔误。高融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修改稿上就是沈长生的笔迹。证据2.1高融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仁德的工作笔记。2014年10月11日关于上午工程紧急会议具体事宜的安排,其中第5项议程就是变电所配电箱要求沈长生抓紧完成。证据2.22014年10月11日高融投资公司主持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可看到宝利浦公司沈长生作为变电所施工方参会,且会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全部安装完成。证据2.32014年10月11日高融投资公司总顾问工程师李雪明与宝利浦公司代表沈长生签订变电所补充协议,明确对高融大厦变电所安装事宜补充如下:(1)进场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变电所合同内容于2014年10月底全部完成,逾期罚款。(2)配电间设备按照及土建均按图施工,如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4高融大厦变电所工程电气一次施工图,沈长生在施工图上签字承诺按图施工。证据32014年10月24日由监理单位主持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沈长生代表宝利浦公司参会,承诺开始进场施工。证据4.1高融大厦物业公司用印登记呈报表,证据4.22015年11月19日高融大厦变电所工程设施设备移交确认表;证据4.32015年11月19日高融大厦变电所工程设施设备质保协议书。可看出沈长生代表宝利浦公司与高融物业进行变电所工程及配电箱工程的具体移交事宜,且承诺在质保期内配合维修,如不配合或无法及时修复,高融物业可请第三方修复,费用在工程余款中扣除。质保期满后,由物业公司出具质保期内质保单位服务质量评价证明及满意度来明确是否支付工程余款。证据5监理单位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高融大厦变电所配电箱安装建设过程中,始终是宝利浦公司沈长生负责施工,例会均由沈长生签字,无其他任何施工单位参与。证据6高融大厦总顾问负责人李雪明证人证言。证据7.1关于高融大厦高压配电存在问题的通知,证据7.2存在质量问题的图片一组,证明变电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高融发现问题后,及时向施工(即质保单位)宝利浦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宝利浦公司拖而不决。证据8.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证据8.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证明涉案变电所工程施工需要相关资质。证据9付款凭证十一份,证明高融投资公司分11笔陆续向实际施工人宝利浦公司支付了变电所及配电箱工程的工程款,累计380万元。该工程款包括了设备款和安装款,充分印证本案30万元是工程款尾款而非安装款。
娄建电力公司质证认为:以上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工地会议纪要、电气一次施工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沈长生签名是代表设备提供方还是安装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沈长生与高融投资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无法确认其签名的代表意义,故关联性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1日补充协议系高融投资公司与宝利浦公司签署,由法院予以认定。证据3,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中没有明确工程项目名称,且签名栏宝利浦公司未明确代表身份,同时存在狮山建筑安装公司代表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用印登记呈报表及设备移交确认书真实性不认可,是高融投资公司及其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宝利浦公司为本案工程设备生产或提供方,有设备交付及维护的合同附属义务,无法证明宝利浦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人应当以施工合同签订方及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等证据记载为准。设备质保协议书由法院认定,二审中,高融投资公司承认该质保协议书包括另案工程设备,对该质保协议书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监理单位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监理单位是否有权单方确认本案工程施工方存疑,且该证据为证人证言,监理单位应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程序不合法。证据6,不予认可,李雪明在当时是高融投资公司员工,证言可信度不高;无法确认李雪明身份,不能认定其在本案工程项目中的参与程度。证据7,通知真实性无异议,相关问题并非因为娄建电力公司导致;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宝利浦公司确无工程安装资质,进一步证明其不可能是涉案工程的安装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性质以及是否收款由法院认定,但娄建电力公司未收取款项,宝利浦公司与高融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故不能证明剩余30万元款项的性质。
宝利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3,其他有沈长生签名的文件的确是由沈长生签署,但并非作为本案工程的安装方签字。宝利浦公司与高融投资公司还存在另外120万元配电箱供货合同,无法区分签名的具体项目和意义。补充协议无法证明宝利浦公司就是施工方。证据4、5,系高融投资公司单方提供,不认可真实性,其和监理单位无权单方确认工程的具体施工方。质保协议书中包含了本案工程和其他和其他设备,该协议书经盖章后并未返还宝利浦公司。质保期及质保条件应以销售合同相关约定为准。证据6,不认可。本案工程所有设备都是我公司提供的,交付后通知娄建电力公司施工安装。证据7,相关问题并非本案设备导致。证据8,未予质证。证据9,宝利浦公司收到380万元,其中270万元是变电所工程的设备款,110万元是另案配电箱合同的款项。
娄建电力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本案工程部分项目记录、项目组成员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本案工程是由娄建电力公司实际施工安装。高融投资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娄建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工资发放时间也与本案工程施工时间无法对应,无法看出工资表成员与本案项目关系。宝利浦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宝利浦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万元的供货合同、120元的发票复印件2份、5份配电箱收据复印件共计110万元,账单显示还欠宝利浦公司10万元,证明合同报价是130多万元,优惠价120万元。高融投资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是的,收据系宝利浦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余款是安装费。娄建电力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结合该证据,可以证明高融投资公司未支付本案30万元给娄建电力公司。
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作如下认定:高融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1系高融投资公司单方提供,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2无法确认会议内容、宝利浦公司、沈长生签字的身份,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2.4仅凭沈长生在文件上签字,无法证明宝利浦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证据3无法确认会议涉及是否是工程,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1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2设备移交确认表,无法证明宝利浦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证据4.3,因本案未涉及工程质量纠纷,质保协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宝利浦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证据5监理单位系由高融投资公司聘请,且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李雪明系高融投资公司员工,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1、7.2因本案未涉及工程质量纠纷,质保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1、8.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无法证明未付本案30万元的具体性质。娄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相关证据与娄建电力公司是否是本案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人没有关联。宝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高融投资公司其他合同所涉配电箱工程款项,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高融投资公司、娄建电力公司、宝利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所涉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验收通电,现高融投资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变电所设备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宝利浦公司,娄建电力公司、宝利浦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高融投资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碍难采信。同理,高融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宝利浦公司借用娄建电力资质因而《合同》无效,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高融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不存在笔误,根据《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的条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工程结算方式条款以及当事人的主张、陈述,结合本案《合同》所涉设备买卖、设备安装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存在笔误,本院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高融投资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持娄建电力公司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就此认为,合同所涉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验收通电,娄建电力公司根据合同主张安装费用3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融投资公司一审中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并非涉案工程;二审中高融公司提出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一方面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另一方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融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上诉人苏州高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沈军芳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玮
书 记 员  孟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