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5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云,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沈长生,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生,该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长生、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10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本诉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朱云垫付款1461167.66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87048.56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58032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1300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7842.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诉被告沈长生对本诉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580323.71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87048.56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58032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诉被告沈长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本诉原告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8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39元,由本诉原告朱云负担2105元,本诉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沈长生负担23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17元,由反诉原告宝利浦公司负担3112元,反诉被告朱云负担57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本案主要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的住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沈长生签收,寄给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
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0年2月27日、5月19日、8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保险、人行、工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109.56元、4085.66元,沈长生有银行存款人民币5734.55元、45327.72元、4010.86元(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深市苏州银行股票183722股,未发现其他财产。
3、2020年2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户籍、工商登记、支付宝购物地址、出入境、公积金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沈长生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xx镇xxx路xxx号xxx公寓xxx幢xxx室的不动产一套,未发现其他财产。
4、2020年2月28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9.56元、4085.66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此款本院已扣划,用于缴纳本案部分执行费。
5、2020年3月16日,本院通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沈长生持有的上述股票。2020年8月3日,本院通知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股票强制平仓,得款人民币1283525.99元。
6、2020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享有债权。经本院核实,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7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江苏xxx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151.6144万元,但是因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已上诉,二审判决尚未作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表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
7、2020年4月1日,被执行人沈长生到庭向本院报告财产,申报有上述股票和不动产。
8、2020年8月21日,本院在沈长生作为被执行人的另一执行案件[(2019)苏0591执5806号]中扣划其银行存款人民币62840.40元,加上述股票平仓款1283525.99元,共计人民币1346366.39元。此款经二个债权人协商分配,申请执行人分得人民币844994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对沈长生的剩余债权,同意本院对沈长生单独结案。
9、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其股东沈长生到庭报告,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仅有少量机器设备;对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双方正在诉讼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缺乏变现价值,明确不要求本院查封、拍卖。
10、2020年8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2155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844994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705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到位执行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牛 军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