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10781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XXXXX,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纪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
法定代表人:陆素珍,执行董事。
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XXXX,户籍所在地苏州。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青,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浦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宝利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将本、反诉合并,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柳蓓菁与人民陪审员王贤英、王晓嬿,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诉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谢纪芳(第一次),本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啸宁(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王春龙(第二次)、刘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利浦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项1121202.63元;2、判令被告宝利浦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利息172994.1元(分别以65687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以464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为被告宝利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宝利浦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项1589045.4元;2、判令被告宝利浦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利息(分别以656875.63元为基数自垫付日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至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以464327元为基数自垫付日2018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至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以467842.77元为基数自垫付日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为被告宝利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宝利浦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5年,约定**承包经营部分配电柜业务,宝利浦公司开设独立的账户供原告结算。从2016年开始,宝利浦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被债权人起诉,败诉后被法院从**使用的独立账户中强制执行款项数十万元,以及在经营中代付税金等事宜,截至2017年8月30日双方结账**为宝利浦公司垫付各类款项共计656875.63元。2017年最后一季度至2018年1月1日,仍由于宝利浦公司的原因,由**代宝利浦公司承担法院执行款项、代垫税款共计464327元。双方约定宝利浦公司于2月份偿还20万元,并按照15%计算利息,***为宝利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并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宝利浦公司、***辩称,1、**因经营需要借用宝利浦公司资质,与宝利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需承担承包经营费、管理费及相应税费,但**未支付约定款项,应在宝利浦欠付款项中扣除;2、从案涉账户中实际法院划扣1381581.24元,已归还15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大量利息、违约金等;3、**主张的第二份欠条上***的签名并非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宝利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宝利浦公司承包经营费用537097元、管理费326960元、税费561940元,合计1425997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与宝利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合同范围内使用反诉人的资产,并享有自主经营权和收益权,**按净利润税后20%支付承包经营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宝利浦公司提供独立账号由**自主经营,同时约定管理费按**产值计算,但**未按约支付管理费、税费等,故宝利浦公司提起反诉。
**辩称,1、对经营费用不予认可,不存在该费用,应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五条规定税后利润归**所有;2、关于管理费,**仅未缴纳2017年8月后的管理费,原因在于协议约定的宝利浦公司应提供的经营场所一直未提供,案涉账号多次被查封、划扣,给**造成损失,***同意从欠款中抵扣该管理费,**现同意按照1%标准计算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所产生的管理费(2017年8月至12月的管理费尚欠49953.66元,2018年的管理费因宝利浦公司未按约提供场所,按其主张的金额减半计算,即91626.57元/2);3、关于税收,双方在履行情况中因情势变更,已经改变税收承担方式,原本双方约定的是宝利浦公司统一对外开票缴税,但由于宝利浦公司无力承担增值税开票的税金,因此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变更为由**自行缴税、开票,中间的差额双方不予结算,该状况从2014年5月一直延续到现在,宝利浦公司的会计XXX和证人沈某证人证言均说明双方从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税金,双方均认可由**实际缴纳、自行开票的方式履行税金问题,双方多次进行对账或结算均未提到税金及承包费用未结事项,且宝利浦公司提出的税金的计算方式不对,其扣除的数字仅是**通过案涉账户所支付出去的税金,而现实中**不仅通过该账户而且通过个人转账、现金、委托会计代为缴付等方式缴纳税金,开具发票,实际**缴纳的税金的金额远多于宝利浦公司扣除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宝利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经营权交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营模式。乙方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甲方提供乙方可对外承接经营状态的承包经营。本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年承包经营费用按净利润税后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甲方(包括房租、水电费)。甲方义务为向乙方提供的厂房,设施和设备(详细财产以财产移交清单为准)。努力为乙方创造良好的经营服务环境,对外协调工作。乙方拥有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自助经营权和收益权。
同日,宝利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操作过程中,需甲方提供银行独立帐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擅自动用乙方资金。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需甲方提供完善的办公及生产场所,提供经营范围各项完整的书面资料,资质及证明授权委托,聘书,设备等。乙方在协议内按产值(100万至500万)2%上缴,500万以上则按1.5%上缴管理费,增值部分的税收(增值税,地税,所得税),按20%上缴。税后利润均由乙方支配(承包期为五年)。
2017年8月30日,宝利浦公司(甲方)与**(乙方)及担保人XXX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656875.63元,乙方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年利率按15%结算,借款时间一年,以“向上一路发”项目工程款催到提前支付。如逾期不付,以厂房租金优先支付。
同日,**(出借人)与宝利浦公司(欠款人)及***签订《借款结算清单》,载明借款金额为:2016年2月29日的279849元,系法院直扣429849元,于2016年3月17日归还150000元;2017年7月30日的59467.91元,系利息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7月30日(17个月)。**陈述称,利息计算方式为279849元×月利率1.25%×17个月;2016年8月23日的226000元,系代还借款17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利息26000元。**陈述称,其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账户代偿***欠付张芸的借款17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利息26000元;2017年7月30日的33900元,系利息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7月30日,**陈述称,利息计算方式为226000元×月利率1.25%×12个月;2017年1月12日的127376元,系代付税金;2017年7月30日的10349.3元,系利息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30日。**陈述称,利息计算方式为127376元×月利率1.25%×6.5个月;2017年2月22日的10000元,系代付税金;2017年7月11日的81407元,系代付往年地税款;2017年7月16日的75181.75元,系法院直扣;2017年7月20日的8920.6元,系法院直扣。管理费用为:2015年9月至12月的56121.28元,对应产值为3023352元。**陈述称,该金额的计算方式为管理费45350元(产值3023352元×1.5%)+利息(45350元×月利率1.25%×19个月);2016年1月至12月的174934.65元,对应产值为10723977元。**陈述称,该金额的计算方式为管理费160859元(产值10723977元×1.5%)+利息(160859元×月利率1.25%×7个月);2017年1月至7月的24520元,对应产值为1634898元。**陈述称,该金额的计算方式为管理费24520元(产值1634898元×1.5%)。***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名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月1日,宝利浦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464327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余款待向上一路发执行款到账付清。如违约支付违约金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结算。特立此据!宝利浦公司,2018年1月1日,***。”该欠条下方有***签名。
2018年11月2日,马福林出具《证明》,证明下列宝利浦公司的账号于2014年4月23日开设,专门用于**经营的电力设备款结算,不做其他用途。账号:32×××09,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胜浦分理处,户名:宝利浦公司。
2018年11月1日,宝利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宝利浦公司债权人起诉查封并执行我司名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苏州胜浦分理处,账号32×××09,该账户属于**所有的款项,我司承诺如下:1、承诺我司在20日内解除该账户的查封、冻结;2、对于我司账户多次被查封、冻结给**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有权在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中抵扣扣除。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下方有宝利浦公司盖章及***签名。
2018年12月20日,马福林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其所知道的情况,从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业务所发生的增值税、地税税收从**户中支出并已经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无需另处扣缴。注:地税指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教育附加、印花税四税种,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另**提交宝利浦公司购销发票汇总表,证明其承包业务的税款是**从自己账户中所支出的。
证人沈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及宝利浦公司合作初期,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提供生产基地、场所,据其了解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的标准为以500万元划分按照不同标准计收,税收的标准为增值部分的20%(包含地税等全部税收项目)。据我了解所有的税收都是**支付的。没有听过***向**主张支付20%的税金。***出具2018年11月1日的承诺书时证人在场。
关于**诉请主张的垫付金额,**陈述称,诉请金额由三部分构成:1、2017年8月30日的还款协议的金额656875.63元;2、2018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63227元,该金额与还款协议中的金额无重叠,来源于法院划扣,包括2017年11月16日法院划扣10594.53元(后又返还,不再主张);2017年12月19日法院划扣两笔,分别为360784.8元及53911.5元;2018年1月3日法院划扣60270.5元;3、2019年3月12日法院划扣467842.77元。宝利浦公司及***对上述第2、3部分金额无异议,但对第1部分金额存在异议,包含大量利息及违约金,其对2016年8月23日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发生存在异议。
宝利浦公司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购销发票汇总表,2016年购货发票价税合计10497962.61元,销货发票价税合计10723977.25元;2017年购货发票价税合计3165519.47元,销货发票价税合计3723683.39元;2018年购货发票价税合计1329462.49元,销货发票价税合计4581328.5元。据此,宝利浦公司主张按照销货发票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按1.5%计算管理费,500万元以下的2%计算管理费,按照销货发票减去购货发票金额的差额的20%计算税费,故**应支付宝利浦公司2016年管理费160859.66元、税费45202.93元;2017年管理费74473.67元、税费111632.78元;2018年管理费91626.57元、税费650373.2元。上述管理费合计326959.9元,税费合计807208.91元。
宝利浦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9日案涉账户的银行流水,统计出**支付了部分税费245269.2元,故**尚欠的税费为807208.91元-245269.2元=561939.71元。另宝利浦公司统计出**向案涉账户转账2040000元,从案涉账户支取至**账户4380000元,案涉账户支付至法院及宝利浦公司、电力公司等1479651.57元,故宝利浦公司主张**的净利润为4380000元-2040000元+1479651.5元-管理费326959.9元-税费807208.91元=2685482.69元,故**应向宝利浦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用2685482.69元×20%=537097元。
**提交部分税收完税证明及其支付给马林福、税务部门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以其他方式缴纳税款。宝利浦公司及***对此不予认可,**与案外人马福林的转账流水不能证明用于支付税款,**若认为其有其他支付税款的费用,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与宝利浦公司协商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及宝利浦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宝利浦公司将账户供**经营使用,**应按照约定向宝利浦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等。因**经营时使用宝利浦公司账户结算,该账户金额因宝利浦公司债务被法院执行划扣,该垫付金额理应由宝利浦公司返还**。
关于**垫付的金额及宝利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第一部分2017年8月30日的还款协议及结算单,其中2016年8月23日代偿张芸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56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或收条证明实际代偿,对该笔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故还款协议中包含的代偿本金为752734.35元,利息95317.21元(该利息系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部分金额***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故就第一部分垫付费用应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且***对该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部分2018年1月1日的欠条,金额为463227元,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印证,宝利浦公司亦认可该金额,但欠条系由***出具,欠条载明的违约金、利息均无宝利浦公司确认,**亦未证明***有权代表宝利浦公司认可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签名未明确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不能约束宝利浦公司,***不应对该欠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部分2019年3月12日法院划扣467842.77元,宝利浦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宝利浦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书就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对**造成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予以补偿,故就第二、三部分的垫付费用,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应支付给宝利浦公司的费用,宝利浦公司认为**应支付管理费用(产值500万元以下,按2%计算,产值500万元以上,按1.5%计算)、增值部分20%的税收费用及承包经营费用(净利润的20%),**则认为补充协议已经变更约定,仅应支付管理费用(产值500万元以下,按2%计算,产值500万元以上,按1.5%计算)及税收费用,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税收费用均由**自行缴纳,宝利浦公司亦未主张该费用,故**仅应支付管理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协议内的管理费和税费的约定,该约定应为对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经营费用的变更,且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结算时,宝利浦公司并未主张净利润20%的承包经营费用,故对宝利浦公司主张按净利润20%计算的承包经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应缴纳管理费和税费,**抗辩称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相应的履行方式,本院认为在2017年8月30日的借款结算清单中宝利浦公司并未主张税收款项,且在长达五年的经营合作期间亦未就税款向**主张税费,结合马福林出具的证明,足以印证**的陈述,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最后,**抗辩称因宝利浦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管理费应予减半,本院认为,宝利浦公司一直提供账户供**使用,且宝利浦公司占用**资金等**已主张利息损失,**未举证证明宝利浦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故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的,按照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应支付的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管理费用255575.93元已经宝利浦公司确认于2017年8月30日抵冲垫付款项,该款项抵充全部利息95317.21元后,剩余160258.72元用于抵充垫付本金,宝利浦公司尚欠**垫付款592475.63元。2018年1月1日,**又垫付463227元,同时**应支付宝利浦公司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管理费用为(全年产值3723683.39元-已结算2017年1月至7月产值1634898元)×2%=411775.7元,用以抵扣592475.63元的4个月利息29623.78元及本金382151.92元。2019年1月1日,**应支付宝利浦公司管理费用4581328.5×2%=91626.57元,用以抵扣210323.71元按年利率15%计算一年的利息31548.56元、46322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一年的利息40300.75元及本金19777.26元。2019年3月12日,**垫付467842.77元。故截至2019年3月12日,宝利浦公司尚欠**垫付款本金1121616.22元及利息损失(以19054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32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7842.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对本金190546.45元及相应的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垫付款1121616.22元及利息损失(以19054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32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7842.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诉被告***对本诉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190546.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本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39元,由本诉原告**负担7601元,本诉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17元,由反诉原告宝利浦公司负担3112元,反诉被告**负担5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王贤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洁雯
书 记 员 嵇洋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