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14750号
原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894216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开发区九江路东。
法定代表人:薛心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杰,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受苏州工业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杰、周琴,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电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4100元及利息损失1035元(以1241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25日起,在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125135元;2.判令被告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并配合公司接受公安部门的调查,办理相关调查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2021年3月25日被告收到诈骗分子冒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发送的邮件,在未核实邮件发件人身份真伪情况下,进入诈骗分子设立的QQ群,并按照诈骗分子指令共分三次以转账方式自公司转出248200元。其后原告公司发现系遭遇诈骗于当日报案,2021年4月20日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亦不配合接受公安部门调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降级或停职,如造成损失则负责赔偿:对能够预防的事故未积极采取措施,致使公司受到1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者。原告认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尚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严重过失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另外,被告作为会计,未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工作进行交接,未做完记账凭证,对财务遗留问题未写出书面材料等。
被告***辩称,对于仲裁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仅为一般会计,工作内容是报账和报税,而非财务负责人。相应诈骗三笔资金转账由原告出纳张思羽办理并填写资金使用审批表,由财务负责人薛心瑜审核签字后由薛心瑜通过U盾进行转账,被告薛心瑜作为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应当保持更高的审慎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及过错程度,被告***已经受到了解除合同处分,且原告没有支付补偿金,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工作已于2020年4月前全部移交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入职华东电网公司,双方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约定从事财会工作。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062.92元。
2021年4月20日,华东电网公司向***出具解聘通知书,载明:“因你近期工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48200元人民币,且事后拒绝配合公司了解相关事件经过,影响公司正常工作运转,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公司正式及通知你,自2021年4月20日起,将与你无条件结束劳动关系。”***收到该解除通知。
华东电网公司的《员工手册》经***签收并表示知悉。《员工手册》11.2规定:“下面各条款如有涉及将直接被公司解除合同:危及公司、员工生命财产和安全的行为,若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以损失大小要求责任人赔偿。”
华东电网公司财务部门共有三名员工,财务总监薛心瑜,会计***、出纳张思羽,其中财务总监薛心瑜系法人薛心怡亲属。被告***的工作职责为做账和报税。原告称工作职责中存在交叉,法定代表人会询问被告***公司账户问题,要求转账时,经办人也会找到***,***也参与到款项的付款审批流程中。
***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需对外进出账时会询问***,由***提供安全账户。
2021年3月25日,***收到一封发件人名为“薛心怡”的邮件,要求出纳及财务人员参加添加QQ群。***加入群后,QQ备注为“薛心怡”的人要求***将对公账户信息发群里,后***发送两个账户信息,“薛心怡”告诉***有款进账户,要求***查询到账情况,并统计公司可用资金,截图发到群里。***查询后说暂未到账,“薛心怡”让***下班前再查。后华东电网公司出纳张思羽进入该群,在***告知可用资金额后,“薛心怡”要求转账173200元到指定个人账户,上午10时13分,出纳张思羽将汇款回单发至群里。“薛心怡”其后再次询问剩余可用资金额,并要求转账12000元到同一账户。上午10时40分,出纳张思羽将第二次汇款回单发至群里。“薛心怡”接着询问能否再汇款3万,出纳张思羽告知账户留有一笔款项后,“薛心怡”要求再次汇款63000元到同一账户,上午11时20分左右,张思羽将第三次汇款回单发至群里。原告称,按照公司惯例,公司账户及资金为单向一对一进行沟通和联系,不可以在大于两人以上的群里发布相关信息。
上述三笔汇款在当日上午由张思羽填写资金使用审批表,财务主管处有薛心瑜签字。原告称三笔汇款由***将各账户资金汇合后,由张思羽操作,薛心瑜通过U盾最终支付。被告称其在薛心瑜付款前曾多次询问未经薛心怡审核是否可以付款,但薛心瑜称先付再补审批,并由薛心瑜手机操作付款。
2021年3月25日上午,法定代表人薛心怡不在公司。双方陈述,因薛心瑜表示不使用QQ,故未加入该QQ群。***称有薛心怡微信,但没有手机号。
被告***提供交接清单显示其已于2021年4月1日前分四次就工作及保管财务进行交接,原告称交接不完整,记账凭证仅到2月份,基金会记账凭证不完整,部分记账未装订等。
2021年6月24日,原告东华电网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40元,后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华东电网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反请求。原告华东电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1〕第1648号仲裁裁决书、邮件、QQ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页、劳动合同书、解聘通知书、资金使用审批表、聘任通知、工作交接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作为华东电网公司任职多年会计,对于付款流程应当知悉,在进入诈骗人员设立的QQ群及沟通交流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诈骗人员多次频繁要求大额转账,即便***对于是否可以付款存疑,在有法人微信情况下,未向法定代表人薛心怡进行求证,未能保持财务人员必要谨慎态度,故对于华东电网公司的损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另外一方面,华东电网公司因账户冻结,有转账前询问***安全账户的惯例,另外原告虽称不得在大于一人群中发布相关财务及资金信息,但从出纳张思羽加入该群并在群中发送回单及告知账户留有的款项金额来看,华东电网公司财务制度本身也存在管理不规范之处。***仅为一般会计并非财务部门负责人,薛心瑜作为财务部门负责人,在资金使用审批表签字时应当保持更高的审慎义务,且基于亲属关系应当更为快捷的与法定代表人薛心怡进行确认,但未有证据显示薛心瑜进行了任何询问及复核,薛心瑜在张思羽填写的资金使用审批表上签字后,款项最终由薛心瑜通过U盾付出。综合考虑***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及过错程度、其他财务人员存在的过错、华东电网公司自身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及***已受到的解除处分,本院认为华东电网公司做出的解除处分过罚相当,不应当再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并配合公司接受公安部门的调查,办理相关调查手续,相应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郭艳红