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8626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2、***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5445406W。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谏,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608***689***。
法定代表人:陆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生,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确认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工业园区。
被告:王振华(曾用名:沈振华),男,***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生,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确认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工业园区。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小贷)与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浦公司)、***、王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苏(0***1)民初86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李易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润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利浦公司立即归还《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罚息人民币203200元,本息合计2203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宝利浦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3996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振华抵押的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竹苑新村18幢7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向被告提供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为被告宝利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振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利浦公司、***、王振华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聘用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3日,原告泓润小贷(贷款人)与被告宝利浦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泓润农贷高借字【2015】第200号)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由王振华提供抵押担保,由***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12月23日,原告泓润小贷(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泓润农贷高保字【2015】第200号)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宝利浦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泓润农贷高借字【2015】第20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23日,原告泓润小贷(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振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泓润农贷高抵字【2015】第200号)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宝利浦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泓润农贷高借字【2015】第20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苏州工业园区。
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权证书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5)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200万元。
2017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宝利浦公司,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月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欠息,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罚息以本金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原告预缴的保证金800元,经核算为20320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原告泓润小贷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前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839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利浦公司、***、王振华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宝利浦公司应按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利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罚息203200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原告要求被告宝利浦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宝利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宝利浦公司追偿。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王振华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竹苑新村18幢7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5)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证明第号)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罚息203200元,以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3996元;
三、被告***对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振华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5)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8元,减半收取12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49元,由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王振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园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