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6933号

起诉人: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南河头乡献王路东侧、滹沱河故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亚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本建,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该公司员工。

2021年8月19日,本院收到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合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支付起诉人久合兴业公司租赁费977831.33元,维修费113989.71元;2.判令被起诉人成都建工公司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82089.4元;3.判令被起诉人成都建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起诉人成都建工公司向起诉人久合兴业公司支付后续租赁费按照82.96元/天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5.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起诉人成都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久合兴业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物医药产业化基地、血液制品基地、生物医药研发项目综合仓库、原料血浆仓库和工程楼总承包项目,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要供应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起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21年8月15日尚欠租金977831.33元未付,维修费113989.71元未付,另有价值82089.4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按约定应继续计算租金每日82.96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被起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久合兴业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达不成协议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租赁合同“承租方必须缴纳押金0.1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押金及材料计划后,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及时组织配货、备货。”等条文内容可以明确本合同的甲方即承租方也就是成都建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甲方即成都建工公司的注册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艳玲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6933号

起诉人: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南河头乡献王路东侧、滹沱河故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亚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本建,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该公司员工。

2021年8月19日,本院收到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合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支付起诉人久合兴业公司租赁费977831.33元,维修费113989.71元;2.判令被起诉人成都建工公司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82089.4元;3.判令被起诉人成都建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起诉人成都建工公司向起诉人久合兴业公司支付后续租赁费按照82.96元/天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5.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起诉人成都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久合兴业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物医药产业化基地、血液制品基地、生物医药研发项目综合仓库、原料血浆仓库和工程楼总承包项目,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要供应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起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21年8月15日尚欠租金977831.33元未付,维修费113989.71元未付,另有价值82089.4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按约定应继续计算租金每日82.96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被起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久合兴业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达不成协议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租赁合同“承租方必须缴纳押金0.1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押金及材料计划后,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及时组织配货、备货。”等条文内容可以明确本合同的甲方即承租方也就是成都建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甲方即成都建工公司的注册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北久合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